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行终字第8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睢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睢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某1,男,1928年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睢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蒋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捍卫;审判员:陈孝亮、王明礼。
二审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丽;审判员:许珍红;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睢县公安局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睢公(堤)决字[2007]第50号治安行政处罚,认定2007年3月3日18时左右,原告张某因门口东西路上的排水问题与第三人张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张某用铁锨将第三人张某1拍倒在地上,致第三人张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张某1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某行政拘留3日的治安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
2007年3月3日下午6点左右,本人用铁锨在自家门口平排水沟时,张某1发表不同意见,本人未予理睬,平好沟后回到家中。当听到张某1之子骂着过来时,本人从家中空手出来。张某1见到本人,二话不说便用拐棍夯本人,张某1之子亦手持铁锨向本人打来,本人看事情不妙便跑开了。自始至终,本人都未与张某1接触,张某1亦未受伤。被告接到张某1之子的报案后,偏听偏信,认定本人用铁锨将张某1打伤,对本人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睢公(堤)决字[2007]第5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我局不仅认定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拍倒致第三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且给予原告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被诉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
原告致伤第三人系客观事实。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睢县公安局睢公(堤)决字[2007]第5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1与原告张某均为睢县人,系叔侄关系,第三人生于1928年3月8日。2007年3月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张某因自家门口东西路上的排水问题与第三人张某1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原告夫妇和第三人父子四人厮打在一起。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拍倒在地,致第三人头顶部(右耳上9cm、前发际内4cm弧形创口)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三人之子于2007年3月3日18时26分向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电话报案。被告决定立案受理后,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在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3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制作睢公(堤)决字[2007]第5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时告知其救济途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睢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5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第三人之子张某2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称原告用铁锨拍伤第三人头部,除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家人外仅付某在场。
2.2007年3月6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付某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称原告和第三人因排水问题一人掂一把铁锨发生争吵,但不知道第三人是怎么倒在原告家门口而头部受伤的。
3.2007年3月8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原告张某询问笔录1份。原告称其没有用铁锨拍第三人,倒是第三人用拐棍夯了原告两下,第三人之子用铁锨拍原告未拍住,不知道拍什么地方啦,第三人躺倒在原告家门口外边墙角处,除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家人外无其他人在场。
4.2007年3月11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某1询问笔录1份。第三人称,因排水问题第三人和原告夫妇发生争吵,在第三人之子和原告之妻夺铁锨过程中,原告用铁锨拍伤第三人头部,除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家人外无其他人在场。
5.2007年3月20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原告之妻马某1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称,原告夫妇和第三人父子四个人用铁锨拍到了一块,不知道第三人头部的伤是谁拍的,第三人摔倒在原告家门口东墙角,除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家人外无其他人在场。
6.2007年3月20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第三人之妻陈某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称,第三人因排水问题与原告夫妇发生争吵,因去喊儿子不知道第三人怎么被打倒的。
7.2007年3月20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第三人儿媳杨某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称,第三人因排水问题与原告夫妇发生争吵,在第三人之子和原告之妻夺铁锨过程中,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头部拍得流血,被询问人将第三人扶到原告家门口东墙边。
8.2007年3月22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原告之兄张某3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称,原告夫妇因排水问题与第三人家发生争吵,第三人在原告家门口躺着,除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家人外无其他人在场。
9.2007年3月23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原告询问笔录1份。原告称,第三人之子和原告之妻用铁锨相互拍,原告虽拿着铁锨,但仅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没有相互厮打,不知道第三人头部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10.2007年3月23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原告之妻马某1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称,其和第三人之子用铁锨相互拍时,均没有拍住对方,原告用铁锨和第三人相互拍时,不知道拍住谁没有。
11.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睢)鉴(法医临床)字[2007]206号第三人张某1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载明第三人右耳上9cm、前发际内4cm处有钝性外力所致弧形创口,长4cm,缝合6针,构成轻微伤。
12.原告张某户籍证明1份。载明原告系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管辖居民,生于1928年3月8日。
被告以证据1~12证明,原告张某因排水问题与第三人张某1发生争执,原告用铁锨致第三人头部轻微伤。
13.2007年3月3日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
14.2007年3月26日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笔录载明就被告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
证据13、14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受理第三人之子张某2的电话报案后,围绕案件调查取证,并依法告知原告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后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12日张某4证言1份。
2.2007年6月12日马某1证言1份。
3.2007年6月11日李某1证言1份。
4.2007年6月16日张某5证言1份。
5.2007年6月13日张某6证言1份。
6.2007年6月15日付某1证言1份。
7.2007年6月13日索某证言1份。
上述7份证言均称,2007年3月3日下午6点左右,天下着小雨,第三人在原告家门口挖沟与原告发生争吵,第三人用棍打了原告,第三人自己滑倒在地上,未看到原告打第三人。
8.原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证人马某1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1当庭证词为: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证人时,证人丈夫(原告)并不在场,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证人时均为二人,但未向证人宣读询问笔录予以核对,证人未曾说过原告夫妇和第三人父子用铁锨拍到一块,第三人的伤系自己滑倒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睢县公安局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之子的电话报案决定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在查明案件事实、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原告自愿放弃后,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告和第三人因排水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原告夫妇和第三人父子四人厮打在一起后,第三人头顶部损伤为弧形创口。原告方指认为第三人自己滑倒而摔伤,被告及第三人方则指认为原告用铁锨拍打所致,结合第三人的损伤部位为右耳上9cm、前发际内4cm处,损伤创口为弧形,明显不符合滑倒摔伤的损伤特征,而符合用铁锨拍打致伤的损伤特征,故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用铁锨拍打第三人头部致轻微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量罚错误。因为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虽被告将原告该违法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正确,但却忽略了原告殴打的对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需加以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即对殴打、伤害60周岁以上的人的,应给予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明显低于法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如果判决撤销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会使原告获得更重的行政处罚,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的规定,将会严重挫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积极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立法宗旨相悖。因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的(2007)睢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更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法庭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主动向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第三人医疗费用等损失2 000元,同时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和解协议书及上诉人的撤回上诉申请书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予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5元。
(七)解说
1.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学上通常被分为三类,即优势证明标准、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体系中,因案件性质不同,通常分别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和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案件通常采用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则意味着特殊性质的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特殊的证明标准,或者说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中的“清楚”和“说服力”程度亦应视行政诉讼案件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就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案件,其证明标准中的“清楚”和“说服力”程度可以要求相对较低,而趋同于优势证明标准;如就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拘留处罚和劳动教养案件,其证明标准中的“清楚”和“说服力”程度则应相对较高,而趋同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睢县人民法院是如何具体适用趋同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呢?
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共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和第三人系叔侄关系,2007年3月3日(农历丁亥年正月十四日)下午6点左右,天空下着小雨,因原告家门口东西路上的排水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躺倒在原告家门口且头部有伤,事发现场除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家人及案外人付某外无其他人在场。
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就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头部的损伤是怎样形成的?被告和第三人方指认系原告用铁锨拍打所致,原告方则指认系第三人自己滑倒摔跌所致。
被告行政程序中调查的唯一在争议现场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被告举证2)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排水问题一人掂一把铁锨发生争吵。被告行政程序中调查的其他证人或系原告及其家人、或系第三人及其家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自己一方有利的陈述在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自己一方不利的陈述在无有效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则予采信。原告之妻(被告举证5、被告举证10、原告举证2、原告举证8)证明,原告夫妇和第三人父子四人用铁锨拍打在了一起,原告之妻和第三人之子用铁锨相互拍打,均没有拍打住对方;原告和第三人用铁锨相互拍打,不知道相互拍打住对方没有。结合第三人损伤的具体部位为右耳上9cm、前发际内4cm处,即正头顶部位,损伤创口为钝性外力所致弧形创口,明显不符合原告指认的滑倒摔跌致伤的损伤特征,而符合被告和第三人指认的用铁锨拍打致伤的损伤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用铁锨拍打第三人头部致轻微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仅凭原告和第三人有用铁锨相互拍打的案件事实,第三人的损伤特征符合用铁锨拍打致伤的损伤特征,便确认第三人的损伤系原告所致,是否能够排除第三人之子致伤的怀疑呢?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排除所有怀疑,而只要求排除合理的怀疑。就本案第三人的损伤,原告方始终指认系第三人自己滑倒摔跌所致,包括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和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当庭证词,从不曾述及第三人的损伤系在事发现场的第三人之子所致,且原告之妻亦仅指认第三人之子用铁锨和自己相互进行拍打。厮打过程中自己或己方人员误伤自己的事情虽偶有发生,但只有在对方能够提供优势证据予以证明,法官才可能予以确认,法官一般不会因此可能性存在而简单否定被告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本案原告非但没有提供优势证据证明第三人损伤系第三人之子用铁锨拍打所致,而且连最基本的指认都不曾发生,因此,第三人的损伤系第三人之子用铁锨拍打所致,根本不能构成本案的合理怀疑,最多只能称得上怀疑而已。
2.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
行政诉讼作为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场博弈,原告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便需要一种莫大的勇气,若再赋予行政诉讼践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历史重任,则更有必要保护甚至激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积极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确有必要。
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给予原告行政拘留3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该处罚看似定性量罚正确,但却忽略了原告殴打的对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需加以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即对殴打、伤害60周岁以上的人的,应给予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明显低于法定处罚而量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无疑将会使原告获得更重的行政处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确立的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相违背。因此,睢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的被诉行政行为,虽因适用法律错误、量罚不当而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吴捍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