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265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023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潞州公证处。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北京市潞州公证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北京市潞州公证处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汉东;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刘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曙钊;代理审判员:王东、高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李某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有一女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方李某之母张某原系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西街16号院北房西侧两间及南灰房一间(以下简称16号院三间房屋)的产权人。1987年7月12日,张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某将16号院三间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协议签订后,杨某将房款交付张某并搬入上述房屋内居住,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5月22日,张某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16号院三间房屋遗赠给李某,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为张某出具了(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2003年8月14日,张某去世,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为李某办理了(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李某接受了张某的赠与。2003年12月8日,李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04年7月,李某起诉杨某,要求其腾房,杨某反诉要求李某履行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1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确认李某通过张某的公证遗嘱取得16号院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张某与杨某房屋买卖行为亦有效,张某接受房款后不履行物权变动的配合义务系一种违约行为,对此杨某有权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新的所有权人李某履行原合同。我方认为,判决作出后,李某和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束,只待杨某提起违约之诉,我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如果当时承担违约责任最多不超过15 476元。但是,2005年1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作出《关于撤销通州区公证处(2001)通证民字1220号遗嘱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张某的1220号遗嘱公证书,理由是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给张某办理(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遗嘱公证书时只有一名公证员,违反法律规定。2005年7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又作出了《关于对杨某申请撤销(2003)通证民字1145号<公证书>申诉的决定》,撤销了李某的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2005年11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撤销了李某的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3120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杨某要求对(2004)二中民终字第1247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的申请,2008年3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杨某要求对(2004)二中民终字第1247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的申请。由于(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遗嘱公证书和(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进而导致李某的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31207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为我方李某办理了(2006)通证民字第3152号继承公证书,继承了16号院三间房屋,同日,又为我方办理了(2006)通证民字第3153号赠与公证书,将16号院三间房屋赠与了李某。李某于2006年12月8日取得了16号院三间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3月15日,杨某再次对我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赔偿其损失123万元。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李某继承了16号院三间房屋,又与刘某将该房屋赠与了其女李某,故李某与刘某应当承担张某对杨某的违约责任,有关赔偿数额,因为诉争房屋已经拆迁,以现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准,判决我方赔偿杨某911 867元。这起房屋诉讼长达七八年之久,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在此过程中,固然有张某的过错责任,但是本应当在2004年之前以低成本解决的事情一直拖到现在才结束,其中最重要和根本的原因是由于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的过错,导致(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遗嘱公证书和(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致使案件多次涉诉,给我方添加诉累。尽管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在2006年也曾给我方1万元左右的赔偿,但是此举远远不能抵消现在我方被判决承担的911 867元的巨额经济赔偿。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赔偿我方经济财产损失890 391万元;2、被告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赔偿我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38 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市潞洲公证处承担。
被告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辩称:我方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一、原告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所要求我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是依据其对杨某进行违约赔偿而定的。而在本案中,李某与杨某之间的违约事实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造成违约的是李某本人,而非我方。李某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其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是其咎由自取,应当自食其果。二、李某认为因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撤销我方的公证书给其带来了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某为了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宁愿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也要争取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这是世人皆知的。但是,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撤销我方的公证书后,我方又为李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由李某继承上述房产。事实上,李某并没有因我处被撤销的公证书而变更房屋所有权,李某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三、至于李某认为违约责任应当为2004年的房屋评估价格的问题,更与我方无关。追究违约责任是守约方的权利,杨某何时向李某追究违约责任,是杨某的权利,我方无权干涉。违约金的数额也是法院最终判定,我方更是无法左右。四、2007年1月26日李某向我方出具过一份《协议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公证处支付李某人民币1万元,作为撤销公证书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李某及其家人就此事不再向公证处和司法局提出任何补偿和赔偿。这说明李某已经放弃了对我方的诉权。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并未给二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某系李某、刘某之女。李某之母张某原系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西街16号院北房西侧两间及南灰房一间(以下简称16号院三间房屋)的产权人。1987年7月12日,张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某将16号院三间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予杨某,李某、杨某及杨某的四位同事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张某在协议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杨某将房款交付张某,并搬入上述房屋内居住。居住期间,杨某对房屋进行了扩建、翻建,并在与张某居住的房屋及院落之间建一院墙,自开南门通行。后由于张某反悔,杨某未能与张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5月22日,张某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16号院三间房屋赠与李某,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为张某出具了(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2003年8月14日,张某去世,李某办理了(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接受张某的赠与,并于同年将16号院三间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2003年12月8日,李某取得了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3120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7月,李某以杨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杨某将16号院三间房屋腾退,杨某反诉要求李某立即履行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房屋产权办理至杨某名下。2004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4)通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关于"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的规定,张某与杨某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因杨某与张某未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张某仍为房屋的产权人,故张某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李某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杨某应将房屋归还李某。故判决杨某将16号院三间房屋腾空返还李某,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杨某不服(2004)通民初字第5709号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12477号判决书,认为:"张某将房屋卖予杨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于不动产买卖以登记过户作为不动产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并未最后履行完毕。上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所有权人仍然是张某。张某以遗嘱的方式将诉争的房屋交由李某继承,且该遗嘱经公证后,李某已将诉争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双方的上述行为合法有效。现李某起诉要求杨某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自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某在与张某签订协议并在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价款和交付了房屋的义务后,张某对此又予以反悔,不履行物权变动的配合义务,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杨某有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不能向新的所有权人李某主张履行原合同。因此杨某反诉李某履行其与张某所签协议内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作出《关于撤销通州区公证处[2001]通证民字1220号遗嘱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认为(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有关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规定,故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和第57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同年7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作出《关于对杨某申请撤销[2003]通证民字1145号〈公证书〉申诉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张某生前唯一遗嘱(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被撤销,故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7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及(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撤销了李某的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312057号产权证。2006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杨某要求对(2004)二中民终字第1247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的申请。2006年7月,杨某将房屋腾退。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了2006规(通)建字02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上标明的产权人为张某,建设项目为南房、北房翻建,建筑面积共计41平方米,其中南房翻建10.3平方米,北房翻建30.7平方米。此后,李某在杨某扩建房屋的基础上,对北房及南房进行了改建、扩建。2006年12月6日,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办理了(2006)通证民字第3152号公证书,继承了张某所留16号院三间房屋。当日,李某、刘某又办理了(2006)通证民字第3153号公证书,将16号院三间房屋赠予李某。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就16号院三间房屋为李某颁发了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621740号房屋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中标明的北房两间及南房的建筑面积为66.76平方米。2008年3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杨某要求对(2004)二中民终字第1247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的申请。2010年9月10日,刘某代李某与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16号院三间房屋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房屋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1 520 823元由刘某代李某领走。2010年3月,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二原告赔偿其损失123万元。经本院(2010)通民初字第59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由李某和刘某赔偿杨某损失911 867元。
另查,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已更名为北京市潞洲公证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通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12477号民事判决书
2、房屋买卖协议书
3、死亡证明书
4、(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
5、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312057号产权证、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61247号产权证
6、关于撤销通州区公证处[2001]通证民字1220号遗嘱公证书的决定、关于对杨某申请撤销[2003]通证民字1145号〈公证书〉申诉的决定
7、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2006)通证民字第3152号公证书
10、赠与合同
11、(2006)二中民监字第1019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8)高民监字第46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0)通民初字第598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书
12、协议保证书
13、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作出的(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及(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与原告刘某、李某在其与案外人杨某的诉讼中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作出的(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及(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公证书被撤销导致的后果是张某遗赠行为无效,李某无法取得16号院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恢复为张某的遗产。但是对于刘某、李某而言,二人并未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反而因此获得了对张某遗产进行继承的机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李某依法继承张某遗产的前提是清偿张某的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与张某就16号院三间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未能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以公证遗嘱的方式遗赠给李某,虽然遗赠行为后被认定为无效且房屋恢复为张某的遗产,但该房屋被李某继承并赠与李某,后房屋被拆迁,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对此负有过错,应当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属于张某的债务。因此,李某虽然形式上继承了16号院三间房屋,但该房屋的价值利益并不完全属于李某,李某要以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限向杨某承担本应当由张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张某违约行为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就是造成杨某无法取得16号院三间房屋,因此张某向杨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应当就是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因此,李某形式上虽然继承了16号院三间房屋,但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利益本就不属于李某。由于16号院三间房屋已经拆迁,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故本院(2010)通民初字第598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二原告无法取得16号院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由二原告将房屋赠与李某的赠与行为造成的,并不能否定李某已经继承了16号院三间房屋的事实。因此,以16号院三间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李某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李某在其继承的张某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杨某,并没有造成其实际利益损失。退一步讲,李某作为继承人如果愿意继续履行其母张某与杨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就不存在后续的一系列诉讼了。综上,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作出的(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及(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给李某造就了继承张某遗产的机会,只不过该遗产的全部价值都应当用来清偿张某的债务。李某不能实际取得遗产的价值利益系因为张某先前的违约行为造成,与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的行为无关。故对二原告主张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赔偿其损失890 3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赔偿其诉讼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系由于张某违约行为引起诉讼产生的费用,与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的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刘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北京市潞州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市潞州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故可以认定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在为张某进行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但是,若要认定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应对刘某、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证明北京市潞州公证处的过错与刘某、李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注意到,北京市潞州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被撤消后,李某继承了张某遗产,但因张某先前的违约行为导致继承人应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先行偿付对杨某的债务,此与公证书被撤销并无直接关联。现刘某、李某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付行为与北京市潞州公证处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李某主张北京市潞州公证处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所谓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于公证书被撤销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公证书被撤销是否给原告刘某、李某造成了损失;三是如有损失,公证书被撤销与刘某、李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公证损害责任中,公证机构对其公证人员对他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公证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均采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故可以认定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在为张某进行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但是,若要认定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应对刘某、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证明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的过错与刘某、李某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2.当事人是否受有损失
本案中,原告刘某、李某主张因公证书被撤销,造成原本可以低成本解决的纠纷演变为由其承担91万余元的巨额经济赔偿,因此受有损失。本案的一大难点就在于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我们认为原告方并未因公证书被撤销而受有损失,理由如下:
(1)公证书被撤销的后果是房屋恢复为张某的遗产,原告因此获得了继承遗产的机会,并实际获益
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作出的(2001)通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及(2003)通证民字第1145号公证书被撤销导致的后果是张某遗赠行为无效,李某无法取得16号院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恢复为张某的遗产。但是对于刘某、李某而言,二人并未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反而因此获得了对张某遗产进行继承的机会。李某取得房屋后对其进行了扩建、改建,涉诉的16号院三间房在拆迁时获得拆迁补偿款152万余元,虽然法院判决解除杨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由李某和刘某赔偿杨某损失91万余元,但刘某和李某实际取得了两者之间的60余万元的差价利益并因赠与行为由其女儿李某享有。
(2)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的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李某依法继承张某遗产的前提是清偿张某的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与张某就16号院三间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未能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以公证遗嘱的方式遗赠给李某,虽然遗赠行为后被认定为无效且房屋恢复为张某的遗产,但该房屋被李某继承并赠与李某,后房屋被拆迁,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对此负有过错,应当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属于张某的债务。因此,李某虽然形式上继承了16号院三间房屋,但该房屋的价值利益并不完全属于李某,李某要以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限向杨某承担本应当由张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张某违约行为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就是造成杨某无法取得16号院三间房屋,因此张某向杨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应当就是该房屋的实际价值。
(3)原告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杨某,并未造成其实际利益损失
如前所述,李某形式上虽然继承了16号院三间房屋,但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利益本就不属于李某。由于16号院三间房屋已经拆迁,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故(2010)通民初字第598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二原告无法取得16号院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由二原告将房屋赠与李某的赠与行为造成的,并不能否定李某已经继承了16号院三间房屋的事实。因此,以16号院三间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李某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李某在其继承的张某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杨某,并没有造成其实际利益损失。退一步讲,李某作为继承人如果愿意继续履行其母张某与杨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就不存在后续的一系列诉讼了。
3.原告的偿付行为与公证处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被撤销给李某造就了继承张某遗产的机会,只是该遗产的价值首先应当用来清偿张某的债务。李某不能实际取得遗产的价值利益及其支付的诉讼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均系因张某先前的违约行为造成,与公证书被撤销并无直接关联,且刘某、李某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付行为与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二原告主张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赔偿其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正确的。
(刘晓蕾)
【裁判要旨】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