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直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万县分院检察员史宗富。
被告人:杨某,女,17岁(生于1973年12月25日),四川省万县市人,务农,1991年7月23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47岁,务农,系被告人杨某之母。
辩护人:李中彬,四川省万县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继江;人民陪审员:顾治华、林江。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万县检察分院起诉指控:1991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之父杨某1(本案死者,时年51岁)在屋前地坝见二女杨某2、三女杨某烧包谷吃,便谩骂两姐妹。随后,进堂屋又见杨某吃了他炒的咸菜,便对其继续辱骂。被告人杨某听了就说:“你再诀骂吗?”意:“你再骂吗?”系方言。其父回答:“诀了你又啷个吗?”意:“骂了你又怎么样?”系方言。杨某随即到厨房去拿了一把木叉,转身见其父手里拿着一个木方凳,又到厨房去拿了一把匕首。返回堂屋后,被告人杨某左手持木叉抵住其父手中的凳子,右手拿着匕首朝其父左胸部捅了一刀。杨某1被捅后,后退了几步便倒在地上,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法医尸检验证:杨某1的死亡是心脏损伤导致心衰及失血性休克等综合原因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血痕血型鉴定及作案凶器等物证在案佐证。万县检察分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其父发生纠纷,竟不计后果,持刀杀死生父杨某1。从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她有剥夺其父生命的故意,在预审期间,她曾交待“不是他死,就是我死。”但始终未讲过只想用刀捅伤其父话;从选择的作案工具来看,是一把长34公分的双刃匕首;从所刺的部位看,是直刺其父左胸,并刺入心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我不是故意的。我爸爸以前打我、骂我,我都没还过手,因为他是上人意即:长辈。就没计较。
1991年7月13日那天早上,我和二姐在地坝烧包谷吃,父亲见后就骂;我到屋里吃了父亲炒的咸菜,父亲知道后又是乱骂;我听不得,就顺手拿了个木叉,又拿了一把削水果用的匕首,只想吓唬父亲。父亲拿着凳子与我对打,在抵挡中,我用匕首捅向父亲,不晓得捅到没有。但当看见父亲在流血时,我吓坏了,找不到啷个做意即:不知道该干什么。,我不是故意的。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依据的主要事实是:1991年7月13日早晨,本案死者因琐事谩骂其女儿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当时回答说:“你再诀(骂)吗?”死者说:“诀了你又啷个吗?”并说:“你来,我定死你!”意即:我打死你!被告人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手持木叉、匕首的。在两人相持中,一个在寝室内,一个在寝室外,彼此处于运动中,光线又不好,杨某1持方木凳用力推过来,被杨某持匕首捅了一刀,倒地时将方凳砸到被告人的前额上。辩护人辩护的理由是: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即剥夺父亲生命的故意。(1)被告人杨某与死者杨某1是父女关系,死者生前对被告人虽有打骂等粗暴行为,但二人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被告人拿刀的本意是想吓唬一下父亲,不让其靠近自己,以免挨打。(2)杨某用刀所刺的部位,虽属人体的要害部位,但不能因此而断定被告人是故意向要害部位捅刀。因为,当时二人是处在相互争斗中,被告人对所刺部位不可能有准确的选择。(3)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吓坏了,不知所措,只是啼哭。待其外公、外婆赶来时,被告人跪在地上说:我不是故意的,我错了(此时被告人尚不知道其父亲已死亡)。这说明被告人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据此,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应依法从轻处罚,理由是:(1)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理由;(2)案发后,被告人非常悔恨,一直向司法机关哭诉认错,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3)受害人本身辱骂被告人,使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
4.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丈夫(指死者杨某1)是个古怪人,平时对人想打就打,想骂就骂,我们都是采取忍让态度。我女儿(指被告人杨某)岁数小,又是个女娃儿,她不是故意杀死父亲。请求法庭予以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1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同其二姐杨某2在屋前地坝烧包谷吃,其父杨某1(本案死者,时年51岁)便谩骂两姐妹。随后杨某进堂屋吃了父亲炒的咸菜,杨某1发现后再次对其辱骂。杨某气愤至极,即去灶屋拿了一把木叉,转身见父亲手举一个木方凳,遂又去灶屋拿了一把匕首,然后左手用木叉抵住其父亲手中的凳子,右手持匕首(刀刃长21公分,宽2.7公分)朝父亲杨某1左胸部捅了一刀,杨某1当即倒地,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尸检证明:杨某1的死亡是心脏损伤导致心衰及失血性休克等综合原因所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把作案时使用的匕首丢入洞子沟水库,并焚烧了杨某1的血衣、血裤,企图逃避法律惩罚。
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有作案现场目击者被告人杨某之姐杨某2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
2.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3.有公安机关法医对死者杨某1所作的尸体检验结论。
4.有法医对死者杨某1的尸体及作案现场所提取的血迹进行的血痕血型鉴定。
5.有死者杨某1之妻龙某及被告人杨某的外公外婆所提供的有关杨某作案后
表现的证言。
6.有缴获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1胸部的创口与匕首刀
刃部尺寸吻合。
7.有被告人杨某历次讯问的供词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父发生纠纷,竟持刀捅向其父杨某1,并致后者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犯罪。视其行为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存在着颇多疑问,亦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观全案,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不具有剥夺其父杨某1生命的故意。被告人与死者系父女关系,平时关系尚可,被告人曾交代,其父平时也常打骂她们姐妹,但因是长辈也没有计较。案发那天其父虽不住口的骂被告人,但并未动手打她,直至二人争执起来,其父才拿起凳子扬言要打被告人。从案发的整个过程来看,父女之间的矛盾并未激化到杨某非要杀死其父方才罢休的地步。因而杨某持匕首刺其父是一种突发性行为,被告人虽有抵挡、吓唬、伤害其父的故意,但死亡的结果是出乎行为人意料之外的。虽然被告人使用了长34公分的匕首,并捅入其父左胸致其心室受伤而后死亡。但从当时的情况分析,杨某所持匕首是平时家里削水果用的,她是在一时情急的情况下顺手抄起来的,加之与持木凳的父亲处于相互抵挡的运动状态中,很难讲被告人是专门对准其父要害部位行刺的。当然,作为已近成年的杨某应该知道用刀捅人是要造成伤害结果的,因此,无可否认杨某主观上是具有伤害的故意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者死亡属于过失。从其父被刺倒地后杨某的表现来看,她向其家属哭诉不是故意的;其父死后,杨某亦时常哭诉对不起父亲,可见其并非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受到惩处。由于杨某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故应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15日对杨某故意杀人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杨某因家庭琐事与其父发生纠纷,竟持刀致死其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法律惩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鉴于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岁,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遂生效。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定性之争,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在区别直接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上存在着一定难度。这是因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加害于受害者身体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都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容易被混淆。事实上,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是存在着明显区别的。首先表现为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客体不同,杀人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健康的权利。其次表现为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杀人者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其故意的内容,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实施伤害行为的行为人则只想伤害对方的健康,并不想置对方于死地,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其不愿意看到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持刀致其父死亡后的一系列表现即说明了这一点。当然,查明行为人故意的不同内容不能仅听凭被告人的辩解,还应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从本案起因和发展过程看,系为家庭琐事一时情急所致,被告人是在持刀与其父互斗的过程中刺伤其父胸部的,从数量上讲只扎了一刀,并无继续的砍杀行为,行为是有一定节制的,显然不具有想杀死其父的故意,但因凶器较长,又刺中了其父的要害部位,因此,出现了其父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也是行为人始料不及的。我们认为,在行为人主观故意并不十分明显,存在着轻罪、重罪之疑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是较为妥当的。
(朱光体 甄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