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7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鹏。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娟、谢宵良,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玉华;人民陪审员:刘焕寿;人民陪审员:林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思明区仙岳路"一代风华"心港公寓式酒店X房,经被害人林某某同意拍下其裸照。之后,被告人黄某以散布裸照为要挟向被害人林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因被害人林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2011年4、5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上述酒店X房,趁被害人林某某洗澡之机,盗走其放在钱包内的上述借条和两张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黄某将借条销毁,并持盗来的卡在本市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17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与辩解、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其中所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其亲属已退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行为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思明区仙岳路"一代风华"心港公寓式酒店X房用手机拍下被害人林某某的裸照。之后,被告人黄某以散布裸照要挟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00元,但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
二、盗窃罪
2011年4、5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上述酒店X房,趁被害人不备,盗走其放在钱包内的上述借条和两张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黄某将借条销毁,并持盗来的卡在本市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1700元。
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用于拍照的NCKIA牌手机被扣缴。
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庭前供述(包括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反映了其勒索、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过程;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反映了黄某拍摄其裸照、以散布裸照相要挟向其勒索人民币五万元、后其报警的过程,同时证明了黄某将其银行卡与借条盗走,并从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700元、将借条销毁的事实;
3、相应的银行卡复印件、取款记录、自动柜员机视频截图以及从被告人手机内提取的裸照印证了以上证据;
4、从林某某手机上提取的短信息更进一步证明黄某以裸照要挟被害人、勒索财物的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反映了被告人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事实;
6、本院出具的暂扣款专用票据体现了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的事实;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相应法律文书体现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归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四) 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身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量刑方面,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因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而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此外,扣押在案的手机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暂扣在案的款项系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当发还被害人。
(五)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 六千元。
二、作案工具NCKI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暂扣在案的人民币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
(六)解说
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一般是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借款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证明。对于借条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学界中有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财产权利证书,只是证明财产产权(债权)的内容,而非财产权的内容,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不像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并认为盗窃借条侵犯的并不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债权关系,因此盗窃借条不能成立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条在民法学上是一种证书或者债权凭证,在证据学上不过是一种直接证据--书证而已,本身不具有价值,因此盗窃借条不构成侵犯财产罪。但是,盗窃借条的行为显然妨害了国家的正常诉讼程序,影响到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效行使,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司法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条完全符合有价证券的基本特征,其本身是一种有价证券,最终体现为所有权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分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有价证券的,一般应按票面额计算盗窃数额,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因此,盗窃借条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借条是有别于股票等有价证券,但借条这种财产权利证书是占有取得某项财产的根据,丧失此证据就丧失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盗窃借条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 1、从客体上看,借条虽然有别于典型的传统财物动产,亦不同于有价证券,但不可否认在特定情况下,其具有财物性。被告人黄某窃取了借条是直接掌握了对债权凭证的控制权,间接掌握了对债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主张权利的基本根据,相对于债权人林某某来讲,此借条就是财物,因被告人黄某窃取了借条使其财产权受到损害,此种损害与黄某直接窃取林某某相同数额的财物本质上并无任何区别,此种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2、从主体上看,被告人黄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他是借条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3、从主观方面上看,被告人黄某盗窃借条的动机在于消灭正当债务,即黄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某某借给他的7000元的目的。4、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是趁被害人不备,盗走其放在钱包内的借条的。综上,被告人黄某秘密窃取借条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借条上的数额应认定为盗窃数额,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8700元。
关于借条是否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国立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亦不相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 (2002年1月9日) 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吴闽特、黄子娟)
【裁判要旨】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一般是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借款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证明。借条是有别于股票等有价证券,但借条这种财产权利证书是占有取得某项财产的根据,丧失此证据就丧失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盗窃借条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