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终字第2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外商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武汉中实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郝军,宜昌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明达、何沁原,湖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歆;代理审判员:张元强、韩用交。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平安;审判员:罗建明;代理审判员:杨明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外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2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信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453500元咨询费,被告通过原告承包了宜昌县黄牛经济园区土石方工程,后被告按合同付部分咨询服务费,尚欠咨询服务费41.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咨询服务费4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万元。
2.被告中实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属于中介合同,违反了建筑法规关于不得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日,外商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在三峡坝区、黄牛经济园区承包土石方工程提供信息、疏通渠道、组织洽谈业务;中实公司在1994年12月20日前支付前期工作费5万元,交付咨询服务费40万元。该合同签订前后,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提供了宜昌县黄牛经济园区的工程信息,组织考察了工程情况,并经中介与黄牛建设有限公司签约等一系列活动,之后,中实公司与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8日签订了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中实公司承包了黄牛经济园区2000立方米的土石方挖掘工程任务,据黄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报表记载,中实公司完成产值600余万元。
同时查明:外商公司系1994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核准其经营范围有“为国内外客商承办委托投资办企业、承包、发包、转包业务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等”;中实公司系从事新材料、新能源、计算机、机械技术的研究、生产、技术服务、咨询的企业法人。中实公司已交付给外商公司价值1.9万元电脑一台,付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外商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一份。
2.中实公司与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3.黄牛建设有限公司招商中心通知中实公司机械进场通知书一份。
4.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报表一份。
5.武汉高创系统工程公司对中实公司购买电脑价格证明一份。
6.原、被告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7.原、被告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商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有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具备与中实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规定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承包工程提供信息、疏通渠道、组织洽谈服务,实际履行中外商公司也提供了多项服务义务,该合同虽然涉及《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禁止的介绍工程行为,但并非单一的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所涉及违法行为不足影响全部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签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实公司应向外商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鉴于中实公司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情况,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有失公平,本院据实确定由中实公司按约定服务费的二分之一支付给外商公司,外商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中实公司应付外商公司咨询服务费225000元,中实公司已付49000元,尚欠176000元。
2.前项确定中实公司尚欠外商公司咨询服务费17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自199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其他诉讼费2194元,合计13164元,中实公司与外商公司各负担658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中实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以介绍工程为手段,从中收取费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外商公司无权要求中实公司履行无效合同或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外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外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确认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外商公司虽经工商机关核准具有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但该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其内容不符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应属无效行为。鉴于外商公司并非系仅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性质及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已经提供了真实信息,疏通了渠道,完成了一定的劳务,且中实公司根据外商公司的中介和服务进场施工,完成了一定产值,原判据实判决并无不当。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中实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外商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范畴,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为订约媒介等交易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形式的居间活动已愈来愈广泛,随之也带来许多法律问题,一方面居间活动促进交易、繁荣市场,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不正当的居间活动干扰了正常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经济混乱,尤其是一些机关法人或领导干部,凭借或利用手中的权力和社会关系,从事居间活动,从中牟利,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我国法律对居间行为的规范并不完善,仅存在两方面的法律、政策限制:
1.从事居间活动的主体(居间人)必需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并具有居间服务的经营范围;国家机关或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务的人不准从事居间活动。
2.居间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行业管理的禁止性法规规定。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承包工程提供信息、疏通渠道、组织洽谈业务。其内容属于外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内容涉及介绍工程,与建筑工程承、发包程序相违背,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建设部(1990)68号文件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因此合同效力应当受到该项行业法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都是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应该说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虽有区别但并不冲突,都确认了以介绍工程为手段获取利益的违法性。就本案实体处理,由于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已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外商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了费用、付出了劳务,且中实公司业已承包工程、取得利润,外商公司应否得到经济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给予调整。二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也确定中实公司应给予外商公司适当补偿,以此理由判决维持原判,应当是恰当的。
(王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