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仰虹、代理检察员王晓蓉。
被告人:黄某1,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宏、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琪璞;代理审判员:汪漳龙;人民陪审员:程祖家。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1向被害人张某1虚构厦门市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是自己名下房产的事实,并以事先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7.2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1又向被害人叶某1虚构上述房屋是自己名下房产的事实,并提供事先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以售房为名共骗取被害人叶某15万元。
(3)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1再次向被害人吕某虚构上述房屋是自己名下房产的事实,谎称要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吕某,共骗取被害人吕某3万元。
2.被告人辩称
(1)张某1、叶某1应该知道厦门市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系其父亲黄某2所有;(2)其虽分别与张某1、叶某1签订抵押、售房合同,但原因系其赌博,需借钱而应二人要求所为;(3)其并未向吕某出示房屋产权证,其虽与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因其赌博而向吕某借款。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第1、2起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指控的第3起被告人虚构房产系其名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该起诈骗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庭审中被告人称张某1、叶某1应知涉案房屋系其父亲所有,系被告人个人认知问题,不能以此认为被告人翻供,公诉机关当庭撤销自首不当;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1向被害人张某1虚构厦门市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是自己名下房产的事实,并以事先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借款。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黄某1共骗取被害人张某116.7万元。
2、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1又向被害人叶某1虚构上述房屋是自己名下房产的事实,并提供事先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与被害人签订售房合同,收取定金。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黄某1共骗取被害人叶某15万元。
3、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谎称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房屋出租,收取被害人租金。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黄某1共骗取被害人吕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11月15日,黄某1通过李某介绍,以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并向其提供该房产的房产证,产权人是黄某1,当日其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转28.5万元给黄某1;2013年11月,其经过查询发现该房产是黄某1父亲黄某2名下的房产;黄某1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陆续转账给其9.8万元,2013年9月又归还2万元。
2.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5月22日,其与黄某1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以210万元价格出售,当日其支付15万元订金,黄某1给其出具一张收条,一本房产证,上面产权人系黄某1,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2013年6月底,其自黄某1的父亲黄某2处见到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产权证,产权人系黄某2。此后,其找黄某1讨钱,2013年7月开始,黄某1通过转账叶某2账户方式归还其10万元。
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7日,其与黄某1联系于8月7日在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见面,双方签订了五年租赁合同,其支付6万元现金,并由黄某1出具收条;十来天后,其去该处找黄某1,发现房屋已租赁给他人;后在其催讨下,黄某1有归还其3万元。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高某称其一朋友要租房子,让其撰写合同,后由吕某向黄某1承租房屋,由其作为中介办理相关手续;吕某当场有向黄某1支付租金,并清点了钱款,黄某1有出具收条给吕某。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黄某1提出需要资金周转,想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30万元;其联系张某1,并与2012年11月15日,在其公司所在龙江大厦901室,由黄某1向张某1出具30万元借条,并以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房产作为抵押;黄某1当时还向张某1交付一本该房屋房产证,权属人系黄某1;扣除利息,张某1实际转账28.5万元给黄某1;此后,黄某1陆续归还张某1一些钱款。
6.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都市港湾(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房子系其所有,2011年时,将该处房屋借给其女儿黄某1居住;黄某1经常到处去赌博,并曾帮她还借款十万元。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黄某1有签订过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将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租赁给他人,并收取6万元,后来归还3万元,其在收拾房子时看到协议、收条;并证明该处房屋系其外公黄某2所有。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黄某1没有工作,平时喜欢赌博,经常去澳门赌博,并欠了很多钱。
9.借条证明:黄某1以都市港湾(即湖里区金鼎里)X号楼X室作抵押向张某1借款30万元。
10.房产买卖协议、收条证明:黄某1将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出售给叶某1,并收取叶某1订金15万元。
11.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证明:黄某1与吕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租赁给吕某,吕某支付6万元给黄某1。
12.提取笔录、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证明:公安机关自叶某1、张某1处各提取一本房屋产权证原件,两本证件均显示房屋地坐落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编号00896XXX,权利人黄某1。
1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黄某1、张某1、叶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至2013年的钱款往来情况。
14.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叶某1与张某1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均为厦国土房证00896XXX号)上的"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土地房屋权证专用章"经公安机关鉴定确系同一枚印章。
15.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两本权属人为黄某1的土地房屋权证系伪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予以扣留。
16.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其父亲黄某2,但该房屋由其实际居住;2012年11月份,其自称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通过李某介绍,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张某1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张某1实际转账28.5万元,所借钱款均用于赌博或还赌债;后陆续归还张某110多万元,并供述其提供一本假房产证给张某1;2013年5、6月份,叶某1与其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其提供一本其本人于2013年3月份花钱制作的假房产证给叶某1,并收取他定金15万元,由其书写一份收条,后其陆续归还叶某110万元;其与吕某、肖某在湖里区金鼎里X号X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以6万元价格出租给吕某,租期五年,后房屋并未交付,其有退还吕某3万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1是否系自首问题,经查,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某1诈骗张某1、叶某1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黄某1是否向张某1、叶某1虚构涉案房屋系其本人所有,而被告人黄某1在庭审中辩称张某1、叶某1应知道房屋系其父亲黄某2的,但被告人黄某1在庭前曾供称其伪造房屋产权证目的,即是为了让人相信房屋产权系其所有,方便向他人借款,前者反映被告人主观认为被害人对房屋产权是已知的,其虽提供假房产证,但被害人并非因受诈骗而给其钱款,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实质是对其庭前的供述否认,是对诈骗主观故意的否认,显然不符合自首构成中如实供述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撤销被告人自首,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2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为赌博而实施诈骗,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黄某1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 责令被告人黄某1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7万元,退赔被害人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六)解说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为诈骗罪。关于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犯罪主体在主观上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即要求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 刑法中关于诈骗的客观要件主要是指:"实施了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主要界定为两种方式,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要求犯罪人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使犯罪对象产生一种错误的或是不正确的认识,自愿地做出财产的处分,使得犯罪人获得了相关的财产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诈骗张某1、叶某1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黄某1是否向张某1、叶某1虚构涉案房屋系其本人所有,而被告人黄某1在庭审中辩称张某1、叶某1应知道房屋系其父亲黄某2的,但被告人黄某1在庭前曾供称其伪造房屋产权证目的,即是为了让人相信房屋产权系其所有,方便向他人借款,前者反映被告人主观认为被害人对房屋产权是已知的,其虽提供假房产证,但被害人并非因受诈骗而给其钱款,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实质是对其庭前的供述否认,是对诈骗主观故意的否认,显然不符合自首构成中如实供述要件。
至于行为人当庭否认的行为是否构成翻供,取决于对翻供的理解。翻供,是指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与侦查或审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由于口供具有不固定性,被告人在进入侦查、审查阶段时往往法律意识薄弱、内疚心理强烈,而后期经过同案犯、关押期间其他嫌疑人的教唆后,被告人错误的认为庭审是最后翻身的机会,因而作出与先前不同的供述。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若成立翻供,则可能影响其认罪态度进而影响量刑。一旦出现被告人翻供现象,公诉人和法官可以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原始供述等言词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方面分析论证,并利用实物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人供述主要由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两部分组成,二者均是构罪的主要事实,对任何一方面的不同供述均影响定罪,故均属于翻供。黄某1诈骗案中,黄某1在庭审中辩称张某1、叶某1应知道房屋系其父亲黄某2的,其口供在开庭前后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该事实是定罪的主要事实,故其当庭供述是对之前供述的翻供。
(董琪璞)
【裁判要旨】刑法中关于诈骗的客观要件主要是指:"实施了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主要界定为两种方式,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要求犯罪人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使犯罪对象产生一种错误的或是不正确的认识,自愿地做出财产的处分,使得犯罪人获得了相关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