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1)端民初字第284号
二审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敏灵,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婉珊;审判员:廖铭道、梁新敏。
二审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喜跃;审判员:刘永东、唐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方式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肇庆市桥北路东星丽湖花园四层C室的房屋,以套计价,成交价为人民币140000元,过户费及公证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两天内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应在下个月十五日前返回肇庆办理好余下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的房屋正处于银行按揭状态,但被告回到肇庆后很久直至2010年11月22日都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另因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房产升值的差价人民币3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供楼款人民币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已按约定的期限返回肇庆与原告协商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按约定买房,并一再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明显违约;三、被告仍愿意按原约定条件继续交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10月25日凌晨,陈某、戴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某向戴某购买位于肇庆市桥北路东星丽湖花园四层C室的房屋,以套计价,成交价为人民币140000元,过户费及公证费由陈某负担,陈某两天内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戴某应在次月十五日前返回肇庆办理好余下手续。同日,陈某按戴某的要求将人民币30000元存入了戴某的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5日,陈某代戴某支付了供楼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中旬,戴某曾回肇庆与原告见面,但两人因支付余下购房款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产生分歧,协商无果,致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3.一审判案理由
端州区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戴某于2010年10月25日以短信方式协商达成购买肇庆市桥北路东星丽湖花园四层C室的房屋的共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协商买卖房屋时仅约定房屋位置、价格、契税承担、办证时间等事项,但对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没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约定不具备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视为合同。由于双方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事先进行明确约定致使后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由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故戴某收取原告的定金30000元应予退回。而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其房产升值的差价人民币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陈某代戴某垫付的供楼款人民币2000元,戴某应予返还,陈某要求戴某返还代垫的供楼款2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端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向原告陈某退还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戴某向原告陈某返还原告代垫的供楼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称:2010年10月24日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手机短信方式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约定被上诉人须于两天内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上诉人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上诉人须于2010年11月15日前返回肇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4日从湖南长沙回到肇庆与被上诉人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并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却明确告知其已无意再购买上诉人的涉讼房屋,不再按短信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定金。被上诉人一直以"上诉人拒绝出卖房屋"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即使房屋仍在不断升值当中,上诉人直至庭审中仍确认可以按原条件出售房屋,但被上诉人却借故设置各种条件拒绝购买,本案违约方正是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3万元后,因上诉人的房屋正处于银行按揭状态,上诉人回到肇庆后至今都一直没有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也没有履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无果,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以短信方式协商达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肇庆市桥北路东星丽湖花园四层C室的房屋意识表示,内容仅约定房屋位置、价格、契税承担、办证时间等事项,但对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没有进行约定。在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和代上诉人垫付供楼款2000元后,双方对该房屋剩余价款的支付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发生分歧,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定金3万元,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基于该转让房屋行为取得的定金3万元和供楼款2000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定金3万元和供楼款2000元给被上诉人正确,该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院和实体处理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条款经过协商,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手机短信方式协商达成原告向被告购买肇庆市桥北路东星丽湖花园四层C室的房屋意识表示,是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所出现的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数据电文合同具有便捷、迅速的特点,同时,数据电文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2.关于合同的成立问题。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是合同成立条件之一。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谓协商一致,就是指经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的看法。《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手机短信仅约定房屋位置、价格、契税承担、办证时间等事项,但对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没有进行约定,不具备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之后,双方对该房屋剩余价款的支付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发生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双方通过手机短信所订立的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基于该转让房屋行为取得的定金3万元和供楼款2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廖铭道)
【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通过手机短信仅约定房屋位置、价格、契税承担、办证时间等事项,但对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没有进行约定,不具备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之后,双方对该房屋剩余价款的支付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发生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双方通过手机短信所订立的合同并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