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1997)益赫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61年2月14日生,益阳市赫山区百货商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普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梦吾;审判员:张国清、胡伏育。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陈某与一等伤残军人徐某结婚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转为城市户口并安置工作。后因双方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6年4月30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以(1996)益赫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准予陈某与徐某离婚。徐某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徐某向益阳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要求注销陈某户口的报告。1996年7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根据徐某的请求和民政部民办函(1992)27号《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由其下属赫山派出所注销了原告在益阳市赫山派出所腰塘二组的城市户口,且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原户籍所在地联系。1996年11月1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益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陈某与徐某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个性差异,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维持原判。1996年11月初,陈某得知自己的城市户口被注销后,于12月22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原告与一等伤残军人徐某于1980年在省荣誉军人休养院相识,经人介绍于1981年3月结婚,婚后感情正常,并于1982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徐某1,现年15岁。1985年12月,原告及小孩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1993年以来,徐某不信任原告,无端怀疑与原告打交道的所有男人,并在其兄弟姐妹的怂恿下,在经济上卡原告,在生活上整原告。原告从1994年起,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而夫妻关系不能改善的情况下,1996年4月30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以(1996)益赫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徐某不信任原告,经济收入不公开,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徐某不服,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1996年11月初,原告从本单位人员口中得知自己的城市户口已被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注销,劳动部门正准备取消原告的工作。原告到赫山派出所打听,方知自己的城市户口确已于1996年7月16日被被告注销了。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户口的行为,既未告知原告,又未与原告原户籍所在地联系,未按政策办事,实属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辩称:原告陈某因为与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徐某结婚,才享受了国家对一等残废军人的特殊待遇而农转非。原告身处特殊家庭,未尽自己应尽职责,长期闹矛盾,以达到甩下“包袱”获得自由的目的。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公安局户政部门根据徐某的申请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注销原告的城镇户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合情合理。
(三)事实和证据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一等伤残军人徐某于198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82年3月3日婚生男孩徐某1。1985年12月,公安局根据民(1985)安2号《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原告陈某及其小孩徐某1的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1993年以来,原告与徐某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断加剧,先后三次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赫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1996年4月30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以(1996)益赫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徐某不信任原告,经济收入不公开,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陈某与徐某离婚。徐某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徐某向被告出具了要求注销原告户口的报告,被告依据国家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1992)27号《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关于“对因配偶原因造成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离婚的,其配偶按民(1985)安2号文件规定所享受的优待可以取消”的规定,于1996年7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所属赫山派出所注销了原告在赫山派出所腰塘二组的城市户口,但未告知原告。1996年11月1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陈某、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个性差异,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告陈某与徐某的结婚证、婚生男孩徐某1的出生证。
2.民(1985)安2号《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1996)益赫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
4.徐某亲笔书写的关于要求注销陈某户口的报告、申请解除陈某工作的报告。
5.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1992)27号《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6.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益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7.益阳市公安局06670号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陈某一栏写有“96.7.16注销”字样,并盖有“注销”印章。
(四)判案理由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注销原告陈某城市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告所依据的事实是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徐某不服(1996)益赫民初字第327号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未宣判之前,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尚未成立。
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理解有误。民政部民办函(1992)27号复函规定:“因配偶原因造成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离婚的,其配偶按民(1985)安2号文件规定所享受的优待可以取消。”“配偶原因”是指因配偶单方的原因或主要是配偶一方的原因导致离婚,如为达到享受优待目的与残废军人结婚后抛弃残废军人等情形。而本案中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陈某与徐某离婚的原因是双方都有过错,不符合民政部民办函(1992)27号复函的规定。
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通过合法途径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向其交代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原告城市户口后并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原户籍所在地联系,违反了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注销原告陈某城市户口的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共计7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足够的事实根据,正确适用法律,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在一审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尚无既定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即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注销原告城市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同时,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徐某离婚系共同原因造成的,并非原告(伤残军人配偶)单方的原因,不具备民办函(1992)27号复函中规定的取消优待的法定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此外,被告未将注销原告城市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合法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只有这样,才能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李建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