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员:韩海红、李雪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祁某,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蒙古族,住该县,农民。系被害人拉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39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土族,住该县,农民。系被害人拉某3之母。
诉讼代理人:鲁卧领,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拉某,女,2000年5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藏族,住该县,学生。系被害人拉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祁某,拉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拉某1,女,2007年4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藏族,住该县。系被害人拉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祁某,系拉某1之母。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藏族,初中文化,住该县,农民。2008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青;审判员:凌文远、汪茹。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振辉;审判员:祁国庆;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拉某3等人在本村村民拉某2家玩牌喝酒。至12日凌晨零时30分许,已经醉酒的杨某与拉某3一起到本村村民拉某5小卖部买酒,拉某3让杨某买两瓶白酒,杨某以已经喝醉、赶紧回家为由拒绝买酒并转身出了小卖部,拉某3便自己买了一瓶啤酒随后也离开了小卖部,出门时嘴里叫骂,啤酒瓶也摔碎在地上。拉某3用拳将杨某嘴唇打烂流血,杨某即用拳脚将拉某3打倒在小卖部旁公路边的水沟中,随后回到家里并告诉家人拉某3在水沟里,杨某的父亲即到现场看了情况,回家后又打电话通知了拉某3的母亲李某,并叫起已经睡觉的杨某一起至现场将拉某3从水沟中抬出放在公路边。后经村保健员拉某5检查,发现拉某3已死亡。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经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公安局、乐都县公安局法医共同鉴定:死者拉某3系头面部受钝器作用致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脑水肿死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李某、拉某、拉某1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赔偿拉某3的丧葬费15 491.50元;死亡赔偿金61 220元;李某赡养费9 916.67元、拉某抚养费26 775元、祁某扶养费59 500元、拉某1抚养费47 600元;交通费、误工费1 800 元,共计222 303.17元。
(3)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拉某3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拉某3等人在本村村民拉某2家玩牌喝酒。至12日凌晨零时30分许,已经醉酒的杨某与拉某3一起到本村村民拉某5小卖部买酒,拉某3让杨某买两瓶白酒,杨某以已经喝醉、赶紧回家为由拒绝买酒并转身出了小卖部,拉某3便自己买了一瓶啤酒随后也离开了小卖部,出门时嘴里叫骂,啤酒瓶也摔碎在地上。拉某3用拳将杨某嘴唇打烂流血,杨某即用拳脚将拉某3打倒在小卖部旁公路边的水沟中,随后回到家里并告诉家人拉某3在水沟里,杨某的父亲即到现场看了情况,回家后又打电话通知了拉某3的母亲李某,并叫起已经睡觉的杨某一起至现场将拉某3从水沟中抬出放在公路边。后经村保健员拉某5检查,发现拉某3已死亡。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经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公安局、乐都县公安局法医共同鉴定:死者拉某3系头面部受钝器作用致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脑水肿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乐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11月12日2时31分,乐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该县村民拉某4报案称,2008年11月12日2时31分,发现其侄子拉某3在本村拉某5小卖部附近死亡。2008年12月18日,乐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将其抓获。
(2)证人拉某4证实,2008年11月12日2时许,我侄儿拉某3的母亲李某哭着来到我家说拉某3在拉某5的小卖部门口死了,我到现场后发现拉某3脸上有一个包,不知是什么原因。我就用电话报了案。
(3)证人赵某证实,我丈夫杨某与拉某3平时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喝酒。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杨某吃完晚饭从家里出去。12日凌晨零时许,杨某喝醉酒后回到家中,上嘴皮上流着血,对我说他和拉某3栽到水沟里了,现拉某3还在水沟里并让我去查看一下,后我公公杨某1有查看回来给拉某3的母亲打了个电话,叫上杨某去拉拉某3,听杨某1有说拉某3死了。
(4)证人杨某1有证实,儿子杨某与拉某3关系很好,没有矛盾。2008年11月12日凌晨零时许,我儿媳妇赵某对我说拉某3在水沟里窝着,让我去看看,我便出门去查看,走到本村拉某5家小卖部对面时,见拉某3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东侧卧在公路东边的水沟里,我喊了几声拉某3,拉某3没有声音,我将拉某3往水沟沿上拉没拉动,便回到家中给拉某3的母亲李某打电话告诉她,随后叫上杨某将拉某3从水沟里抬出来,头朝南、脚朝北放在公路边。李某来后,叫来本村保健员拉某5查看后说拉某3已死亡,并听拉某5说,在此之前杨某和拉某3酒后到其小卖部买过酒,后杨某先走了,拉某3买了一瓶啤酒出门后把啤酒瓶打烂了。后村里人把拉某3的尸体掉了个头,头朝北、脚朝南仰放在公路边。
(5)证人李某证实,我家与杨某1有家未发生过矛盾。2008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杨某1有给我打来电话说拉某3酒喝醉了躺在拉某5家小卖部门口,我去后见杨某和其父亲杨某1有蹲在拉某3的身边,我走到拉某3跟前用手摸了一下,拉某3的肚皮还热着,用手摸了一下头部,发现右前额有一个大包,我便让杨某去叫村保健员拉某5,拉某5来后检查了一下说,人已经死了。
(6)证人拉某5证实,2008年11月12日凌晨零时30分许,本村的拉某3和杨某酒后到我家的小卖部里买酒,拉某3让杨某买两瓶白酒,杨某说“你再喝不下,买啥酒,赶紧回家去”,说完杨某转身出了小卖部,拉某3自己买了一瓶啤酒后也走出了小卖部,刚出门拉某3嘴里说,我在一瓶啤酒上吗。随后听见啤酒瓶掉在地上被打碎的声音。约过了30分钟,拉某3的母亲和杨某的父亲来叫我,拉某3的母亲说拉某3躺在水沟里没动弹着,让我查看一下,我用手电照着走出小卖部后,见拉某3在我家小卖部对面公路边上的水沟沿上躺着,我检查后发现拉某3已经死亡,并见拉某3额头上有个疙瘩流出了血。
(7)证人祁某1证实,2008年11月12日凌晨,我听到哭声出门查看,见拉某5小卖部南面站着拉某5、杨某1有和李某,李某哭着说拉某3死了。距该具尸体以北290cm处的东侧排水沟内有多处点状血迹(已提取,编号5)。
(8)证人拉某2、拉某6、拉某7证实,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拉某6、拉某7、杨某、拉某3四人在拉某2家中玩牌喝酒,12日零时许,杨某和拉某3出去买酒再未回来,拉某6、拉某7还证实,平时大家关系比较好,喝酒时未发生矛盾。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都县村民拉某5家小卖部门前的公路上,小卖部门前为一段土路,土路与公路西侧排水沟处有一简易小桥。距小卖部正东方310cm处的土路上有多片破碎的啤酒瓶碎片,小桥以南、距小桥南沿110cm处的西侧水沟内有破碎的啤酒瓶瓶口、瓶底碎片。距小桥南沿60cm,距公路西侧外沿110cm处有一点状血迹(已提取,编号1),距该点血迹东南方向330cm、距公路东沿240cm处有一点状血迹(已提取,编号2),距此点血迹东南方向240cm,距公路东沿110cm处有12×20cm点状血迹(已提取,编号3),据该处血迹以西110cm、距路东沿280cm处有一点状血迹(已提取,编号4)。距公路东沿60cm、距小桥南沿以南810cm处有一具男尸,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状,上身着蓝色西服,下身着蓝裤布鞋,面部有外伤。距该具尸体以北290cm处的东侧排水沟内有多处点状血迹(已提取,编号5)。
(10)青海省公安厅出具的2009年1月21日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拉某3尸长163cm,右眼窝青紫肿胀,右眉弓外上缘2×0.6cm表皮擦伤,右腋下有斜形长8cm的表皮擦伤,左上腹边缘下7×3cm片状表皮擦伤。右肘关节外侧有1×1cm表皮擦伤。解剖检验,右侧颞顶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眼眶皮下出血达骨膜。左侧胸部第七肋肋骨与肋软骨交界处有面积约2.5×2cm出血点,左侧五、六、七、八肋肋骨与肋软骨交界处外端骨折,第八肋骨折断端有出血。分析说明,尸体检验见右侧眼窝皮下出血、右眉弓外上缘表皮擦伤、右侧颞顶部帽状腱膜下出血,组织病理学检验见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脑水肿,死者的死亡主要原因系钝器作用于头面部致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脑水肿死亡;左上腹部边缘下片状表皮擦伤,左侧五、六、七、八肋肋骨与肋软骨交界处外端骨折,胰腺的灶状出血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根据损伤的部位、形态学特征和程度分析死者右眼的损伤为他人用钝器(如拳)打击所致,左上腹部肋缘下片状表皮擦伤,左侧五、六、七、八肋肋骨为他人钝器打击所致,右侧颞顶部帽状腱膜下出血为他人用钝器打击或头部撞击于钝器(如地)均可以形成;组织病理学检验其他脏器虽检出其他疾病,但均不是致死性疾病,为此可排除疾病致死。结论,死者拉某3系头面部受钝器作用致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脑水肿死亡。
(11)青海省公安厅出具的2008年11月27日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提取血迹1、4是杨某所留的可能>99.99%;送检的现场提取血迹3不排除是杨某所留的可能;送检的现场提取血迹2、5未作出DNA分型。
(12)青海省公安厅出具的2009年1月13日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所送检的拉某3胃内容物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mg/g。
(13)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1997年11月19日颁发的残疾人证证明:祁某肢体一级残疾。
(14)被告人杨某供称,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我与拉某6、拉某7、拉某3在本村拉某2家肉铺里打牌凑钱买酒喝,我们四人将近喝了四瓶白酒,都喝醉了,我和拉某3又到本村拉某5家的小卖部里去买酒,拉某3让我买酒要继续喝,拉某5见我俩已经喝醉便劝我们不要再买酒喝了,我再未买酒转身出了小卖部门,拉某3自己买了一瓶啤酒嘴里骂着“我就值这一瓶酒吗?”跟出来,后不知什么原因拉某3把刚买上的啤酒摔到地上打碎了,拉某3过来后用拳在我上嘴唇处打了一拳,流血了,我便用左拳朝拉某3面部或头部打了一拳,拉某3往后退了两步,我又用左脚朝拉某3腹部踏了一脚,当时就把拉某3踏翻栽倒在水泥路东面的水沟里,然后我转身回家了。回家后我害怕拉某3出事,便告诉我妻子赵某说拉某3酒后栽到水沟里了,让她去看一下,而后我就睡觉了,以后的事情记不清了。对拉某3系头面部受钝器作用致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脑水肿死亡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拉某3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两家素无矛盾及事后让其妻前去查看被害人,并与其父将被害人从水沟里抬到沟沿上,叫来村保健员查看拉某3的伤情,其主观恶性较轻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系肢体一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共有一子(被害人拉某3)二女。拉某3的丧葬费15 491.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拉某3的死亡赔偿金53 676元的诉讼请求,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非直接经济损失,对此不予支持;李某赡养费2 479.17元、拉某抚养费9 090.28元、祁某扶养费 28 427.78 元、拉某1抚养费19 502.78元;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 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李某、拉某、拉某1要求赔偿的被害人拉某3的丧葬费15 491.50元和被害人拉某3生前扶养人李某赡养费2 479.17元、祁某扶养费28 427.78元、拉某抚养费9 090.28元、拉某1抚养费19 502.78元、交通费、误工费1 000元,合计75 991.5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
附带民事原告人祁某、李某、拉某、拉某1诉称:请求判令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赔偿拉某3的丧葬费15 491.50元;死亡赔偿金61 220元;李某赡养费9 916.67元、拉某抚养费26 775元、祁某扶养费59 500元、拉某1抚养费47 600元;交通费、误工费1 800 元,共计222 303.17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没有伤害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拉某3右侧眼窝皮下出血、右眉弓外上缘表皮擦伤、右侧颞顶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及左上腹部边缘下片状表皮擦伤,左侧五、六、七、八肋肋骨与肋软骨交界处外端骨折,上述损伤均系钝器打击所形成。拉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系钝器作用于头面部致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脑水肿死亡,左上腹部边缘下片状表皮擦伤,左侧五、六、七、八肋肋骨与肋软骨交界处外端骨折,胰腺的灶状出血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组织病理学检验其他脏器虽检出其他疾病,但均不是致死性疾病,为此可排除疾病致死。上诉人杨某拳打脚踢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拳打脚踢的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拉某3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杨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祁某、李某、拉某、拉某1请求判令杨某赔偿拉某3丧葬费15 491.50元;死亡赔偿金61 220元;李某赡养费9 916.67元、拉某抚养费26 775元、祁某扶养费59 500元、拉某1抚养费47 600元;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 800元,共计222 303.17 元的上诉理由,经调解,上诉人杨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8万元整,上诉人祁某、李某接受赔偿,对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提交了要求对杨某从轻判处的申请书。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杨某的定性部分。
2.撤销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杨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杨某赔偿祁某、李某、拉某、拉某1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合计75 991.51元的民事赔偿部分。
3.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刑事案件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政策要求,是长期以来困扰刑事法官的一项难题,本案的处理无疑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但如简单地就案办案,难免使被害人一家陷入生活困难,因此,根据本案件特殊情况,针对可能引发闹访的案件,及时采用各种司法手段进行调解,消除矛盾隐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出现上访、闹访等,对于青海省这个多民族省份尤为重要,也存在更大的难度,有些案件涉及不同村庄、不同部落之间的历史积怨,矛盾纠纷复杂,社会影响大,激烈程度往往难以预料和控制。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长期高度重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在做好刑事部分审判工作的同时,不断加大民事调解力度,利用民事调解赔偿化解社会矛盾,尽量减少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为最终裁判做铺垫,将刑事案件的审理与构建和谐社会有机地结合起来,减少社会对立面。为了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审理案件过程中,注意了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心理状态及经济条件等背景,积极探索附带民事调解新途径,切实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进一步提高附带民事调解质量和效率。本案祁某等人的上诉理由有的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法律规定无法支持其诉求。但由于上诉人杨某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拉某3死亡的严重后果,导致被害人拉某3无双下肢的妻子祁某失去生活的依靠,还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手段、以往的一贯表现,与被害人拉某3生前的关系、犯罪的动机、杨某的家庭经济情况,矛盾又无激化的可能性等等,及时调整司法手段,适时采用调解手段。
在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无劣迹前科,与被害人拉某3系同村村民,与被害人生前邻里关系和睦,无矛盾。只因两人酒后发生矛盾,上诉人杨某仅是对被害人拉某3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实施伤害犯罪的情节、手段一般。上诉人杨某与被害人拉某3家庭经济条件都很困难,拉某3的妻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祁某无双下肢,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婆婆年迈,被害人被害后生活困难,确实需要经济赔偿。因杨某的家庭经济也较为困难,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款无法执行。在二审期间,经做民事调解工作上诉人父亲表示愿意赔偿,但只有向他人借款,最多可赔偿8万元。因一审对杨某量刑十二年,杨某的父亲现已七十余岁,杨某的亲属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无人愿意借款,故无法借款,也无力赔偿。如对杨某处刑三五年,杨某出狱后可以偿还,这样可以借到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祁某等人向二审法院表示如果杨某亲属赔偿8万元,可以谅解,并提交了请求从轻处罚杨某的申请书,并表示不会上访申诉。此案经调解,杨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8万元整,祁某、李某接受赔偿,对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提交了要求对杨某从轻判处的申请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唯量刑不当。鉴于本案发生在农村,上诉人杨某无劣迹前科,与被害人生前邻里关系和睦,只因酒后发生纠纷引发了本案,实施伤害犯罪的情节、手段一般,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杨某亲属愿意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在法定刑以上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综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刑附民案件的情况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手段、以往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家庭经济情况等等,及时调整司法手段,适时采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振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