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被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所长。
一审无委托代理人。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
二审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法制大队。
第三人:庞某某1,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2,个体工商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春铃;审判员:周民宽;人民陪审员:罗能。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玉成;审判员:黄粹幸、钟凌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22日18时,第三人在购物时不小心打碎了原告的瓦煲,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在拉扯的过程中,原告的脸部被抓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避重就轻,偏护放纵第三人,违反程序,处罚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原告向本院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调查证人石某某的笔录造假。
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当事人原告、第三人、证人庞某某2、石某某等人的证言、《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完全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促使第三人自觉履行了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袒护放纵第三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不慎打坏原告出售的瓦煲后,因瓦煲的赔偿价格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将第三人的电动车锁住。在第三人丈夫庞某某2来到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原告瓦煲18元的意见,庞某某2当即兑现了该笔赔偿款。但是,在第三人取车准备离开时,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吵、拉扯。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也被原告拉扯住头发,身上的衣服也被原告拉扯损坏。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3.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第三人来到原告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城东市场70号铺购物时不慎打坏了原告的一个瓦煲,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用锁将第三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锁住。第三人的丈夫庞某某2闻讯来到现场,经双方协商,庞某某2赔偿给原告瓦煲的价值人民币18元。在第三人与丈夫取电动车回家时,原告再次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和拉扯,并双方滚落到地上。在此过程中,原告的脸部多处被第三人抓伤,第三人身上的衣服也被原告扯坏。当晚18时50分,原告报警,被告出警到现场处理,但现场未能调解成功。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300元。第三人收到处罚决定后自觉履行了处罚的义务。事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避重就轻,偏护放纵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某、庞某某2、庞某某1、石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扭打的经过。
(2)刘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诊断证明书、刘某某损伤程度伤情鉴定费发票、刘某某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收受的鉴定结果。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庞某某1指认照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扭打造成第三人衣服被撕烂的事实。
(4)调解笔录,证实被告处理本案过程中的调解过程。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出警经过、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等, 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4.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在买卖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本应遵循公平公正,互让互谅,和平协商的良好社会风貌解决纠纷,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把握好各自的情绪,恶语相向,进而发生肢体相冲突,致使原告的脸部被抓成轻微伤,第三人的衣服被扯烂,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查明事实经过,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程序违法的现象,同时,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并不存在避重就轻,偏护放纵第三人的问题。因此,原告请求撤销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身上的衣服也被原告扯坏"以及认定"当晚18时50分,原告报警,被告出警到现场处理,但现场未能调解成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笔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在电话上征求过上诉人对赔偿的意见,但并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参加调解。(3)被上诉人在立案后没有将《受案回执》送交上诉人,又没有将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没有立即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等均说明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是被上诉人故意偏袒第三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2013年10月22日18时,第三人来到上诉人的铺面购物,因一瓦煲,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的丈夫来到现场赔偿给上诉人18元的款,在第三人取电动车时,上诉人再次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致上诉人的脸部被第三人抓伤,第三人身上的衣服也被上诉人扯烂。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有过错,对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细化裁量标准》第四十三条第(4)项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在事实上、程序上、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诉称
第三人不慎打坏上诉人的瓦煲后,因瓦煲的赔偿价格未能一致,双方发生了口角,上诉人将第三人的电动车锁住。第三人的丈夫庞某某2赔偿18元给上诉人。在第三人取车准备离开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吵、拉扯。第三人被上诉人拉扯住头发,身上的衣服也被上诉人拉扯损坏。上诉人也是有过错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在买卖的过程中,一审第三人不小心打烂了上诉人的一个瓦煲,对此双方本应遵循公平公正,互让互谅,和平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却发生口角,上诉人将一审第三人的电动车锁住。一审第三人的丈夫来到现场后赔偿给上诉人18元的瓦煲款,事情至此本应已经基本解决,但在一审第三人取电动车离开时,上诉人再次与一审第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致上诉人的脸部被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一审第三人身上的衣服被扯烂,对此双方都有过错。被上诉人经立案并派员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细化裁量标准》第四十三条第(4)项规定,对一审第三人进行处罚,在事实上、程序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调查在后,在其丈夫的调查在先,对一审第三人的衣服是一个月后提取的等,违反了法定程序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案件的调查,对证物的提取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利,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电话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背对背的调解工作,调解不成后作出了对一审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上并不违法。因为调解可有各种形式,不一定要面对面的调解。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的起诉上看,上诉人对处罚决定的内容非常清楚,证明其早已收到了处罚决定书,并且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已经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一审第三人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细化材料标准》第四十三条第(4)项的规定,本案属双方均有过错,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作出的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存在避重就轻,偏护放纵一审第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案件立案后,没有及时将《受案回执》送达上诉人是存在瑕疵,但并未构成对该处罚决定应当撤销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七)解说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是日常执法中运用频率最高、处罚范围最广、同时也是最有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举措。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一、 行政处罚告知义务问题
行政处罚告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其掌握的有关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有关权利告诉当事人,使其知晓的法律制度。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先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其重要意义在于给当事人以针对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有利于相对人在处罚实施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但从上诉人的起诉上看,上诉人对处罚决定的内容非常清楚,证明其早已收到了处罚决定书,并且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已经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认为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的方式并不影响义务的实际已履行,程序并无不妥。
二、 关于公安机关的调解问题
治安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是指当事人就可处分的纠纷,在公安机关的主持或参与下,以合意的方式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时要随机应变。调解员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态度等变化随机应变,不断调整和变更方法策略。在适当的时候,可以用建议的形式,提出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商议,促使他们双方达成共识,最终达成调解成功的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电话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背对背的调解工作,调解不成后作出了对一审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上并不违法。因为调解可有各种形式,不一定要面对面的调解。
三、 被告是否存在避重就轻、偏护放纵第三人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拥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行政法意义上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的选择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随心所欲,是需要控制的,从大方向上讲,需要遵循这样几个原则:1、权利保护原则。现代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终极关怀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必须要体现保护权利的功能,这样才能寻求一种平衡。权利保护原则要做到两个方面,一是要促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现代行政是一种服务型行政,行政的核心内含是服务,治安行政管理也是如此,比如老百姓到公安加官应做好服务,促其实现,而不是制造障碍。二是相对人负担最小化。公安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有时会合法地影响公民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该选择最小的侵害和最轻的方式。比如公安机关采取对社会面的各种检查,就应注意这一点。2、平等对待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置警务活动或办案中要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处理,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3、比例原则。比例就是尺度,就是要把握好尺度。4、基本合理原则。就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及结果在社会一般人看来符合公平与正义,一般来讲,只要行政自由裁量不是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可以认可的。如果执法要求过于完美,一是效率必受影响,二是也不可能办到。
本案中,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一审第三人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细化材料标准》第四十三条第(4)项的规定,本案属双方均有过错,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作出的钦公行罚决字(2013)065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存在避重就轻,偏护放纵一审第三人的问题。
(刘永立)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先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给当事人以针对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告知方式并不影响告知义务的实际已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