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陆某,男,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张顶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胡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患有精神病。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成武县,系被申请人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继轩,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振良;审判员:田现忠;代理审判员:丁宗成。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2000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1,现均随申请人生活,因婚姻无效,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请求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2.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因长期巨大的精神压力,多次流产使被申请人的精神达到了崩溃的边缘,导致被告患上了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应由申请人负责给被申请人看病治疗,支付医疗费。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胡某于1989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另查明,申请人陆某之母与被申请人胡某之母系亲姐妹关系,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胡某系姨表姐弟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0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2000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1,现均随申请人生活。
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监护人李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解除非法婚姻关系;(2)次女张某1由申请人抚养,抚养费由申请人负担;(3)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生活、医疗费及经济帮助等共计13000元(已于2008年9月18日履行完毕);(4)其他互不争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双方在1989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2.户口本。证明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
3.离婚协议。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及主要内容。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胡某系姨表姐弟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多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虽属无效婚姻,但其女儿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因其长女张某已年满18周岁,申请人主张抚养次女张某1且自负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生活、医疗费及经济帮助等共计13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并且双方已就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问题达成一致,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就无效婚姻和子女抚养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胡某的婚姻无效。
2.次女张某1由申请人陆某抚养,抚养费由申请人负担。
3.申请人陆某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生活、医疗费及经济帮助等共计13000元(已履行完毕)。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受传统的“亲上加亲”思想的影响,像本案中近亲结婚的情况为数不少。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都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即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是无效婚姻。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一旦受理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经审查只要属无效婚姻的,就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子女抚养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虽然双方就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人民法院仍对该部分作出了判决。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田现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2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