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1994)桦刑初字第175—1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吉刑终字第28号。
2.案由:陈某等贪污、行贿、受贿、挪用公款、偷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杜树庭,检察员郭延华、郭春元,代理检察员冯振忠、何平。
被告人:陈某,男,50岁,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吉林省石油公司桦甸支公司经理兼党委书记。1992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岱清,吉林省桦甸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42岁,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吉林省石油公司桦甸支公司副经理。1992年1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董世铭,吉林省桦甸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袁野,吉林省吉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舒某,男,36岁,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吉林省石油公司桦甸支公司党委副书记。1992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刘桂琴,吉林省桦甸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36岁,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吉林省石油公司桦甸支公司高级润滑油商店经理。因本案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杨义,吉林省桦甸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忠堂,吉林省吉林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52岁,汉族,山东省蓬莱县人,原系吉林省石油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仓储运输公司副经理。因本案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崔占喜,吉林省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辩护人:修保,吉林省吉林市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37岁,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吉林省石油公司桦甸支公司财务科长。因本案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綦达申,吉林省桦甸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52岁,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吉林省石油公司桦甸支公司北油库副主任。因本案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继祥;审判员:杨志云、翟吉祥。
二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爱国;代理审判员:佟俊清、孙玉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乘本单位建住宅楼之机,勾结被告人郭某、李某,于1992年6月用公款在本市人造板总厂购买总价值为29434元的空心门、华丽板、红松方材,三被告人在此物品发货票上签字后,于1992年7月5日以建加油站购材料名义在本单位核销。事后,三被告人各分华丽板40张,总计价值2364元。被告人李某还分得红松方材1立方米,价值1000元。后经被告人李某联系,将价值26070元的247扇空心门卖给本市建筑公司七队承包人魏某,魏出具欠据一张。199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指使李、郭二被告人找魏某,把此款中的12600元用假发票下帐的手段提出现金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郭某各分得公款52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公款2200元后,又私自从魏某施工队提出尚存公款4300元,计侵吞公款6500元。事后,三被告人在魏某处利用该款为自己做床和铺地面砖,其中被告人陈某得床、地面砖计价值1205.25元。被告人李某得床、地面砖计价值806.69元,被告人郭某得地面砖价值为307.14元。
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2年7月给被告人舒某批售平价汽油10吨,事后,收受被告人舒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又收受该公司北油库建防火堤工程承包人现金1500元。
被告人李某、郭某于1990年12月乘为本单位印制汽油票之机,采取开假发票的手段套出公款2530.8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600元,余款被杜某(另案处理)等人分掉。
被告人李某于1991年6月在负责城西加油站罐室改造工程中,以提高工时费之手段套出公款1000元侵吞。
被告人李某于1991年至1992年间,利用其站长职务之便,采取私留作废油票,撕毁原始帐面重新记帐的手段贪污15400公斤汽油票,价值28470.75元。此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从本单位复核员陈某1(另案处理)手中拿走油票卖掉,为使陈不告发此事,向陈行贿4150元。
被告人李某于1992年8月在组织人员核对城西加油站帐目时,发现该站出纳员于某(另案处理)有贪污嫌疑并以告发相要挟,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价值1652.20元的金手链送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受贿后将于某犯罪证据销毁。
被告人李某于1992年7月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动用本单位公款11830元进行倒卖劣质混合油的营利性活动,从中获利2600余元分掉。
被告人陈某利用职权于1988年至1991年间,给被告人李某批售平价汽油高价转卖,李非法获利4.2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陈某行贿2.1万元,被告人陈某同时受贿2.1万元。
1992年11月8日,在依法搜查被告人李某住宅及在其妻单位存放物品时,发现有32.9万元巨额存款。经查证,其中合法存款42078元,贪污款3900元,非法获利款23200元,被告人李某尚有25.6万余元巨额存款来源不明。
1992年7月一天,吉林省夹皮沟金矿驻桦甸办事处油料员杨某为买柴油找到当时任润滑油商店经理的被告人孙某,经孙与被告人舒某联系,杨于7月10日用打欠条的形式,在北油库拉走柴油5吨;同月13日,被告人孙某将杨拿来的空白转帐支票填写上金额为7900元,并通过五金公司全部提出现金,同时给杨出具同样金额发票一张。被告人孙某用此款于1992年8月4日从吉林市购回汽油、柴油各3吨,存入北油库,被告人舒某指使油料员王某各按5吨记入库存,将其中5吨柴油冲减已提走的5吨,另5吨汽油以存油的形式存给夹皮沟金矿,并把存油证交给了杨某。1992年8月15日,经舒某签字,杨用此证提走90号汽油5吨。事后,被告人孙某将杨某送给他的空白转帐支票填上金额为8300元并出具了一张同样数额的发票。此款被转至北油库,被被告人舒某提出现金。至此,被告人舒某、孙某共贪污虚入库油款5480元,贪污款被二被告人买装修房屋材料用掉。
被告人舒某、张某于1992年7月22日将王某购回的劣质汽油16.15吨存入北油库。二被告人让保管员王某将此油按20吨记入库存,虚入库3850公斤,价值5736元。1992年7月28日,被告人舒某将库存汽油50吨以单价1490元计745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舒某用此款中40900元购回汽油30吨存入北油库顶平库存。至此,二被告人计贪污虚入库油款、卖汽油差价款计11797.50元,被告人舒某实得3000元,被告人张某实得2000元。
被告人舒某、李某1(另案处理)于1991年7月至1992年10月间,共动用公款29500元进行倒卖汽油的营利性活动,被告人舒某从中获利3000元。
被告人舒某于1992年9月间,利用给本市红石加油站补税和北油库建防火堤工程,收受崔某(另案处理)、荆月先现金计2100元。
被告人郭某与杨某1乘给本单位购办公用品之机,1992年10月在吉林市用公款为个人购买茶桌三个,椅子六把,计价值1242元。被告人郭某得茶桌一个,椅子三把,价值计474元。
被告人陈某以职务之便侵吞公款57579元,实得15808.25元,收受贿赂24500元,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以职务之便,侵吞公款9830.80元,实得3800元,贪污汽油票15400公斤,价值28470.75元,受贿1652.20元,行贿25150元,挪用公款11830元搞营利性活动,尚有25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已构成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舒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8277.50元,实得6240元,挪用公款29500元,行贿2000元,受贿2100元,已构成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参与贪污公款31434元,实得11194.69元;被告人郭某参与贪污公款14682.24元,实得12131.14元;被告人孙某参与贪污公款6480元,实得324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贪污公款11797.50元,实得2000元;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舒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郭某、张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有关情节作出了辩解。被告人陈某辩称:给李某批平价油不是受贿,属非法倒卖汽油;用公款在本市人造板厂购空心门等卖给工程承包人魏某从中套出现金,尚有6000元欠据,不应定为贪污额;从帐外款中提出1万元给领导班子成员每人补2000元是班子集体研究定的住楼补助款,不应视为贪污;被告人李某个人搞了1立方米红松及借出1300元本人不知道,不应对此负责任;被告人舒某给的2000元是无偿给的,是正常往来。被告人李某辩称:15400公斤油票不是贪污,是拿出来准备给公司小车用的,其中有5吨是给别人批的;于某给一条金手链,她结婚,我给她300元钱,同时并未销毁全部证据,只销毁了没办法处理部分;王某动用公款倒卖汽油自己并不知道,不能定为挪用公款;自己给陈某21000元是倒油盈利款,构不成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尚有一些合法收入没有计算在内。被告人舒某辩称:贪污事先没有预谋;给陈某的2000元属正常来往。被告人孙某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自己是从犯。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主动向检察机关讲清了问题,应当从轻处理;1立方米红松自己没有全部使用,公家也用了一部分。被告人郭某辩称:茶几等物品属对方让利给的,不应视为贪污。被告人张某辩称:贪污开始自己并不知道,虚入库汽油是舒某说话之后自己才同意的。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参与贪污29434元一笔中,有6700元不应定为贪污额,且李某得红松1立方米及李借出1300元陈某不知道,不应定为在陈某贪污额内;私分帐外款4500元和1万元是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定的,属违纪行为,不应视为贪污。装卫星天线中陈某所得1700元不应视为受贿;被告人李某给陈某的2.1万元不能定陈为受贿,而是二人倒卖汽油的获利款。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李某挪用公款11800元的证据矛盾,不能成立;15400公斤油票对经理陈某说了,不能视为贪污,向陈某行贿2.1万元属共同卖油盈利款,定行贿罪不能成立;给陈某14150元是共同卖油票分成,不是行贿;受贿金手链一条未达到刑事责任的数额不能定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的数额认定不准,其来源不明额应定为14万元。
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舒某贪污虚入库油款的部分含被告人倒卖汽油与购进油的差价部分,这部分数额不能定为贪污额;舒某和张某贪污虚入库油款所得3000元,事后即交给了出纳员和会计,不能视为贪污;舒某受贿不足2000元,受贿罪名不能认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贪污的款项均系建住宅楼中的不正当用款,按有关文件精神属违纪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所分得的款均经领导同意或批准,不应视为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乘本单位建住宅楼之机,与被告人郭某、李某于1992年6月用公款在桦甸市人造板总厂购买价值为29434元的空心门、华丽板、红松方材。三被告人在此物品发货票上签字后,于1992年7月5日以建加油站的材料名义在本单位核销,后经被告人李某联系,将价值为26070元的247扇空心门卖给本市建筑公司七队承包人魏某,魏出欠据一张。1992年10月,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李某、郭某把此款中的12600元用假发票下帐的手段提出现金私分,被告人陈某、郭某各分得公款52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2200元,又从魏某手中提出现金3000元,计贪污公款52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李某又用该款为自己做床,各侵吞600元。尚有6000元贪污未遂。三被告人计参与贪污公款22800元。对此,三被告人均供认,并有工程承包人魏某,石油公司家属厂姜淑芝,桦甸市人造板总厂于清波证言及人造板厂和建筑公司七队出具的书证证明。
1992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郭某从本单位帐外款中提出现金4500元私分,二被告人各分得500元,余款被他人分掉。对此,有二被告人供认,并有桦甸市石油公司会计王某1、裴某等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签字提款的收据为证。
199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郭某与本单位汽车司机李某2利用去吉林市办事之机,用公款购三件夹克衫,计价值345元,事后,以购汽车件的假收据在本单位报销,三人各侵吞公款115元。对此,三人均供认,并有给开具假发票的刘某证言及被告人单位入帐的发票证明。
1992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郭某从本单位存于吉林市江华五交化商店的帐外款提出4000元分掉,二被告人各得2000元。对此,二被告人供认,并有江华五交化商店证人张玉珍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给商店打的收条证明。
1992年9月,石油公司家属住宅楼安装卫星天线,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将该项工程造价23800元提高到27800元,从中套出4000元公款私分,二被告人各分得1700元。对此,二被告人供认,并有负责该单位安装卫星天线工程的冯某、姜某的证言及在红石加油站帐外款提款的书证证明。
被告人陈某、李某于1992年9月在本市城西加油站门卫房工程中,以多转工程费的手段套出公款2300元私分。被告人李某分得6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800元。对此,二被告人供认,并有承包工程的张某、张华的证言及城西加油站1992年10月份传票和在五金公司用转帐存款单提款的书证证明。
1992年7月被告陈某利用职务之便给被告人舒某批汽油10吨,事后,被告人舒某向陈某行贿2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又收受该公司北油库建防火堤工程承包人现金1500元。对此,二被告人均供认,且有防火堤承包人荆月先证言证明。
1990年12月,被告人李某、郭某乘为本公司印制汽油票之机,采取开假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2530.8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600余元,余款被他人分掉。对此,二被告人供认,并有市印刷厂证人王明茹证言及印刷厂银行存款帐、印刷品产销传票等书证证明。
1991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城西加油站罐室改造工程中,以提高工时费的手段套出公款1000元,被其贪污。对此,被告人供认,并有工程承包人张某1证实。
1991年至1992年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加油站站长职务之便,贪污汽油票15400公斤,价值25188.90元。同期,被告人多次从本单位复核员陈某1手中拿走油票卖掉,为使陈不告发此事,被告人向陈行贿4150元。对此,有证人陈某1、张某2证实,并有李某所开的调拨单,从李某妻子单位搜查出的油票及扣押清单等书证和石油公司出具的价格材料证明。
1992年8月,被告人李某组织人员核对城西加油站帐目时,发现该站出纳员于某有贪污嫌疑,便对其进行威胁,从而收受于某送给的金手链一条,价值1625.20元。被告人受贿后将有关证据销毁。对此,被告人供认,并有于某的证言及从被告家中搜出的赃物金手链证明。
1992年7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动用公款11800元进行倒卖汽油的营利活动,从中获利2500余元分掉。对此,有证人王某、出纳员于某证实,并有购油单位桦甸市运输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
1988年至1991年间,被告人陈某、李某合伙将上级下拨给本公司的平价汽油购出以高价倒卖,从中获利4.2万元,按此推算共计经营额为94167.70元,未向有关部门申报缴纳税款,从中偷税10075.87元。对此,二被告人供认倒油及获利的事实,并有税务机关对偷税情况的鉴定结论证明。
1992年11月8日,检察机关在依法搜查被告人李某住宅及其妻子在单位存放的物品时,发现有32.9万元巨额存款及债券,并有金戒指七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其中合法结存及借款103056.36元,其他收入23600元,合计购入或获得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受贿金手链一条,贪污3900元,尚有19.8万余元巨额财产及四枚金戒指来源不明。对此,有搜查笔录搜查出的物品,被告李某及其妻子所在单位证人出具的证言,大量书证及被告人亲属出具的证言证明。
1992年的一天,吉林省夹皮沟金矿驻桦甸办事处油料员杨某为买柴油找到当时任润滑油商店经理的被告人孙某,经孙与被告人舒某联系,杨于7月10日用打欠条的形式,在北油库拉走柴油5吨,被告人孙某于1992年8月4日从吉林市购回汽油、柴油各3吨存人北油库,被告人舒某指使油料员王某各按5吨记入库存,将其中5吨柴油冲减已提走的5吨,另5吨汽油以存油形式存给夹皮沟金矿,并把存油证交给了杨某。至此,被告人舒某、孙某共虚入库柴油、汽油各2吨,从中贪污虚入库油款5780元,被二被告买装修房屋材料用掉。对此,二被告人供认,并有拉油的司机付某,接卸车的王某等人的证言及油库交接班日记,提出现金的五金公司出具的书证等证明。
1992年7月22日,被告人舒某、张某将王某购回的劣质汽油16.15吨存入油库,二被告人让保管员王某按20吨记入库存,虚入库3.85吨,价值为5736.50元,二被告将此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舒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舒某将此款交给石油北库的财会人员入帐。对此,二被告供认,并有油库保管员王某2的证言,给红石加油站20吨汽油所支付的油款记帐凭证及银行存款明细帐等书证证明。
1992年9月间,被告人舒某利用给本市红石加油站补油和北油库建防火堤工程之机,收受崔某1(另案处理)、荆某行贿的现金2100元。对此,被告人供认,且有崔、荆二人的证言证明。
1992年10月,被告人郭某与杨某1乘给单位购办公用品之机,购买茶桌三个,椅子六把,计价值1242元。被告人郭某得茶桌一个,椅子三把,计价值474元。对此,被告人郭某供认,且有吉林市商店营业员宁某的证言及商店所开的发票证明。
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参与贪污作案6起,参与金额37945元,个人实得10915元;受贿3500元;偷税10075.87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贪污作案5起,参与金额35018.70元,个人实得32370.75元;行贿4150元;受贿1652.20元;挪用公款11300元,从中获利2500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9.8万余元;偷税10075.87元。被告人舒某贪污公款2890元;受贿2100元;行贿2000元;挪用公款29500元,从中获利3000元。被告人李某贪污公款5800元。被告人郭某贪污公款8889元。被告人孙某贪污公款2890元。被告人张某贪污公款2000元。案发后七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认为: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舒某、孙某作用积极,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郭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勾结郭某、李某用公款29434元购卖空心门、华丽板、红松方材贪污的行为中,在陈某处保存一张魏某写的欠条6000元,应视为贪污未遂;其中红松方材1000元,根据李某供述及魏某证实个人打床和工地都使用了,床已打入贪污额,红松1000元属重复认定;其中地面砖、华丽板等均用于装修住宅楼,其楼的权属问题尚未确定,不能视为贪污;其中李某在魏某处借1300元钱双方有约定由李偿还,且李已给付魏600元,不能定为贪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李某以住楼补助为由,将本单位帐外款提出1万元私分的行为,经查证是由该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的,属于违纪行为,款应追回,不能视为犯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利用职权给李某批售平价油高价转卖,李获利42000元,向陈行贿21000元的行为,经查二人属合伙倒卖汽油,不符合行贿罪、受贿的犯罪构成条件,不能定为行贿、受贿罪。但二被告在经营中没有申报纳税,属偷税行为。其偷税行为已属情节严重,应定为偷税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为所含的被告人倒卖油的差价部分,均不应计入贪污数额。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张某贪污虚入库油款,被告人舒某得款3000元的行为,经查当时北油库的会计、出纳员均证实此款被告已交公入帐,不能视为贪污。
关于被告陈某的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私分帐外款4500元,属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不应视为贪污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李私藏油票15400公斤,是准备给公家使用及含有给他人购买部分的意见,李挪用公款1183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以及向陈某1行贿4150元不是行贿,是倒卖油票分成,受贿未达到2000元不应定罪等意见,以及被告李某本人对挪用公款和贪污油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对舒某受贿不到2000元,不应定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对给陈某行贿2000元是正常来往的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被告所作的无罪辩护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偷税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偷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孙某、李某、郭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科刑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赃款11520.25元,没收赃款3500元,合计为15020.25元。
(2)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追缴赃款204643.64元及孳息和金戒指四枚,没收金手链一个。
(3)舒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赃款5890元,没收赃款2100元,合计为7990元。
(4)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赃款11196.14元。
(5)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追缴赃款8106.69元。
(6)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追缴赃款2890元。
(7)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追缴赃款2200元。
(8)陈某、李某补税10075.87元,处以3.1倍罚款包括1235.19元,合计为41311.06元。由二被告人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即20655.5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5.4吨油票不是贪污,其中10吨汽油票是站里生益,我拿来准备给公司小车用,对此,公司经理陈某、小车司机李某2能证明。另外5.4吨汽油票是我个人买的。1991年和1992年我从陈某1手中拿油票卖掉,分给陈某14150元与这15.4吨汽油票是两码事。1992年7月19日至29日我在北京休假,王某挪用公款11300元,我根本不知道。受贿问题,我没有威胁于某,事后她结婚我给她300元。
李某的辩护人袁野认为:认定李某参与挪用公款,证据不足。李某受贿1625.20元,不是索贿,不应定罪。定李某贪污15.4吨油票错误。李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应扣除贪污数额。
上诉人舒某上诉称:认定贪污2890元与事实不符。买装璜材料前我给孙某5000元,我没沾赃款的边。荆月先给我1100元,我得800余元,其余的钱荆让我请客花了,法庭不调查,我不服。我与陈某有多次经济往来,欠陈人情,我找他合伙倒卖汽油,挣钱大伙花,所以给他2000元,不是行贿。挪用公款,时间短,案发前全归还,没造成损失,量刑过重。
舒某的辩护人刘桂琴认为:舒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比较同案人,两罪均量刑过重。舒某贪污实得2890元不成立。舒某受贿罪不成立。舒某行贿罪不成立。鉴于舒某犯罪情节一般,平素一直表现好,并系归侨子弟,应从轻处罚,给予出路。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王岱清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修保均认为:陈、李二人得住楼补助费是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王岱清律师还认为:舒某向陈某行贿2000元不成立,实际上是二人倒卖汽油分利。
原审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张忠堂认为:对原判定罪量刑无意见,但追缴孙赃款2890元无法律根据。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李某给陈某14150元是共同贪污分赃,不是行贿关系。上诉人李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上诉人舒某受贿1900元,情节一般,不构成受贿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1992年与被告人郭某、李某,上诉人李某合伙贪污6起的事实正确。但认定其参与贪污额37945元,实得10915元不准,应为参与贪污额10345元,得赃款5715元。对此,陈某、郭某、李某、李某供认,证人王某1、裴某、李某2、冯某、姜某、张某证实,并有书证假收据、假发票、提款收条、发票、转帐存单为证,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1990年12月至1992年10月间,贪污6起的事实准确。但认定郭贪污8889元错误,应为参与贪污12847.91元,实得4019.91元。对此,郭供认,并有大量证言、书证为凭,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李某、郭某于1992年10月各贪污5200元不当。三被告人以假发票手段套取公款各5200元用于交单位集资楼款,属领导以权谋私违纪行为,应按党纪、政纪处分。但被告人郭某交楼款后剩余330.91元用于个人买床,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原判认定尚有6000元帐外款贪污未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于1991年至1992年贪污15.4吨汽油票不正确,经查是李准备给公司小车用油票。原判认定同期李向陈某1(已免诉)行贿4150元不正确,经查是李与陈共同贪污。对此,李供认,陈某1证实,二审中陈某1、李某2、陈某证实,足资认定。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于1992年7月与王某(已免诉)挪用公款113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原判认定上诉人舒某于1992年夏受贿2100元不当,经查舒受贿1900元,情节一般,构不成犯罪。
其余各项上诉人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无误。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综上,上诉人李某参与贪污5起,参与贪污额18130元,得赃8050元;受贿1652元;与陈某偷税10075.87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9.8万余元。上诉人舒某贪污2890元;挪用公款29500元;行贿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贪污6起,参与贪污16354元,得赃5715元;受贿3500元。郭某参与贪污6起,参与贪污12847元,得赃4019.91元。孙某贪污2890元。张某贪污2000元。李某贪污6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对上诉人李某、舒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正确意见,应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受贿情节严重;偷税数额较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偷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舒某贪污公款数额较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陈某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受贿数额较大;偷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偷税罪。郭某、孙某、张某贪污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贪污罪。李某贪污600元,尚构不成犯罪。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桦甸市人民法院(1994)桦刑初字第175—1号刑事判决的第4、6、7、8项,即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赃款11196.14元;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追缴赃款2890元;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追缴赃款2200元;陈某、李某补税10075.87元,处以3.1倍罚款包括1235.19元,合计为41311.06元,由二人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即20655.53元。
2.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1994)桦刑初字第175—1号判决的第1、2、3、5项,即对陈某的刑罚部分,李某的定罪和量刑,舒某的定罪与量刑,李某的定罪和量刑。
3.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赃款204643.64元及孳息和金戒指四枚,没收金手链一条。
4.舒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追缴赃款2890元,没收赃款2100元。
5.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追缴赃款11520.25元,没收赃款3500元。
6.对李某宣告无罪。追缴赃款600元,非法所得7506.69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二审对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新罪名。
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人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现象。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新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威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的来源是合法的,非主观不能,而是不愿意,明知其来源是非法而故意拒不说明来源,不履行说明真实来源的法定义务。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此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李某住宅及其妻子所在单位存放的物品时,发现李有32.9万元巨额存款及债券,并有金戒指七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司法机关查明其中除有合法收入和借款及其他收入,以及贪污所得外,尚有19.8万元及四枚金戒指来源不明,责令被告人李某说明来源,李某未能说明其来源,因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但一、二审判决书的定案结论中对李某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应当“没收”,而不是“追缴”,因为没收财产与追缴非法所得是不同的概念,没收财产是附加刑,而追缴非法所得则不是附加刑。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