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1997)刑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绍辅。
被告人:石某,男,46岁,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原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沙头医院院长。199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一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42岁,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原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沙头医院副院长兼工会主席。199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建国,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广益;代理审判员:向颖、曹德钦。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3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石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赵某、姚某等人出售麻醉药品杜冷丁180支,其中50mg的120支,100mg的60支,从中牟利4 000余元,由两被告人分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被告人石某、熊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石某、熊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是准确的,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石某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杜冷丁,不是纯粹为了牟利,有为朋友帮忙,为单位牟利的心态。第二,石某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赵某提供杜冷丁,其目的是为了帮其戒毒,并不是为了帮助其吸毒,因提供的杜冷丁一般是一天的注射量,提供杜冷丁的时间间隔较长,不存在赵某注射杜冷丁成瘾的情况,因此,对用药者的身心健康危害较小。第三,被告人向中介人陈益中提供的20支100mg的杜冷丁,应不予认定。因为陈益中不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被告人也没有收取陈益中的钱物。第四,石某贩卖毒品只牟利了400多元,并没有分赃2 000余元。以上四点说明,石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都是较轻的,加之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依法对石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的定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没有对两被告人分主从,认为应定被告人熊某为从犯,其理由如下:(1)从职务上看,熊某的职务是副院长兼工会主席,低于石某,应负责任较小。(2)从职权上看,石某拥有开杜冷丁的处方权,而熊某则没有。(3)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基本上是先找石某联系的。(4)熊某的原则性要比石某强。有一次,一男一女到沙头医院办公室找熊某买杜冷丁,遭到了熊某的拒绝。后来,石某来了,石把杜冷丁卖给了来人。另外,对熊某处罚还应考虑两个酌定从轻情节:一是熊的行为受社会上不良现象的影响,到沙头医院购买杜冷丁的人员较多;二是有一次沙头医院西药房被盗走了几支杜冷丁,当时派出所没有及时进行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1995年2月到同年12月,被告人石某和熊某在资阳区沙头镇和益阳市市区等地,先后向赵某等8人非法出售杜冷丁285支,其中50mg的195支,100mg的90支(折合成100mg的为187.5支),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 150元和云烟二条,软白沙烟四条。具体如下:(1)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赵某非法出售杜冷丁六次,共计50mg的90支,100mg的20支,非法所得650元;(2)向刘某及赵某的女朋友林某非法出售杜冷丁一次,计50mg的5支,非法所得50元;(3)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姚某非法出售杜冷丁四次,共计50mg的20支,100mg的30支;(4)向姚某之兄姚某1非法出售杜冷丁一次,计50mg的20支,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00元和云烟一条;(5)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李某非法出售杜冷丁二次,共计50mg的20支,100mg的20支,非法所得为人民币400元和云烟一条;(6)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卜跃辉非法出售杜冷丁一次,计100mg的20支,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7)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赖某非法出售杜冷丁一次,计50mg的40支,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00元和软白沙烟四条。以上非法所得中,云烟按80元/条计价,软白沙烟按40元/条计价,非法所得金钱和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 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交代材料。
2.有证人证言和医药公司卖给两被告人杜冷丁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3.被告人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人石某和熊某身为农村医院正、副院长,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杜冷丁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而非法销售,且数量较大,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参照《湖南禁毒工作》1996年第四期关于《吉林省、四川省公、检、法三机关就办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和福建省法、检、公三机关闽公通(1996)312号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去氧麻黄碱等七种毒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与购买毒品人员电话联系,约好交货的时间和地点、方式,又多次要熊某去县体经办销售毒品,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其和辩护人关于其是为帮他人戒毒而提供杜冷丁、分赃400余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主管药政,具体实施拿取和销售杜冷丁、收钱和分赃等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和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为从犯和两条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鉴于被告人石某和熊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积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要求可予以考虑,因此,在处罚时,应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量刑,并分别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金。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的理由,认为两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 500元,没收非法所得1 235元,一并上缴国库。
2.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 500元,没收非法所得1 235元,一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毒品犯罪。犯罪分子贩卖的毒品不是通常的鸦片、海洛因等,而是国务院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杜冷丁。杜冷丁本身是一种药品,如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则不构成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同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两种情况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一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该类药品的;一是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该类药品的。本案行为人石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非法出售杜冷丁16次,285支。按《决定》第二条、第十二条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和处罚,是正确的。
对于本案的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是贩卖杜冷丁的数量。对于贩卖杜冷丁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数量标准,湖南省政法机关也没有统一的处理意见,法院参照其他省关于该类案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有利于及时惩治贩卖除鸦片、海洛因外的其他毒品犯罪,以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
(李广益 丁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2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