(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延庆县供电局退休职工,住延庆县。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汉族,延庆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延庆县。
被告:李某1,男,汉族,农民,住延庆县东。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江西财经大学学生,住延庆县。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汉族,北京龙城万金信息咨询中心职工,住延庆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贾月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祖母有老房两间,1955年取得房照。由于我祖母年迈,父亲多病无法对我祖母尽赡养义务,经我祖母和我父亲李某2协商,我父亲又征得我同意后,商定我祖母由我赡养,房产两间由我继承。此后我尽了赡养义务,我祖母于1990年去世后,我就应该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填证人误将我已继承的房产填写在我父亲李某2名下。此后,被告又让我父亲写了遗嘱。2007年我起诉要求被告腾房时,被告拿出了我父亲的遗书和土地使用证,法院让我撤诉,去打行政官司。经过行政诉讼后,认为该案是确定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应属民事案件。我认为1987年所立扶养协议时,我父亲在场,应该非常清楚。我祖母去世后该房产应归我继承,但我父亲把本属于我的房产又立遗嘱给了被告,显然是无效的,我父亲无权处分属于我的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我父亲李某21996年为被告所写的遗嘱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1994年6月3日我父亲李某2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12月2日以遗嘱方式将两间房遗赠给我,距原告第四次起诉已14年,期间无任何争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10月22日原告第一次就坐落在小河屯42号房产权问题起诉我,要求将我所拥有的3间房腾清。我持父亲李某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父亲的遗嘱,故原告撤诉。2007年12月21日原告第二次就坐落在小河屯42号房西头3间房,其中2间大房归其所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基本上与第一次诉讼是同一问题,故原告又撤诉。2008年1月15日原告第三次对该房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延庆县人民政府和我告到法庭,法院就诉讼时效问题几次开庭,最后原告再次撤诉。(3)2008年4月1日原告第四次就房产遗嘱继承问题将被告起诉,原告为牟取他人财产绞尽脑汁,屡次就同一问题向法院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十分不利于家庭团结,更不利于社会和谐。(4)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中李某2的印章是扁章,而经李某2的两个女儿李某3、李某4认证是方章。(5)原、被告的祖父李某5和李某2一起建房5间,李某5夫妇已去世,其5间房由李某2继承。此后至2007年共14年无争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2年之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祖母毛某,1987年10月已86岁,因年事已高,需要赡养。毛某之子李某2(系原、被告之父)1987年10月也已69岁,无力赡养母亲。1987年10月21日当时的延庆县城关公社小河屯村生产大队村主任刘某、村书记赵某找到乡土地管理员李某2,晚上共同到原告家,约6时许,经协商达成《关于烈属毛某扶养一事的商议决定》,内容为:“烈属毛某,现年86岁,由于年老体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法独自一人生活下去。毛某之子李某2现年69岁,也年事已高,无能力扶养其母。经村与毛某之子李某2商议,决定老人毛某由李某2二子李某扶养,李某也完全同意。毛某老人现住北房两间,由李某继承。以上决定空口无凭,此决定为证。”在场人村干部刘某、赵某在决定上签名,毛某、李某2、李某在决定上盖章,并加盖了村里的公章。后原告按该决定对毛某尽了赡养义务,1990年阴历九月初九毛某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并对其进行安葬。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1994年6月3日原告之父李某2对两间北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2于1999年1月死亡。2007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腾退房屋,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了一份遗嘱,被告称,是父亲李某2所立。该遗嘱中李某2将毛某的两间北房赠与了被告。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登记在李某2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认可该遗嘱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2所立遗嘱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所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见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了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调查了该遗嘱的代书人李某2,其证实了立遗嘱时的情况,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则称,李某21996年所立遗嘱系他人代书,具体代书人是谁,不清楚。也未有在场人,李某2也未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称李某2的手章,应该是方章,而不是协议上的扁章。被告还称,原告未对毛某尽赡养义务,毛某的后事也不是原告办理的。但被告未对上述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一份李某2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李某2遗嘱的真实性,但该录音亦未有见证人对录音进行说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遗赠扶养协议;
2.刘某、赵某、李某2的证人证言;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4.代书遗嘱;
5.原、被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包括组织)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承担扶养照顾遗赠人并在遗赠人死亡后将其安葬的义务。原告与祖母毛某签订的《关于烈属毛某扶养一事的商议决定》系遗赠扶养协议,经原告父亲李某2在场同意,并经乡、村干部在场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毛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两间北房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的父亲死亡后,2007年11月原告在向法院主张被告腾退两间北房时,得知父亲李某2将该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名下,被告向法院提交自称是父亲李某2所立的代书遗嘱。原告方得知父亲处理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两间北房。综上,原告已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了两间北房的所有权,李某2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所立遗嘱属无效遗嘱,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父李某21996年1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2007年11月方得知父亲李某2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即对两间北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立遗嘱处分了该两间北房。原告即时起诉,要求判决所立遗嘱无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李某、被告李某1之父于李某21996年1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包括组织)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承担扶养照顾遗赠人并在遗赠人死亡后将其安葬的义务。原告与祖母毛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对祖母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取得原告两间北房的所有权。原告之父作为毛某的儿子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亦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父李某2所立遗嘱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原来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之父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因缺乏实质要件,亦属无效遗嘱,理由是: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书而制作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按手印代替签名。下列三类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此案中被告既说不清代书人的姓名,亦说明不了在场人都有谁,立遗嘱人亦未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故即使没有以前的遗赠扶养协议,李某2所立遗嘱亦无效,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两间北房。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贾月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2 - 5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