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泸中刑初字第69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法刑二终字第21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刑复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应强,代理检察员彭学。
被告人(上诉人):石某,男,60岁,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系泸州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199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史敏,四川省泸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思杰,四川省泸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先智;审判员:陈伟清;代理审判员:郑治。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土;审判员:张志鸿、马列兵。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惠农;代理审判员:白富忠、杜伟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石某在1990年至1993年的大中专招生工作中,利用职务和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为考生提供招生有关信息、帮助联系学校、解决委培和预科读书名额、联系委培单位中,以“差旅费”、“烟酒招待费”等种种名目,先后索取和收受400多名考生、考生家长和亲友的人民币42万多元。此外,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从被告人石某家中搜查出现金、银行存折及有价证券共89万余元,扣除其自参加工作以来的所有合法收入和受贿所得款项后,尚有32万余元,被告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主管招生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他人谋利益中,非法索取和收受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石某对32万余元的个人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此特对被告人石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性是准确的,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受贿犯罪数额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有的证据不太充分。此外,被告人石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二是对赃款分文未挥霍,案发后已全部追缴。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石某从1983年起任泸州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具体主管大中专招生工作。此后,石利用考生或考生家长请托其联系学校、解决委培读书之机,借口跑路要差旅费、香烟费等名目,向考生家长索要钱财,致部分家庭经济较困难的考生家长借债送钱财给被告人。石于1987年索要一考生家长500元,1990年至1993年先后索取和收受404名考生家长现金410810元,受贿款多用于存银行取息和投资营利。
检察机关在侦破被告人石某的受贿犯罪过程中,从其家中搜得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巨额财产,除被告人石某能够说明部分款项来源外,其余337837.47元,被告人石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某关于自己索要和收受贿赂的供述;
2.证人证言:大量的考生家长及介绍人证明被告人石某索要和收受贿赂;
3.书证:被告人石某的笔记本中记载的被告人石某收受贿赂的情况;
4.物证:从石某家中搜出的大量的现金、存折及有价证券。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石某在招生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石某对33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被告人石某的受贿所得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石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石某受贿所得的411310元和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337837.47元,共计749147.47元予以没收。
3.石某个人所有的88117.53元和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石某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受贿赃款分文未挥霍,已全部被追缴,原判对受贿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利用担任泸州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41万余元,另有33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被告人石某对赃款虽未挥霍,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上诉,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12月20日(1993)泸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七)复核审情况
由于高级人民法院无权对贪污罪进行死刑复核,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全案进行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石某尚有33万余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法刑二终字第21号维持对被告人石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作为新中国教育系统经济犯罪第一大案,曾引起国内各界的广泛关注。
对于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二是关于对行为人是否应适用死刑的问题。
1.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中国刑法典中并无规定,这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新增的罪名。关于设立这一罪名的立法意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谈到:“这几年,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有的相差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而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的这种情况,首先应当查清是否为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或者其他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但是,有的往往经过认真工作也无法查清具体事实。对这种案件,过去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处理,使罪犯逍遥法外。为此,《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这样规定,是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这本身就是一种犯罪事实。只要查明确属于这种事实,就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对这种情况也规定为犯罪。这样规定,对于惩办罪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保持廉洁奉公,是十分必要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这是一种“推定”犯罪,是在无其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这一事实,推定这笔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进而对行为人予以定罪。也正因为这是一种“推定”的犯罪,为了体现这一特殊性,保证定罪处刑的稳妥,故而对该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较轻,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不像对贪污罪、受贿罪那样,规定很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
本案行为人对30余万元的个人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审判机关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性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对行为人是否应适用死刑的问题。对于本案的行为人,审判机关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行为人虽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赃款没有被挥霍,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从本案事实来看,行为人向数百人索取或收受贿赂,总额达40余万元,从数额社会影响来看,是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对行为人以受贿罪判处死刑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根据。至于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尽管是事实,但这一事实对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大的影响。因为受贿罪所侵害的是公务机关的正常活动,当其接受贿赂时,损害已经造成,并且难以弥补,不像一些侵犯财产罪,犯罪人将财产退赔被害人就可以较好地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对本案行为人判处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龚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