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29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47岁,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刘某,男,20岁,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二十居委会5组农民,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张维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程某诉称
2009年10月2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在回家的路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走,被告刘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突然把我撞倒,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住院至11月13日。因被告在给付我20 000元现金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我被迫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我虽从商业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8 859.3元,但此商业保险是我自己投保并交纳相应保费,被告对已经报销的数额也应予以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 7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 460元、营养费7 200元、误工费12 000元、交通费50元。
2.被告刘某辩称
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给付其780元现金。因原告已向商业保险公司报销大部分医疗费,对于其已报销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4时10分,在密云县密虹公园灯岗处,被告刘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程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程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于出事当日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救治,急诊留观1天,于2009年10月28日转至该院住院处住院,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原告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被告刘某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 535.49元,给付住院押金480元,出院后给付现金300元。原告程某自行支付医疗费8 060.49元。原告程某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3日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480元,剩余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自行护理。原告自行支付留观及住院期间餐费480元。原告出院时租车回家花费交通费50元。另查,原告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于2010年5月5日从该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8 859.3元,报销费用总额中包括被告刘某花费医疗费1 999.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
3.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数额。
4.护理费收据,证明支付护理费数额。
5.餐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费。
6.租车条,证明因看病支付的交通费。
7.理赔医疗费分割单和报销票据,证明从商业保险公司报销数额。
8.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某身体受伤,被告刘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行购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此属商业保险,开庭前原告向该保险公司报销部分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程某在向保险公司报销相应医疗费后,仍有权向被告刘某主张赔偿。但原告程某报销费用总额中包括被告刘某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应按相应报销比例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5 996.66元、护理费2 970元、误工费6 0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 836.66元。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89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报销的数额是否仍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即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对于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民法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仅可以就从保险公司报销后剩余的费用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简单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应区分商业保险的性质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那么,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呢?下面我们从保险理论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保险按照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而人身保险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又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可见,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性质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区别在于:(1)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不同。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衡量,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保险费缴付能力,选定适合自己的保险金额。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即可,即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而财险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就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此规定的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钱财的道德风险。(2)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被保险人不能再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受到伤害后,既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能向侵权人代位行使受害人对侵权人索赔的权利。这也充分体现了人的生命或身体无价的特点。(3)保险期限不同。大多数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限较长,而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除工程保险和长期出口信用险外,多为1年及1年以下短期合同。(4)人身保险一般具有保障性和储蓄性两方面功能,而财产保险一般只具有保障性功能。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通过对保险理论及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因第三人原因致被保险人财产和人身受损,对于是否直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应区分保险标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如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则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实际得到的补偿数额应等于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从而避免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如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因对人的寿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被保险人报销相应保险后,应赋予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不仅使受害人因第三人侵权引发财产损失得到弥补,同时也使其心灵得到慰藉和满足。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张维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5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