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安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特别授权。
被告:封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刘在朝,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赵辉伟,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春;审判员:李树、何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2年,为方便管理土地,第三人李某用自己的旱湾地的土地以及河坝子河边一块地(具体面积不清楚)与二被告在江边的承包田4.31亩(其中彭某2.989亩,封某1.326亩)进行互换耕种。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协商用自己在本组哑口地的山地8亩左右与李某换来的江湾子田互换,后原告将江湾子田转租给本组的陈某管理使用。2007年年底因兴建赛格电站,江湾子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128028元。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封某、彭某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
2.被告辩称
被告封某辩称,其与第三人李某于1992年互换土地是事实,但双方的互换行为未经芒柳村委会及大岭子村民小组同意,是私下互换行为,双方亦未约定互换期限及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与被告换来的土地与原告进行了互换,亦未约定期限,故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互换。并且,在土地被征用前,被告就要求终止互换,并将第三人的土地返还给第三人,现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经营权人仍为被告,被告才是江湾子田的合法经营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第三人李某与原告的互换行为是无效行为,被告系江湾子田的合法经营权人,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并且,土地征用补偿款按规定是由芒柳村委会负责分配,原告认为自己应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向村委会提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1992年第三人与本组的杨某因建房需要占用了李某1户与彭某户的承包土地,经协商,由杨某与李某1互换土地,第三人与彭某互换土地。后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旱湾地与彭某1(被告彭某之父)户的江湾子田进行互换,同年为方便管理其又用河边地与被告封某在江湾子靠近彭某的田进行互换,并在换来的土地上种植了咖啡。后第三人又用互换所得的土地与原告的哑口地进行互换,并于2007年将哑口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后第三人在老家河坝子另取得一块建设用地,并于2004年将互换土地所得的宅基地转让给本组的杨某1,期间被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008年国家兴建电站,原告、二被告因土地补偿费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二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领取。并且第三人换与被告封某的河边地已被芒牛电站用作道路建设,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已被被告封某领取。第三人与原告、二被告之间的互换土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第三人李某与本组的杨某因建房需要占用到李某1户与彭某户的承包土地,经协商,由杨某与李某1互换土地,第三人与彭某互换土地。后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旱湾地与彭某1(被告彭某之父)户的2.989亩江湾子田进行互换,同年为方便管理其又用河边地与被告封某在江湾子靠近彭某的1.326亩承包地进行互换,并在换来的土地上种植了咖啡,后第三人又用互换所得的土地与原告安某的哑口地(又名黑山地)进行互换,并于2007年将哑口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互换土地内的宅基地转让给本组的杨某1。后原告将与第三人换来的江湾子田转租给本组的陈某管理耕种。均未订立书面合同及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年底因兴建赛格电站,江湾子田被征收,被告封某户获得土地补偿款37128元,青苗补偿款3696.6元,合计40824.6元,被告彭某户获得土地补偿款83692元,青苗补偿款9863.7元,合计93555.7元。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二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领取。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自愿撤诉。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封某与被告彭某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赛格电站永久桥征地农户花名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封某领走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40824.6元,被告彭某领走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93555.7元的事实。原告、二被告与第三人对所证实数额均予以认可。
2.证人陈某作证证实,诉争的土地从1992年开始二被告均未进行过管理,是由第三人栽种咖啡后与原告互换耕种,2006年其与原告租赁使用该土地,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该地获得征用补偿款,才发生纠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证言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可。
3.潞江镇芒柳村委会及潞江镇芒柳村大岭子小组组长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村组对被告封某与第三人互换土地的行为并不知情。该证明有潞江镇芒柳村大岭子小组组长刘某签名,并经潞江镇芒柳村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
4.潞江镇芒柳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纠纷受理登记表》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二被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均未约定互换期限的事实。该证据系芒柳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来源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5.《土地经营权证》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封某诉争的江湾子田经2007年换证登记的合法经营权人系被告封某。该证书系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的权利凭证,来源真实合法。
6.《户口登记本》1份,用以证明彭某1系彭某之父。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7.潞江镇芒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83692元及青苗费为9863.7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8.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与第三人李某互换土地未约定期限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9.《土地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诉争的江湾子田登记的合法经营权人系被告彭某。该证书系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的权利凭证,真实有效。
10.《土地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互换土地的事实。该证据系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的权利凭证,真实有效。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三人李某与被告封某、彭某经协商自愿互换土地后,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已依约定各自耕管所换来的土地。之后,第三人李某又将土地换与原告,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已按约定耕管所互换的土地多年。并且第三人李某与原告所互换的土地已登记给李某。三方土地互换行为客观存在,已耕种多年,并发生了二次流转。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的互换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未对流转登记等内容有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互换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依法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稳定性。在诉争土地被征收后,其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安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封某返还原告安某土地补偿款37128元,青苗补偿款3696.6元,合计40824.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由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安某土地补偿款83692元,青苗补偿款9863.7元,合计93555.7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封某负担800元、被告彭某负担1815元。
(六)解说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基本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报集体备案的行为,更不用说办理变更登记。即便在199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颁布以后,也几乎没有村民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土地流转。类似本案中关于土地互换流转行为有效性的认定在审理中也较易产生分歧。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三人李某与被告封某、彭某互换土地的行为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双方系经协商自愿更换土地,第三人及二被告均认可互换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李某获得对被告封某户及彭某户江湾子田的经营权。对第一次互换行为的认定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第三人李某与原告安某的互换行为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也就是说,以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的,只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才可再次流转。第三人李某未经变更登记,即将与二被告互换所得土地再次与原告安某互换,依法无效,原告并非诉争江湾子田的合法经营权人,原告安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李某与被告封某、彭某经协商自愿互换土地后,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已依约定各自耕管所换来的土地。之后,第三人李某又将土地换与原告,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已按约定耕管所互换的土地多年。并且第三人李某与原告所互换的土地已登记给李某。三方土地互换行为客观存在,已耕种多年,并发生了二次流转。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的互换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未对流转登记等内容有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互换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依法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稳定性。原告安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法律法规的适用应建立在公开、透明、可预见的基础上,不能以后来的规定衡量过往的行为,意即法不溯及既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是在1997年才颁布的,本案涉及的土地互换行为最后一次是在1996年,当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并未规定只有在取得经营权证后才能进行互换,民法是私法,着重体现的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就不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两次土地互换行为均应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本案当事人对所涉及事实不存在太大争议,认定的互换行为也发生在199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颁布之前,这是本案如此判决的基础。因此,建议在农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要遵循法律规定,完善流转手续,减少不必要的诉争。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李晓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