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鄞法刑字第2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安康。
被告人:李某,男,24岁,汉族,系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天童乡周夹岙村农民。1991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和诈骗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升达,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志远;人民陪审员:石寅生、童志荣。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经侦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1年8月4日凌晨,窜至本县太白湖度假村,见该村2号楼216房间的后窗未关,楼的周围无人,即从附近拿来梯子登梯进入该房间,从桌子上窃得旅客张某所用黑色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30余元,张的身份证1份,长城信用卡1份,松下牌传呼机1部,声宝牌电子计算器1只,皮夹1个,传呼电话机的天线1付,传呼电话机的充电电池1节等财物;还从桌子上同时窃得另一旅客石某的气体打火机1只,“红塔山”香烟1包。以上财物,除信用卡外价值共为1500余元。同月6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用窃得的长城信用卡和变造过的张某的身份证,先后在宁波华联商厦、上海华联商厦、上海第一百货商店骗购了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套裙2件、“云烟”5条、“茶花”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153元;此后,又于8月13日窜至苏州市,在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用信用卡骗取了人民币700元。当日下午,苏州市火车站联防队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赃物已大部分追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失主陈述和有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给予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1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用竹梯子登上鄞县太白湖度假村X号楼XXX室的后窗,乘旅客熟睡,从桌子上盗得黑色提包1只,气体打火机1只,“云烟”1包。黑色提包内有:“松下”传呼机1台、电话线1副、“声宝”电子计算器1只以及现金等,价值1300余元。还窃得被盗人张某的身份证、长城信用卡等。
被告人李某盗窃后,遂生利用信用卡骗取钱财的邪念,将失主张某的身份证进行了变造,将张的照片头部用刀刮下,粘上自己照片头部,并将出生年份改为“69年”。1991年8月7日、8月11日和12日,被告人持长城信用卡和变造的张某的身份证,并模仿张某的签名,先后在宁波华联商厦、上海华联商厦和上海第一百货商店骗购了女套裙2条,高档香烟10条,8.4克金戒指1只,14.27克金项链1条,价值3153.9元。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窜至苏州,用同样方法从该市中国银行火车站储蓄所骗支现金700元。在被告人准备购票去无锡继续行骗时,因其行为鬼鬼祟祟,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扣留审查,人赃俱获而案发,其所盗窃的传呼机、电话天线、电子计算器、打火机,以及被诈骗的现金、金戒指、金项链等均已缴获,并已归还了失盗人和被骗单位。赃物香烟和女套裙已被被告人变卖花用。
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张某和石某的证言,被骗的商店和储蓄所营业员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分行的书证《关于张××长城信用卡被盗后被冒领情况》,用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行骗的“直接购货签购单”和“取现单”的复印件,以及缴获的被告人变造过的张某身份证和盗窃与骗取的传呼机、电话天线、电子计算器、打火机、金项链、金戒指、人民币700元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属实。
(四)判案理由
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还利用窃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身份证,采取变造他人身份证和模仿他人签名的方法骗取银行和商店的钱物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数额较大,亦构成诈骗罪。李某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五)定案结论
鄞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判案理由,于1991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李某盗窃、诈骗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连续犯盗窃罪和诈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尚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盗窃、诈骗的赃款赃物也已大部分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
(六)解说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是正确的。因为其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就明显地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被告人出于盗窃的犯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即趁被害人等熟睡之机,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张某、石某的BP机等财物,价值13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无疑,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具备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二阶段,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盗窃罪的延续行为,而是出于一个新的犯罪故意,即诈骗的犯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犯罪行为,即利用窃得他人的长城信用卡及其公民身份证,采取变造他人身份证,模仿他人签名,假冒信用卡持有人身份的方法,隐瞒事实真象,使商店营业员、储蓄所工作人员信以为真,骗得商店和储蓄所的贵重商品和大额现金,价值共达38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显然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具备了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楼豪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