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动刑初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6岁,黑龙江省宾县人,无业。
被告人:周某,男,56岁,黑龙江省阿城市人,废品收购站收购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艺茗;人民陪审员:李纯朴、许林虎。
(二)诉辩主张
1.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潜入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乡红星村村委会院内,盗走铁制水井管芯11根,价值人民币1210元,销赃后获赃款120元,被二人均分挥霍。
1992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潜入哈尔滨市动力区红星市场内哈尔滨工程机械厂的钻井工地,将施工用的深井水泵轴16根、橡胶防水线33米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058元。被告人孙某将赃物运至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乡红星村联友废品收购站,该站收购员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当时未付款,被告人周某将赃物隐藏起来。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为贪图钱财秘密窃取公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独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孙某送来的物品是其所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销赃罪。特依法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孙某辩称:第一次盗窃是李某找他,说偷了几根管子,拉不动,让他帮着拉管,由李某销赃。次日,李给他60元钱。
被告人周某辩称:孙某于1992年4月21日凌晨推着手推车送来一车铁管和一卷防水线,当时并未说是偷来的,只问收不收,第二次再送时,才讲是偷来的。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23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1991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孙某与在某基建工地干活时结识的青年李某(另案处理)一同下班回家时,李某说:“黎明乡红星村院里有废铁管,咱们去整点出来”。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当日深夜,李某到孙某家将其叫起,二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潜入哈尔滨动力区黎明乡红星村村委会院内,盗出铁制水管芯11根,价值人民币1210元。之后,二人用李某从家里推来的手推车,将赃物运至红星村联友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120元,二人均分挥霍。
1992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动力区联友废品收购站,问收购员周某是否收铁管子,周说收。被告人孙某返回家,将邻居王某家手推车推出。凌晨3时许,孙某潜入动力区黎明乡红星市场哈尔滨工程机械厂厂外维修钻井工地,连续两次盗窃施工用的旧深井水泵轴16根、防水电线33米,价值人民币3058元。孙连续两次将赃物送至联友收购站,并告知周某是偷来的。被告人周某将赃物过秤后收下,要被告人孙某早上8点钟来取钱。孙走后,周某扒掉防水线的外皮,将防水线藏匿于屋顶,又将水泵轴藏在收购站旁边的胡同里。公安机关接到失窃单位当日清晨的报案后,立即对附近废品收购站进行调查,当天便将被告人孙某及周某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盗单位黎明乡红星村村委会有关被盗情况的报告;
2.被盗单位哈尔滨工程机械厂基建科对被盗情况的报告;
3.追缴的赃物旧深井水泵轴16根、防水电线33米;
4.哈尔滨市罚没收费集金管理稽查办公室对赃物的作价鉴定结论;
5.被告人孙某、周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孙某为贪图钱财,两次于深夜秘密窃取公有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26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深夜所送物品系盗窃所获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捕获盗窃罪犯,并赔偿被盗单位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二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周某犯销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六)解说
盗窃犯罪是当前财产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最为严重。某些盗窃案,犯罪分子销赃后所得的赃款并不多,但是给国家或集体所造成的损失却很大,所窃得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远高于其销赃所获得的赃款(本案便是如此),这时候在计算盗窃数额的时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制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点的规定,按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而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所以,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盗窃数额巨大是正确的。应该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如果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则应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
在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情节,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是盗窃罪3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为使这些标准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先后发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它们分别是:1984年11月2日制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1年12月30日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后两个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上采取的都是从新原则,即都有溯及力,因此,自1992年12月11日起,所有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盗窃案件,都适用新的解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应分别是300—500元、3000—5000元、20000—30000元;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分别为600元、6000元、40000元。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有关销赃罪的问题。构成销赃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是赃物,客观方面必须有代为销售的行为,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如何认定明知是赃物,是只要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是需要其他的条件,则存在分歧。关于什么属于代为销售的行为,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为了给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解释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代为销售,则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同时,“明知”而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邢妍屏 安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