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刑初字第39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尉。
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出生,北京益大牧业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策,北京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男,1978年出生,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职工。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孟涛,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出生,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职工。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琳,北京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出生,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职工。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高士辉,北京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出生,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职工。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华民,北京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78年出生,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职工。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胡尚举,北京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王连荣。
(二)诉讼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10日间,单独或分别伙同姚某、屈某、许某、张某、王某1、王某,利用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送鲜奶之机,采用故意在奶罐内留鲜奶的手段,单独或合伙作案24起,盗窃鲜奶20 380千克。经鉴定,所盗窃鲜奶价格为每千克3.29元,赃物价值67 050.20元。
(2)被告人屈某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间,3次伙同胡某、姚某利用胡某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送鲜奶之机,采用过地磅少称重量的方法,与胡某、姚某盗窃鲜奶2 940千克。经鉴定,所盗窃鲜奶价格为每千克3.29元,赃物价值9 672.60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10日间,伙同胡某、许某、张某、王某1等人,利用胡某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送鲜奶之机,采用故意在奶罐内留鲜奶的手段,参与作案20起,盗窃鲜奶16 910千克。经鉴定,所盗窃鲜奶价格为每千克3.29元,赃物价值55 633.90元。
(4)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间,伙同胡某、王某、王某1、张某等人,利用胡某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送鲜奶之机,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不核实流量的方法,参与作案13起,盗窃鲜奶11 170千克。经鉴定,所盗窃鲜奶价格为每千克3.29元,赃物价值36 749.30元。
(5)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间,伙同胡某、王某、王某1等人,利用胡某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送鲜奶之机,采用故意在奶罐内留鲜奶的手段,参与作案7起,盗窃鲜奶6 720千克。经鉴定,所盗窃鲜奶价格为每千克3.29元,赃物价值22 108.80元。
(6)被告人王某1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间,伙同胡某、王某、张某等人,利用胡某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送鲜奶之机,采用故意在奶罐内留鲜奶的手段,参与作案6起,盗窃鲜奶5 690千克。经鉴定,所盗窃鲜奶价格为每千克3.29元,赃物价值18 720.1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胡某、屈某、许某、张某、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参与6月份盗窃鲜奶。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对控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对控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屈某系初犯、从犯,是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参与6月份的盗窃鲜奶。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参与了6月份的盗窃,在7月份盗窃过程中王某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控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是初犯、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控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胁从犯,是自首,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控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胁从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是北京益大牧业有限公司司机,负责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送鲜奶。被告人屈某、许某、张某、王某1是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前处理车间收奶工,被告人王某是段长。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10日间,被告人胡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屈某、王某、许某、张某、王某1等人,利用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送鲜奶之机,采用故意在奶罐内留鲜奶的手段盗窃鲜奶,盗窃作案24起,盗窃鲜奶20 380千克,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7 050.2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24起,盗窃鲜奶20 380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67 050.20元;被告人屈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鲜奶2 940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9 672.6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4起,盗窃鲜奶12 020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39 545.8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作案13起,盗窃鲜奶11 170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36 749.3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鲜奶6 720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22 108.80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作案6起,盗窃鲜奶5 690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18 720.10元。
另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被告人屈某、许某、张某、王某1于2012年7月10日被单位领导送到十里堡派出所,被告人屈某、许某、张某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
4.证人证言。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收奶记录单。
7.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出具的考勤表、工作岗位证明、收奶工职位说明书及收奶工段长职位说明书。
8.京BXXXX3送奶车的GPS数据。
9.户籍材料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屈某、王某、许某、张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胡某、王某、许某、张某窃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屈某、王某1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屈某、王某、许某、张某、王某1犯盗窃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的起数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屈某、王某、许某、张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屈某、许某、张某同单位领导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屈某、王某、许某、张某、王某1是从犯,且被告人屈某、许某、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王某、王某1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某、屈某、王某、张某、王某1积极退赃,对被告人王某、许某、张某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屈某、王某1均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胡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王某1并非被胁迫参与作案,故被告人胡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及张某、王某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王某1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均证实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6月20日起伙同胡某等人盗窃鲜奶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其6月份未参与盗窃作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1、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 000元。
2.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
3.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 000元。
4.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
5.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
6.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
7.已追缴胡某、许某、王某、张某、王某1、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7 000元,发还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继续追缴六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0 052.20元发还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关于自首的认定和胁从犯的认定。
1.关于自首
本案中,对于犯罪人屈某、许某、张某,最终都按自首论处。当时他们三人并不是自己主动去投案,而是在事发之后,由单位领导叫着去的派出所。由于投案并不是自己的主动选择,并且案卷证据表明,当时许某去派出所的初衷是想说明他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而对于他们自首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最终认定他们三人是自首,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条中主要是说亲友规劝或者陪同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具体到本案中,屈某等三人是由单位领导叫去派出所的,因为单位领导并不是亲友,实际上是扩大适用了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选择扩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考虑了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其实无论是亲友也好,单位领导也好,他们都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除了跟随亲友或者领导去投案之外,犯罪嫌疑人当时完全可以选择逃跑,因此他们去投案是自己的选择,在此应该以自首论处。至于许某,虽说他当时去派出所仅仅是想说明自己与本案无关,但是他到案后还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他最初的想法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2.关于胁从犯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以及王某1的辩护人曾经提出二被告人是胁从犯的观点。他们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来考虑的:张某和王某1是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的普通收奶工,王某是该乳品厂的收奶段段长,是张某和王某1的上司。2012年6月份,胡某找到王某请他吃饭,并向王某说明自己想偷奶的情况,王某向张某、王某1交代“关照”一下胡某时,二人起初并不同意,这时王某曾经以“如果你俩不听话,就把你们调离工作岗位”相威胁,因此二人才同意了帮助胡某偷奶。
可以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有一定的依据,但是法院最后没有采纳,其原因在于:王某作为张某和王某1的上司,以调离工作岗位相威胁,对二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威胁并不大,他们二人还是有选择权的。
对于胁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胁从犯的构成特征。
从主观方面来讲,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实施或不实施的情况下,因某种原因而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选择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不得已,即不情愿地实施犯罪,而非主动参加犯罪,这是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最大区别。由于这一主观特点,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有一定预见,但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只是对其听之任之。因此胁从犯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讲,胁从犯的构成包括三层内容:第一,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第二,行为人参加共同犯罪、实施犯罪行为是受他人胁迫。所谓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劣迹、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第三,由于胁从犯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其行为也不可避免地成为共同犯罪行为这个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从而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特征,即构成胁从犯。因此对比张某和王某1的情况,王某对二人的胁迫程度是完全不够的,仅仅以调离工作岗位相威胁,他们不足以受胁迫实施犯罪。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张洪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 - 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