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自1999年起,本案涉及的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全部产权过渡后,虽然在售房契约上约定了已过渡为全部产权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同相关的住宅所有人共同民主管理,共同遵守《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曲靖市公有住...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夏某、高某诉称 原告的父亲生前是曲靖市政府农工部职工,1996年通过房改取得位于文昌街146号市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3单元202室的所有权,此后全家人居住至今。2009年7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三岁半的儿子夏某1到自家楼下玩遥控车,被突然从高处墙体脱落的粉刷石砸伤头部,后随即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7月24日16点16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抢救治疗费用,并在事故现场悬挂警示标志。经查,墙体脱落的房屋原系曲靖市人民政府所有,1999年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曲改发(1998)70号《曲靖市区已出售公有住房部分产权过渡为全部产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曲市房改字(1998)18号文件,由市政府将其中大部分房屋出售给原住户,其余房屋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下设部门使用。根据该幢房屋出售时所签的《契约》及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该幢房屋售后应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故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被告怠于管理维护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抢救费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墙体脱落致死夏某1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424 901元,其中死亡补偿费265 000元、丧葬费12 015元、抢救医疗费33 255.18元、护理费2 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 000元、尸体冰冻费9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冰尸费9 000元变更为780元。
2.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 (1)损害事实。原告所述其子在文昌街146号市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楼外被墙体塌落物击中并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联系医院、组织专家进行抢救,借支了26 645.18元医疗费给原告,同时在事故地点设立警示标志,对脱落物进行清理。因为该二号院一直没有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我方作为一级法人组织,本着负责的态度和人道主义精神来进行这一系列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方是物业管理人。市政府办公室在1996年前是该幢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幢房屋共6层,其中一楼是各单位使用的车库,2至6楼共30套为职工住房。但1996年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后,将部分产权出售给了个人;1999年按照《曲靖市区已出售公有住房部分产权过渡为全部产权实施办法》文件,该幢房屋2至6层的住户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公房转变为商品房,28户(含原告)获得了住房的全部产权,领取了个人房屋产权证。我方仅是一楼车库及6楼两套未出售住房的所有权人。 (2)管理责任。原告诉称“本案受害人之死完全系被告怠于管理维护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不能成立。《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54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我方既非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与业主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从未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作为行政机关更不可能具有物业管理资质,成为市政府机关二号院的管理者,故没有义务承担此幢房屋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怠于管理维护造成损害的责任。 (3)赔偿责任。我方认为,赔偿责任应由文昌街146号市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楼内的28家住户共同承担。依照《物权法》第70条、第72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该二号院没有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我方并非管理人,只是该幢房屋一楼(车库)及6楼两套住房的所有权人,故只应该是共同侵权人之一,所承担的责任也只应是共同赔偿责任。 (4)赔偿金额。原告之子所受伤害应该得到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尸体冰冻费等,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付,只要是合理的、有正式票据为凭的我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3.被告马某、范某等27人辩称 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追加我们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被告申请或判决我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市政府机关2号院5幢住房已过渡为全部产权,其仅是该幢房屋一楼(车库)的所有人,与马某等27户属于此幢房屋的共同业主,其并非物业管理人为由申请追加马某等27户为本案被告,并不符合当事人追加的条件。 (1)双方并非系该幢房屋的共同业主。虽然市政府机关一、二、三号院绝大部分房屋经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后将部分产权过渡为全部产权,但公有住房产权人即被告并未按公共物业以及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将公共物业、房屋等交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也未依据《曲靖市公有住房过渡产权出售契约》的约定组织施行“由产权单位同相关的住宅所有人共同民主管理”,而是仍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使原来的行政公权管理模式,对市政府一、二、三号院公有住房过度产权后行使管理职权,设立房屋管理、保卫等职能科室,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共用部分及办公区域的管理、公共设施的建设、维修,对住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水电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以及对公共部分行使管理及处置权等。 (2)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仅是曲靖市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房屋公共部分的管理人,还是市政府机关一、二、三号院住宿区域内的实际管理责任人。依据如下:1)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的管理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2)建设部、财政部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公有住宅出售后,提取售房款的20%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修理。”3)《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由售房单位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代修。”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室工作职责》第14条关于房屋管理科的工作职责规定为:“负责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和机关职工住房的调配、管理,负责相关国有资产、房地产管理以及房产变动、过户等手续;负责市政府办公室管理范围的住房共用部分及办公区域的管理,公共设施的建设、维修等工作。”但从2005年以来,市政府二号院5幢房屋粉刷层多次脱落危及住户和其他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住户已经多次反映情况,曲靖市人民市政府办公室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并未彻底消除安全隐患。本案过错完全在于曲靖市人民市政府办公室,马某等27户住户没有任何过错。曲靖市人民市政府办公室申请追加的27户被告,不具备真正业主的主体资格、身份和享有业主权利,故与其不属于共同业主,不具有共同侵权的过错。正是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疏于管理、维护,才是导致夏某1伤亡的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应由管理人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等27户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公共设施墙体部分维修管理义务应由谁承担?(2)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责任在哪一方?(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夏某、高某向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的关系。(2)提交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床死亡确认书及死亡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夏某1受伤抢救后死亡的事实。(3)提交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以证明两原告之子受伤后抢救所产生的费用。(4)提交公有住房过渡房权出售契约及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住房是曲靖市房改出售房,其管理维护的义务应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且不仅是法定义务,而且还是按照契约约定的义务。(5)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受害人受害的地点在曲靖市政府二号院大院内,该组证据证实房屋墙体多年失修无人管理,发生脱落后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6)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到曲靖市公安局寥廓派出所于2009年7月13日对证人夏溪溪、陈俊权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事发过程。 经质证,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追加被告马某等26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借条3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24日分别向我方借款26 645.18元作为医疗费用于治疗伤情。(2)提交公安机关对夏溪溪、陈俊权的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之子系墙体塌落物致死,并非我方所有的公共设施所致,管理责任不在于我方。(3)提交售房契约28份,以证明28户住户拥有了全部房屋产权的事实。(4)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61号令,证明建设部第19号令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被建设部第161号令废止,即制定《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上位法已被废止。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法律法规,不是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 经质证,被告马某等26人对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马某等26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室工作职责,以证明该职责中第2、第5、第6条明确规定了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职责。(2)提交房建(1997)65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通知》,以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管理义务是在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房管部门。(3)提交证人证言4份,以证明从2005年开始房屋墙体就开始塌落,我们多次找过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房管科,但一直未得到解决。(4)提交照片15张,以证明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职能部门在房屋墙体脱落后仍未排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证言认为,有两份是被告自己的陈述不是证言,对另外两份证言没有意见。
(四)判案理由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第4组是行政规章,不具有证据形式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等27人提供的证据中,除第2组属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证据形式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夏某、高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及追加被告马某等27人均是曲靖市人民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房屋的住户。2009年7月13日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三岁半的儿子夏某1在自家楼下玩遥控车,被突然从该幢房屋外墙正面脱落的粉刷层砸伤头部,后随即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4日16点1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夏某1住院期间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前额窝底、右侧额枕骨、左颞骨骨折并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薄层血肿;(3)左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弃骨瓣减压术后;(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外伤性癫痫;(6)并脑疝形成脑干衰竭期。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3 255.18元。死亡后家属支付冰尸费780元。夏某1生于2005年12月10日,生前属城镇居民户口。二原告之子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24日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借款26 645.18元作为医疗费用于治疗伤情。 曲靖市人民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房屋原属曲靖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局的公有住房,1999年5月,曲靖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局与居住在5幢房屋的二原告之母亲吕东莲以及马某、黄景云、侍某、杨某、师某、吴某、沈某、田某、徐某、陈某、宁某、陈某1、孙某、陈某2、李某、张某、陈某3、赵某、董某、夏某、刘某、陶某、吕某、许某、何某、常某、姜某等28户签订曲靖市公有住房过渡产权出售契约,约定将已出售给各住户居住的房屋从部分产权过渡为全部产权,由各产权人自住。同时在契约上还约定:已过渡为全部产权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同相关的住宅所有人共同民主管理,共同遵守《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述住户均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曲靖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局被撤销,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使原机关事务局的管理职权。2003年,原由黄景云居住的房屋产权变更为范某所有。2007年5月,原由常某居住的房屋产权变更为黎某所有。曲靖市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共有30套住房和6间车库,除原告及马某等28户居住外,剩余两套住房及一楼全部车库均属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 1993年,曲靖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及《曲靖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了《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适用于曲靖市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住宅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该办法第6条规定:“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第7条规定:“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代修。”第8条规定:“维修养护资金来源:自用部分由住宅所有人自行解决;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目前按我市房改方案规定,暂由售房单位保修三年,之后由售房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向购房人收取费用。”1999年房屋产权全部过渡之前,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房屋的公共部分及围墙等进行过维修,房屋产权全部过渡后,对已出售的房屋住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交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未向各住户收取过维修基金,自产权全部过渡后未再对住宅的公共部分及公共设备设施进行过维修。但曲靖市政府办公室下属部门房管科受水、电部门的委托向住户代收水电费并向环卫部门缴纳垃圾处置费,曲靖市政府机关二号院内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在该大院内办公的单位共同出资支付费用。 曲靖市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房屋外墙体上的粉刷层在事发前曾多次发生脱落并将停放在附近的车辆砸坏,该幢房屋的住户曾经将此情况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属部门房管科反映过,但房管科未作处理。事发后,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事发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分做了处理。 按照被告马某等人提供的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室工作职责中对房屋管理科制定的职责是:负责市政府办公室管理范围的住房共用部分及办公区域的管理,公共设施的建设、维修工作。负责市政府机关大院及市政府一、二、三号院住宿区的绿化、美化工作,并协调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被告马某等人还提交了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6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的管理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第7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任务。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第8条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要建立公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该基金的来源:1.由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2.由业主一次性或分次筹集。维修养护基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维修专项基金入不敷出时,经业主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向业主筹集。” 2007年9月21日建设部第161号令废止了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夏某1在曲靖市政府二号院5幢3单元自家房屋楼下玩耍时,被该幢房屋外墙粉刷层脱落砸伤并导致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损害后果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但本案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有无责任以及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9年出售给个人全部产权过渡后,在售房契约上约定了已过渡为全部产权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同相关的住宅所有人共同民主管理,共同遵守《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虽然《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代修。但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21日被废止,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去效力,不能适用。而曲靖市政府机关二号院内的业主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自我管理,也未委托给相关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导致无人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来进行管理、维修、养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中,发生墙体脱落的房屋产权全部过渡后,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交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故没有房屋管理人。发生墙体脱落的房屋的所有人为马某等28户(包括原告)居民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由房屋所有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二原告之子夏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原房屋所有人在出售公有房屋后,没有从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房屋维修基金,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曲靖市政府机关二号院5幢房屋中拥有2套住房及全部车库的所有权,因而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28户(含原告家)住户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宁某提出其未居住在发生粉刷层脱落的三单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维修房屋的共有部分及公共设施应是对整幢房屋进行,与整幢房屋业主的利益均有关系,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马某等被告提交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欲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即本案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承担,以此抗辩对该幢房屋住户无管理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仅属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院审判适用法律的范畴,且其规定的“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承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内容相抵触,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其他28户(含原告家)住户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10%。 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265 000元、丧葬费12 015元、抢救医疗费33 255.18元、护理费2 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等均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 000元请求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3天按5人计算,每人每天误工费为50元,合计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1 000元,住宿费未提供相应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主张要求赔偿冰尸费780元,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范围和费用为:死亡补偿费265 000元、丧葬费12 015元、抢救医疗费33 255.18元、护理费2 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合计333 901.18元,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计算为: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承担的费用为333 901.18元×90%=300 511.06元,被告马某等27人应承担的费用为:333 901.18元×10%=33 390.12元÷28户(含原告家)=1 192.5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赔偿原告夏某、高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300 511.06元。 2.由被告马某、范某、侍某、杨某、师某、吴某、沈某、田某、徐某、陈某各赔偿原告夏某、高某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 192.5元。 3.驳回原告夏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自1999年起,本案涉及的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全部产权过渡后,虽然在售房契约上约定了已过渡为全部产权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同相关的住宅所有人共同民主管理,共同遵守《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代修。但制定《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上位法已于2007年9月21日被废止,故《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去效力。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6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的管理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该通知第7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任务。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第8条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要建立公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该基金的来源:1.由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2.由业主一次性或分次筹集。维修养护基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维修专项基金入不敷出时,经业主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向业主筹集。”建设部的这个规定尚未失效,但该规定中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承担”与《物权法》第70条、第72条规定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内容相抵触,应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审理中的一个难点,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将会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 因本案涉及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委托交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义务是由售房单位承担还是由所有业主共同承担,还是由售房单位与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麒麟区乃至整个曲靖市范围内绝大部分公有住房出售后均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交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公有住房出售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且这类房屋均是建盖时间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房屋的房龄越长,因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方面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将会逐渐显现,甚至会越来越多,且曲靖市人民政府将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对我市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也打算出台相应的管理规定以便今后规范管理。本案的处理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或相关问题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导向性。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孙玉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8 - 367 页
相关案例推荐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商务邮箱:
rd100@crup.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友情链接:
关注我们:
扫码下载APP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