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1998)吉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州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邵某,女,50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系吉首市武陵居委会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湘军,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吉首市国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局纪检书记。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少勇;审判员:田健、徐君。
二审法院: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连海;审判员:龙启军、冷宁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吉首市国土管理局于1998年5月5日以原告邵某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为由作出吉国土法监字(1998)第3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邵某处以5840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被告吉首市国土管理局违法,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邵某未经批准私自出卖房屋,其行为已属违法,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邵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将其位于水井湾75号的占地面积365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出卖给他人使用,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吉首市国土管理局于1998年5月5日作出了吉国土法监字(1998)第3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邵某处以5840元的罚款。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评估确认书。
2.吉首市国土管理局作出的决定书。
3.邵某出卖房屋的时间及买卖契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邵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出卖房屋,其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但其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依法不得对该行为再给予行政处罚,吉首市国土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首市国土管理局1998年5月5日作出的吉国土法监字(1998)第3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吉首市国土管理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本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函指出,对非法占有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没有超过处罚时效期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湘西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被上诉人邵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坐落在吉首市水井湾(地名)、占地面积为365平方米的75号房屋,出卖给罗某,同年3月18日正式交付罗某使用。1998年4月,上诉人吉首市国土管理局巡查发现双方转让土地,且未办理转让手续,同年4月6日决定立案查处。该局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对土地进行评估,得出总价为29200元的结论,便于1998年5月5日作出吉国土法监字(1998)第3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对邵某非法转让土地,依法处以5840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评估成果审核确认书,调查邵某的问话笔录,房地产买卖契约,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房屋出卖、土地转让,其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不属非法占用土地,不存在恢复原状,不具有继续状态)。但其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对此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吉首市国土管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关键是时效问题。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人吉首市国土管理局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函指出,对非法占有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而作出的,并以此为上诉理由。二审根据实际调查问话笔录、评估成果审核确认书、处罚决定书及房屋买卖契约,认定原告人邵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但本案不是非法占用土地,因该土地上的房屋是有产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的,买方并没有进行扩建或整修,也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理由,所以二审认定该非法转让土地,不存在继续状态,故而被告人吉首市国土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应予撤销。
2.关于时效问题,因原告邵某非法转让土地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得对此再给予行政处罚,故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撤销原决定的结论是正确的、公平的。
(杨文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