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刑初字第89号
二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终字第69号
3. 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隆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
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文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林;人民陪审员:王好美、杨云莉
二审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箭;代理审判员:刘刚、唐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辩诉主张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初,隆昌县金鹅镇光跃村卫生室经营者李某1在得知被告人陈某1在隆昌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工作,便邀请被告人陈某1在该卫生室"入干股",承诺每月按照该卫生室利润的18%予以分红,并请被告人陈某1负责该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年度校验工作和对付该执法大队对卫生室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实际出资,收受该卫生室经营人李某1给予的"干股"分红现金共计47650元。
2013年7月,隆昌县金鹅镇"平平诊所"经营人蒋某通过李某2找到在隆昌县卫生局医政药政股工作的被告人陈某1帮忙,将该诊所降站改名为隆昌县金鹅镇"春光村晓萍卫生室",为感谢被告人陈某1,蒋某委托李某2送给陈某1感谢费3000元。
2014年4月16日,中共隆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到隆昌县卫生局将被告人陈某1带回纪委了解情况。被告人陈某1到纪委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纪委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积极退清了全部涉案赃款。
2.一审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县纪委关于陈某1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调动情况说明,陈某1的主体身份材料、隆昌县卫生局成立行政审批股的批复、隆昌县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李某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蒋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银行交易记录、缴款收据,证人李某1、刘某1、蒋某、李某2、刘某2、徐某、陈某2的证言,李某1、刘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隆昌县卫生局集中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卫生局行政审批工作,入住县政府服务中心,对于管理相对人提出的卫生行政审批申请由卫生局窗口统一受理,卫生局各业务股室不得自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陈某1身为借调到隆昌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对诊所申请降为卫生室的办理程序知悉的情形下,接受蒋某的请托,不遵循正当申请程序,而是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转交蒋某的申请资料,并要求相关审批人员尽快办理,事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共收受他人贿赂50 6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没有利用职务上或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为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罪;陈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审理中,控、辩双方就上诉人陈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收受蒋某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法律问题上产生分歧,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综合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陈某1供述,陈某1系被办案机关从工作单位直接带走,而非自动投案,归案后,陈某1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因其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1是否利用了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为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经查,根据《隆昌县卫生局集中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卫生局行政审批工作,入住县政府服务中心,对于管理相对人提出的卫生行政审批申请由卫生局窗口统一受理,卫生局各业务股室不得自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陈某1身为借调到隆昌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对诊所申请降为卫生室的办理程序知悉的情形下,接受蒋某的请托,不遵循正当申请程序,而是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转交蒋某的申请资料,并要求相关审批人员尽快办理,事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共收受他人贿赂50 6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在陈某1无减轻情节的情况下,鉴于陈某1具有坦白、退清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并无不当。陈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为请托人蒋某办理的事项一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二是请托事项是正当利益,而非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斡旋受贿罪的要件一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二是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一、职权或职务上便利条件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在为请托人蒋某办理请托事项中,并未利用本身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请托事项,这能否认定陈某1利用了职务之便?我们认为,陈某1虽不直接具有行政审批权力,但陈某1系隆昌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请托人蒋某正是看到陈某1这一工作特殊性,请求办事,陈某1也利用了身在卫生局工作的便利条件,直接转交请托人的申请资料,并要求相关审批人员尽快办理,事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与职务行为直接相关,应当认定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二、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因此"不正当利益"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这是判断 "不正当利益"范围的实体标准。这种利益本身具有非法性,对于行贿人而言,实际上是行贿人最终要实现的一种目的。可以将这种不正当利益称为"非法目的利益"。非法目的利益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利益,比如走私、贩毒等,这种利益的非法性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第二种是对特定主体在不具备某种获得利益的条件时获得的利益。第三种是特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却非法免除义务。
第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种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在实现最终目的过程当中,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不是行贿人最终目的所要实现的利益本身。实际上是将这种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视为不正当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蒋某要按照相关程序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诊所降站为卫生室,凭自身条件即可顺利降级,但其为降级程序尽快办结,请托在卫生局工作的陈某1。根据《隆昌县卫生局集中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卫生局行政审批工作,入住县政府服务中心,对于管理相对人提出的卫生行政审批申请由卫生局窗口统一受理,卫生局各业务股室不得自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而陈某1身为隆昌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对诊所申请降为卫生室的办理程序知悉的情形下,接受蒋某的请托,不遵循正当申请程序,而是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转交蒋某的申请资料,并要求相关审批人员尽快办理,事后收受贿赂的行为,违背了该局的行业规定,致使正当利益变为不正当利益。
(唐强)
【裁判要旨】"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