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榕刑初字第12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刑终字第013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刑复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汉章,代理检察员吴世如。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9岁,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原系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矿产化机部一科科长。199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伟民,福建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九惠;审判员:陈信德;代理审判员:陈健民。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星;审判员:官晓仁;代理审判员:辛方玲。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惠农;审判员:白富忠、杜伟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2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为了其所办的大泉(福州)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和福州青口左泉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用款,利用其在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矿产化机部经营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假付外商佣金、伪造托收货款凭证以及将矿化部自营出口业务偷改为代理出口等手段,贪污公款美金344458.51元、人民币268288.24元,并挪用公款美金176320元。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贪污、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归案后无悔罪表现。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大泉(福州)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福州青口左泉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是其所在的外贸中心集团矿化部一科承包的。其为“大泉”、“左泉”所做的一切都是为外贸中心集团、矿化部做的。辩护人李伟民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出于公心,不是个人办公司,其从矿化部调往大泉公司的款项,不宜以贪污、挪用公款论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底至199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以香港达丰行有限公司(下称“达丰行”)张某1的名义,先后申办了外商独资企业大泉(福州)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下称“大泉公司”)和福州青口左泉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下称“左泉公司”)。被告人张某为了其所办的大泉、左泉公司的用款,实施了下列行为:
1992年1月和7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伪造付外商佣金的凭证,从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矿产化机部(下称“矿化部”)汇出佣金款美金79127.82元到香港达丰行帐户。达丰行张某1收到款后,按与被告人张某事先的约定,留下所收款的6%后,将余款美金74380.15元汇到大泉公司。
1992年5月,被告人张某将凯利实业有限公司汇到矿化部的美金38000元的运费折算成人民币后,指使闽清塔庄炉溪厂(下称“炉溪厂”)厂长邱某(张某委任其为大泉、左泉副总经理)伪造炉溪厂向矿化部托收石制品“龙柱”、“石狮”的货物清单和发票,从矿化部汇出218400元人民币到炉溪厂。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把矿化部原在莆田市黄石堆场办的石制品展示会的展品清单交给邱某,要邱伪造炉溪厂向矿化部托收货物的单据,从矿化部汇出425180元人民币到炉溪厂。被告人张某指使邱某将两次收到的计64358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大泉、左泉公司征地款及租地租金。
1992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将矿化部自营出口日本12家客户的石材货物8N字开头的发票抽出84张,偷盖上“代理出口”章。继而以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的名义,向厦门汇丰银行发出通知,指示该行按托收议付将8N字头的发票的托收金额汇入福州工商银行国际部大泉公司帐户。从而使矿化部自营出口的货物变成代理大泉公司出口,由大泉公司收汇。至1993年1月该票案案发止,大泉公司共收汇79张票据,除支付货物运输费美金381802.20元、厂家货款375291.76元人民币(折合美金51939.18元)外,其余的美金2670530.90元货款被被告人张某侵吞。
1992年7月,大泉公司急需人民币并要购买汽车。于是,被告人张某与香港冠顺有限公司福州代表处(下称“冠顺公司”)商量调汇和购车事宜。而后,被告人张某将冠顺公司香港帐户传真给日本中国交易公司(下称“日本公司”),要日本公司将矿化部出口的河沙货款汇到冠顺公司香港帐户。日本公司按传真要求,于同年8月3日和9月2日先后两次汇出货款176320美元到冠顺公司香港帐户,后被告人张某用该款从冠顺公司购得皇冠轿车、丰田面包车各一部及调汇人民币35万元,余款美金72750.18元汇入大泉公司。
案发后,追缴赃款美金1696289.06元、人民币3866010.52元、皇冠轿车、丰田面包车各一部、大泉公司与福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合买的“武昌”号货轮,其中原属大泉公司的40%(即28万美元)的股金及大泉公司、左泉公司所征、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1关于为被告人张某申办大泉公司提供其身分证、达丰行商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以及张某与其商议搞伪造佣金等方面的证言;
2.邱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指使其伪造向矿化部托收货款凭证,并要其将托收的款用于大泉、左泉公司租地、征地的证言;
3.杨某、李某、曾某等人关于84张8N字头发票出口业务原是矿化部自营出口的业务,货物出口后,被张某指定作为为大泉公司代理出口等方面的证言;
4.伪造的佣金协议、伪造的托收货款的单据、财务凭证、银行票据和“笔迹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大泉、左泉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书证、物证;
5.追缴的赃款、赃物及有关照片;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美金2749658.72元,人民币643580元,挪用公款美金176320元,均用于其私营的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且贪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印章18枚,没收归档。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大泉公司创办人即香港达丰行张某1曾签署一份“协议书”,将大泉公司发包给矿化部一科,被告人亦根据该“协议书”拟定一份承包大泉协议书。被告人的一些做法属违章,是错误,但不应以犯罪论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以外商张某1之名义创办“大泉”、“左泉”两家独资外商企业,并利用其担任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矿产化机部公职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支付外商佣金凭证和出口货物单据等手段,侵吞公款美金79127.82元、人民币643580元;采用截留贷款手段,挪用公款美金176320元。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篡改矿化部出口业务为代理大泉出口业务,侵吞公款美金2670530.90元。其中应扣除大泉付银行手续费美金692.87元。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据大泉、左泉公司营业执照注明,大泉公司注册资金56万美元,左泉公司注册资金为56万美元,两公司均为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外商张某1,上诉人张某为大泉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及左泉公司总经理。外商张某1证明,张某曾与其商议,欲以其名义申办外商独资企业大泉(福州)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企业责任由张某承担,每年让张某1收取利润或营业额的5%至6%之利益,作为以其名义申办外商独资企业大泉公司的报酬。对张某所拟的承包大泉的“协议书”,张某1称未见过此份“协议书”,亦未签名。并证明其在大泉申办时,仅提供过其本人身分证、达丰行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三份复印件,也根本不知还有左泉。在大泉、左泉,其未投入一分资金。经查,至案发时止,外商张某1确无在大泉、左泉两公司中投入分文资金。据省外贸中心集团矿化部证明,未授权上诉人向外商承包企业。上诉人张某亦曾供认未向中心集团领导汇报过承包大泉之事。据此可确认,不存在外商张某1“将大泉发包给矿化部一科”,若发包亦系伪发包;省外贸中心集团作为国营企业未承包大泉,亦未授权上诉人承包大泉;上诉人所拟大泉承包“协议书”,未经双方承诺签字,无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本身即是大泉、左泉两公司之总经理。其诉称矿化部一科承包大泉之理由无依据,不能成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无理,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宣告后,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张某的死刑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且贪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刑终字第013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行为人归案后拒不认罪,辩称:大泉、左泉公司是矿化部一科向外商所承包的,他为大泉、左泉公司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及其矿化部做的。如果行为人的辩解能成立,则行为人将外贸中心集团的公款用于大泉(福州)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简称“大泉公司”)和左泉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简称“左泉公司”)的筹建、经营上,仅属违章或错误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不构成犯罪。因此,大泉、左泉公司究竟是外贸中心集团承包经营的企业还是行为人的私营企业,也就成为行为人张某将外贸中心集团的公款用于大泉、左泉公司是否属于据为已有的贪污行为的关键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细审明察,以大量事实和充分的证据证实:
(1)大泉、左泉公司系张某以港商张某1名义所创办的私营企业,实际上是两个假外资企业。具体根据为:其一,张某与香港达丰行有限公司张某1相识后,两人私下议定,以张某1名义并由张某1提供其本人身分证、达丰行商业执照、达丰行银行资信证明各一份,申办外商独资企业大泉(福州)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张某1每年从公司利润或营业额中提取5%至6%之利益,企业责任由张某负责。在申办大泉公司中,行为人背着张某1,又以张某1之名义申办了左泉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有张某1的证言及张某1提供的申办大泉公司的其身分证、达丰行商业执照、达丰行银行资信证明等为证。其二,大泉公司营业执照注明,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代表张某1,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左泉公司营业执照注明,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代表张某1,总经理张某。这一事实有大泉、左泉两公司的营业执照为证。其三,大泉公司营业执照注明,注册资金为56万美元,左泉公司营业执照注明,注册资金为56万美元。但张某1未投入分文资金。大泉、左泉两公司的筹建费用、经营资金,全部来自于张某侵吞、挪用外贸中心集团的公款。大泉公司自创办以来,张某1从未参加过经营管理,更不知有左泉公司。两公司的一切活动均由行为人一手操纵。这一事实有张某1及知情者杨某的证词、被告人贪污公款所伪造的单据、矿化部财务帐册等为证。上述事实、证据证明,大泉、左泉两公司名为张某1外商独资企业,实为张某创办的私人公司。
(2)矿化部一科承包大泉、左泉两公司之事纯系行为人的谎言。具体根据为:其一,张某提供的矿化部一科承包大泉、左泉公司的承包协议书,系行为人指使手下人员杨某制作的,由行为人口述,杨某记录、整理。发包方张某1的英文签字,也是行为人模仿张某1的笔迹签署的。张某1从未见过该份承包协议书。这一事实有张某1、杨某的证言、笔迹鉴定书等为证。其二,矿化部一科人员都不知本科有承包大泉、左泉公司之事。这有矿化部一科副科长韩某及与行为人较为亲近的矿化部一科人员杨某、李某、曾某等人证言为证。其三,大泉、左泉两公司副总经理邱某证明,从未听说过大泉、左泉两公司发包给矿化部一科。其四,外贸中心集团章程规定,只有集团法人才有权对外签订承包协议。张某仅系集团中的一科长,无权对外签订承包外商独资企业。其五,外贸中心集团总裁(法人代表)李云华、副总裁杨祖基、林幼芳均证明,外贸中心集团未承包过大泉、左泉公司,也从未授权行为人对外签订承包协议,行为人也从未向他们汇报、请示过承包大泉、左泉公司之事。据此,大泉、左泉公司系私办非为公办。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化公为私,采用伪造单据、截留货款等方法,大量侵吞、挪用公款,用于自己私营企业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且贪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对张某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郭孔惠 张光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0 - 3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