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劲光、代理检察员:林文礼。
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中共鹤山市委书记、鹤山市人大主任。因本案于2004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北;代理审判员:张英军、勾连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从1992年至2004年在担任开平市、鹤山市主要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原开平市大沙镇党委书记梁某100万港元,收受香港商人吴某10万港元,收受开平市水电建筑集团公司总经理关某人民币24万元,收受香港商人张某1人民币20万元,收受原开平市经贸局局长高某50万港元和一台背投电视机,收受原鹤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吴某1¥1万港元,收受鹤山市华虹电器公司董事长麦某人民币20万元,收受鹤山市恒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新潮流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共人民币20万元、港币20万元,收受鹤山市华安房地产公司13万美元,以上款物共折合人民币3854394元;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张某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共人民币53.01万元、391.5万港元和4085.86美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受贿的数额无异议,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的指控,其辩称在香港银行的存款是代其妻子胡某的弟弟胡某1保管的,在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的存款中有人民币100万元是因其弟张某2吸毒而由其代为保管的。
辩护人刘棉春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的部分款项应为借款,或为节日红包,而非受贿行为;(2)被告人张某已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将境外存款的情况交代清楚;(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中,有部分财产能说明清楚来源;(4)被告人张某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穆宏辩称:(1)被告人张某收受的部分款项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不是受贿;(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受贿部分的事实:
(1)1993年年中,时任开平市市委副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根据时任开平市大沙镇党委书记梁某的要求,以优惠价格审批了开平市长沙镇八一管理区内一块31.35亩的土地给大沙镇的港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港大公司)开发。1997年6月14日,张某在香港以转账方式收受梁某因此而送的100万港元,此款存放于张某在香港恒生银行的账户中,至今一直未使用。
(2)1993年,被告人张某分管的开平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平农委)为了帮助香港商人吴某盘活其在澳门的房地产,决定购买吴某在澳门开发的写字楼一层。在张某到澳门商谈购买写字楼的过程中,吴某为了感谢张某的支持,送了10万港元给张某,张某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3)1994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张某在分管开平市水电建筑集团公司期间,以老干部活动需要资金、经费的名义向该公司总经理关某索要了人民币10万元。另外关某为了希望得到张某对其公司工作的支持和关照,于春节、中秋节等节日送给张某人民币共14万元。
(4)1995年4月,投资开平市美娜食品厂的香港商人张某1(已死亡)要求退回人民币750万元的股金,被告人张某以分管的开平市经济发展总公司(即乡镇企业办公室)的名义向银行作担保贷款垫资退股金给张某1,张某1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忙,通过乡镇企业办公室副主任张某3送给张某人民币20万元,张收受后交给其妻胡某处理。
(5)1998年间,开平市政府换届,原开平市经济贸易局局长高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张某的帮忙继续留任开平市经委主任。高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忙,于1999年3、4月间,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50寸东芝背投电视机送给张某。
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从开平市调任鹤山市市委副书记、代市长。高某希望通过张某的帮忙调到鹤山市任副市长,在得知张某需要一台小汽车后,高某即与香港华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董事长张某4商量决定由华平公司总经理谭某从开平市经委存放在华平公司的资金中提取50万港元送给张某买车。张某安排其妻子胡某于2000年3月18日到香港收取上述50万港元的支票,由胡某将该现金支票存入胡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账户。
(6)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鹤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的吴某1为了得到提升,在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送了1万港元给张某,张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7)2003年起,被告人张某开始担任鹤山市市委书记,鹤山市华虹电器公司董事长麦某为了其公司以后在经营上得到张某的关照,于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给张某人民币20万元,张收受后将该款拿回家中交给其妻胡某保管。
(8)2003年初,李某、李某1为在经营方面得到被告人张某的关照,分别送10万港元给张某,张某收下后将该20万港元交给其妻胡某存放。
2003年11月,李某、李某1在向鹤山市雅瑶镇政府、鹤山市土地开发中心分别购买530亩、300亩土地开发鹤山市世界鞋业生产基地,由被告人张某协调决定,按李某、李某1提出的意见,将土地以人民币2万元/亩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1。此后,张某又指示鹤山市国土局的有关人员在二李没有付清购地款的情况下为二人办理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份,李某、李某1为感谢张某的帮忙,共同送给张人民币20万元,张收受后将该款交给其妻胡某处理。
(9)2003年年中,鹤山市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分公司鹤山市文华酒楼(股东是吕某、张某1,以下简称文华酒楼)计划扩充经营,被告人张某答应在购买酒店用地上给予优惠,并指示相关部门人员对此事进行落实。期间,张某于2004年1月9日收受吕某10万美元。之后,张某专门主持召开市委、政府及人大联席会议,决定以低于市场价格(原价每亩人民币6万元减免为每亩人民币3万元)将鹤山市行政中心25007.6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折合每亩人民币3万元)卖给华安公司。此后,因文华酒店用地不足,吕某以相同的优惠价购买了8273.3平方米的土地。被告人张某又于2004年3月3日收受吕某3万美元。张某将收受的款项交给其妻胡某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各行贿人的贿赂,为各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
(2)行贿人梁某、吴某、关某、张某1、高某、吴某1、麦某、李某、李某1、吕某的证言,证实贿赂被告人张某的经过。
(3)证人邝某、周某、关某1、黄某、李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4)证人潘某、张某4、谭某、张某4、何某、关某2的证言,证实行贿人贿赂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5)证人郑某、吴某3、梁某2、黄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行贿人的资金来源情况。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被告人张某收受、管理收受的贿赂款物的情况。
(7)张某和相关行贿人的银行存折记录、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张某收受贿赂的情况。
(8)行贿人所在公司的书证,证实相关公司获取利益及行贿款的账务处理的情况。
(9)行贿人吕某在记事本上的记录证实其记载送钱给张某的情况。
(10)鹤山市委有关会议记录,证实张某在会议上为有关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中国银行珠海分行、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香港恒生银行、香港汇丰银行有存款合计人民币153.01万元、491.5万港元、4085.86美元。
经查证,被告人张某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共人民币417779.96元,其妻子胡某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共人民币943852.47元,两人的其他收入共人民币100万元,合计总收入为人民币2361632.43元。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在香港恒生银行中存款中有100万港元是收受梁某的款项。另查,张某还有收受红包不上交的违纪行为,其中在国内银行中有人民币100万元是其收受红包的部分款项。其余存款共人民币53.01万元、391.5万港元、4085.86美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相关银行存单,均经张某确认,证实了张某在上述银行存款的情况。
(2)张某、胡某原工作过的单位所提供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及其妻子胡某的工资、补贴、奖金、股份红利等合法收入情况。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称其和张某收到亲属所给的财物约有人民币100万元左右,连同张某的工资、补助等正常收入均由其保管、开支。
(4)被告人张某在1999年至2003年填写的《广东省领导干部廉政卷宗》证实张某多年来从未向组织申报过自己在国内、境外银行的巨额存款。
(5)被告人张某对其名下有上述存款的事实无异议,并供认其家庭收入包括其工资和亲属给的钱都交其妻子胡某保管,国内存款中有人民币100万元是其收受的红包。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收受贿赂人民币84万元、181万港元(按100港元兑换人民币106.1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920410元)、13万美元(按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7.68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075984元)及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背投电视机一台,上述款物共折合人民币3854394元;共有存款本金人民币53.01万元、391.5万港元、4085.86美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2004年4月,司法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张某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存有巨款的情况下,对张某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立案侦查,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张某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又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境内、外存款的情况,并配合司法机关将其在香港银行的存款本息合计5302161.91港元划回国内。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和非法所得共61.8万美元。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所犯罪行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受贿罪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退清受贿所得赃款,对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其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巨额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向关某主动索取人民币10万元,属索贿,对该部分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因隐瞒境外存款而被立案侦查的,故其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律规定中不构成自首,只能认定是坦白认罪;其他辩护意见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
2.扣押被告人张某受贿所得赃款10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106.1万元)、背投电视机一台(折合人民币1.8万元),予以没收;其余受贿赃款折合人民币共2775394元在被告人张某所退出的61.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039566.8元)中予以扣缴并没收,上缴国库。
3.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来源不明的财产本金、收受的部分红包本金共人民币153.01万元、391.5万港元、4085.86美元,及上述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均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2004年3月11日,张某的妻子胡某向香港法院状告一名香港商人,称其盗取她在港存款476万港元。该官司引起了香港媒体的关注:这对同为国家干部的夫妻,何以在港拥有巨额存款?媒体的广泛报道引起了江门市纪委和司法部门的重视,经调查和侦查,本案得以告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受贿罪是否有自首情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存在自首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不存在自首。理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罪犯对巨额财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即故意不说清其财产来源,隐瞒了贪污、受贿等更严重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罪不存在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自首。理由有二:(1)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包括主观上的“不愿”和客观上的“不能”。特别是后者,被告人想说清来源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说明清楚,甚至有些已经作了说明,但因为条件限制,司法机关无法对其说明查证属实,这种情况不能说被告人隐瞒罪行。(2)《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五条,该条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刑法》总则的原则。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该存在自首。可见第二种观点更恰当。
那么,如何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呢?该罪的自首也像其他犯罪一样存在“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情况。本罪的“一般自首”应该满足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指被告人自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投案;(2)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指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的金额及其财产处所。本罪的“特别自首”是指因其他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自首论。
在本案中,司法机关掌握了张某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存有巨款,决定对张某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立案侦查,在此情况下,张某才交代其境内境外拥有巨额财产的事实,虽然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但这只是司法机关立案初期对事实的定性不同而已,并不能否定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张某在境外有巨额存款的事实。因此,尽管张某后来又交代了其他的巨额财产,但这只是交代与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属同一性质的事实,只能认为是坦白认罪,而不是自首。
后来,张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部分财产是受贿所得,因受贿这一事实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因此受贿罪有自首情节。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4 - 4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