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行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丁福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2。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智海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法制科干警。
委托代理人周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法制科干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江红;代理审判员:马伯慧;人民陪审员:米双功。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09年9月21日,邹某吸食冰毒被烟台市兴隆街派出所行政处罚。2010年10月26日,邹某在青岛市一KTV内吸食冰毒,于2010年10月28日在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少年路的XX连锁酒店318房间被民警抓获。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邹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
2、原告诉称: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超越管辖权,对案发地在青岛的案件应该移送而不移送。2、实施重复处罚。适用了罚款2000元、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又适用了强制隔离戒毒。3、采集尿液的工作人员为男性,违背了法定程序。4、被告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不符合"吸毒成瘾严重"法定标准的原告,未经社区戒毒,直接采取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两次吸毒时间相隔长达1年,不可能"吸毒成瘾"更不可能"吸毒成瘾严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辩称,2010年10月26日,邹某在青岛市一KTV吸食冰毒后,于10月28日在济南市天桥区XX连锁酒店被查获。另查,2009年9月21日,邹某曾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15日。故作出的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邹某曾于2009年9月21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吸食冰毒,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烟公芝(兴)决字(2009)第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邹某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0年10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民警发现邹某有吸毒嫌疑,在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少年路的XX连锁酒店将其抓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邹某吸毒案件进行了受理。并于2010年10月28日14时40分对邹某进行了询问,邹某在询问中承认自己于2010年10月26日在青岛某KTV内主动购买并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对原告邹某采集尿液,在尿液采集环节中,原告邹某称采集尿液的被告工作人员为男性,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向法庭提交了采集人员为女性工作人员的姓名证明其采集过程合法,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邹某之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物证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被告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天桥公决字(2010)第059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邹某警告、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邹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11月9日送达给原告邹某,并于同日将原告送入山东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邹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复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对于吸毒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在济南市天桥区少年路XX连锁酒店发现邹某有吸毒嫌疑,经过询问邹某承认吸毒,且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故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对邹某的吸毒行为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于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 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吸毒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在受理案件后于2010年10月28日14时40分对原告邹某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10月28日对原告邹某采集尿液,在尿液采集环节中,原告邹某称采集尿液的工作人员为男性,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向法庭提交了采集人员为女性工作人员的姓名,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的物证采集程序合法。2010年10月28日原告邹某之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被告于当日将《物证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2010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0年11月9日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于2010年11月9日将原告邹某送到山东省女子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以上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故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可以同时对邹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与强制隔离戒毒,不属于重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液检测为阳性的,认定成瘾。"邹某曾于2009年9月21日吸食冰毒,又于2010年10月28日尿检呈阳性,能认定吸毒成瘾。但是否可以对邹某不经过社区戒毒直接强制隔离戒毒,则要衡量邹某是否已经达到"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的标准。 原告邹某曾于2009年9月21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吸食冰毒,且被烟台市芝罘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后又在青岛KTV内主动购买并吸食毒品,可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形。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认定邹某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邹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撤销天桥公强戒决字(2010)第05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六)解说
禁毒工作是全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自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正式实施至今已有三年的时间了,2011年4月1日实施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明确规定了"吸毒成瘾严重"的标准,进一步规范了吸毒成瘾认定工作。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实施之前,由于法律对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不进完善,需要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己掌握。法律对吸毒规定了三种情形"吸毒"、"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对应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只要吸毒则治安管理处罚,吸毒成瘾则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上进行社区戒毒,对应吸毒成瘾严重的则可以直接强制隔离戒毒。
(马伯慧)
【裁判要旨】法律对吸毒规定了三种情形"吸毒"、"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对应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只要吸毒则治安管理处罚,吸毒成瘾则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上进行社区戒毒,对应吸毒成瘾严重的则可以直接强制隔离戒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