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2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敬。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仝洋,人民陪审员:包艳,人民陪审员:吴昕。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XXX村X区X村66号楼2单元502室,入室盗窃失主郑某的微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900元,三星牌F509型手机1部、价值1238元。同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窜至济南市市中区XXX村七区13号楼4单元301室,撬门入室盗窃失主王某摩托罗拉V3i手机1部,价值96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32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的2008年3月20日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2008年3月16、20日的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辨称未实施此次盗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XXX村X村X区66号楼2单元502室,潜入室内,在客厅盗窃失主郑某的微星牌笔记本电脑、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三星牌F509型手机1部。当日8时许,失主郑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鞋印1枚。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900元、三星牌F509型手机价值1238元,被告人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2338元。同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济南市市中区XXX村七区13号楼4单元301室,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硬塑料卡片将门锁拨开,贺某进入室内,盗窃失主王某的摩托罗拉V3i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0元。二人携带盗窃的手机窜至该单元楼梯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罗拉V3i手机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32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贺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20日2时许,他和刘某窜至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七区13号楼4单元301室,盗窃室内手机1部的事实。
2.证人失主郑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16日8时许,他发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村X村X区66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门敞开着,放在客厅的2台笔记本电脑及1部手机丢失的事实。
3.证人失主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0日2时许,他正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X村七区13号楼4单元301室的家中睡觉,民警敲门询问是否丢失财物,经查找他发现放在衣服内的1部手机丢失的事实。
4.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5.书证发票、三包凭证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2008年3月16日,天桥区XXX村X村X区66号楼2单元502室被盗案现场足迹系被告人刘某的左脚鞋所留。
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8.物证作案工具塑料卡片2个、鞋子1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和自己的鞋子。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失主王某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11.被告人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3月16日的盗窃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将2008年3月16日被盗现场的足迹提取,经与被告人刘某的足迹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是,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具有其他鞋所不能重复出现的本质特征,足以认定是被告人所留。据此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实施了本次盗窃行为,被告人的辩解是在证据面前的抵赖行为,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四)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零口供”的问题。所谓“零口供”,是指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检察机关依据其他有效证据仍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同时也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口供的易变和脆弱,也间接确立了“零口供”的处置原则。也就是说,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是要有充分证据的。只有当全部有罪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时候,法庭才能判决一个人有罪。而口供仅仅是证据的一种,且属于言辞证据,它只能印证而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因此,证据里面可以没有口供,可以允许“零口供”。
“零口供”的提出,其深层次的价值在于:(1)“零口供”是对“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一种落实。法律规定司法人员不应轻信口供,但受传统司法习惯影响,办案人员对口供往往格外垂青乃至依赖,把很多精力放到口供上。这种浓重的“口供情结”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零口供”提出,有助于司法人员淡化、弱化口供的作用,摒弃“口供情结”,进而减少刑讯逼供。(2)“零口供”是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一种保障。在看外国的警匪片时,常见到警察对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交代一项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法则”。虽然我国法律不要求向犯罪嫌疑人明示沉默权,但“零口供”的提出,无疑是在保障沉默权方面的一种追求。(3)“零口供”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体现。以前的国产电视剧里常看到,警察要求嫌疑人说清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在做什么?谁能证明?说不清就似乎推定:坏事是他干的。让嫌疑人自证无罪,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零口供”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要由办案机关拿出证据,而不是先假设有罪,然后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来自己洗清罪名。(4)“零口供”是对“抗拒从严”传统刑事政策的一种颠覆。从去年起,在中国的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乃至公安局的审讯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醒目标语被抹掉了,取而代之的是“坦白交待从宽,允许保持沉默”。这意味着“抗拒从严”的传统刑事政策已退出了历史舞台。
综上,“零口供”的真正价值,在于它体现了刑事司法理念的一种进步,这实质上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一种平等尊重与保护。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金洋 田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2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