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隆昌县云顶镇王家湾石英砂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金华路锦林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韩仁智,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春燕;审判员:张德高、谢道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隆昌县云顶镇王家湾石英砂厂诉称
原告承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适用实体法律也正确,但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其理由,第三人系我公司职工,从事石英沙工作,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文件资料,收件人王某。但实际签收人不是该厂职工,管理员等,而是88岁高龄的王某之父。其签收后忘记转交王某,于2012年4月17日无意间翻到后才转交王某。2012年4月25日,原告隆昌县云顶镇王家湾石英砂厂根据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告知向内江市卫生局申靖鉴定,但至今未得书面回复。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予受理认定工伤申请,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违法。
2、被告隆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辩称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廖某2012年4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并填写了相关表格提供了相关资料。(1)通过邮件送达王某。(2)原告称未收到诊断证明书前后矛盾。(3)诊断证明的送达《工伤保险条例》没有相关规定。(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中止工伤认定程序。5我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举证。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综上,我局隆人社工决(2012)13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依法维持。
3、第三人廖某述称
(1)完全赞成被告答辩的理由事实法律法规依据。(2)原告的诉状中关于签收的时间不是事实(①内江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0日交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②第三人又请求内江疾控中心邮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给王某)。(3)王某父亲签收是邮电局投递的过错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只能由原告与邮政局使用邮政法调整。(4)根据工商局资料显示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其父相互生活独立,王父应是该企业的所有者之一可以签收文件。(5)王某与王父有共同利益点,其称未及时转交不能成立。(6)没有证据证明王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时原告没有任何异议,说明已三次向其送达诊断证明书。(8)超过了向内江市卫生局申请鉴定的期限。(9)原告只是说送达的问题,没有提出诊断及工伤认定有问题。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廖某从2010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7日原告组织第三人前往隆昌县双英医院进行健康检查,第三人被查出肺部改变,医院诊断结论为疑似矽肺,要求第三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1年4月30日起,原告就告知第三人不用上班了,第三人就离厂在家休养至今。第三人廖某于2011年12月29日已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经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廖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文件资料,收件人王某。但实际签收人是88岁高龄的王某之父。被告隆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隆人社工决(2012)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某于2011年12月29日诊断出的职业病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保险条例。
2、内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被告用证据1-2证实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
3、工伤认定办法。
4、劳动关系告知函及送达回证。
5、廖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回证。
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用证据3-7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企业信息。
10、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法院判决。
(四)判案理由
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内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民事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廖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文件资料,收件人王某,这送达并无不当。王某之父于3月7日代签收,应视为已及时送达,王某已实际收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30日内向内江市卫生局申请了鉴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违法。经审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
(五)定案结论
隆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隆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隆人社工决(2012)133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隆昌县云顶镇王家湾石英砂厂负担。
(六)解说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为:被告方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廖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文件资料,王某之父于3月7日代为签收。因王某之父与王某系同住成年家属,其签收应具有转达义务,送达程序属合法。因此被告隆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蒋春燕)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民事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的,依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