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8)太民初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1940年2月16日生,汉族,哈尔滨轴承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吴云,哈尔滨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36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于某1,黑龙江晨报社记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房露怡;代理审判员:贾群、潘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住原告楼下。被告将采光井及门斗做封闭高度已到原告窗台,下雨往原告室内溅水。被告在封闭的采光井、门斗中开设小吃部,排气孔排出的油烟及蒸气顺着雨搭进到原告屋里。其使用的煤气、炉子影响原告安全。封闭的门斗上的牌匾挡阳光及视线。被告未按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关于对此具体统一要求进行改建,超高。为此要求被告将其改建的门斗及采光井的封闭高度下降至原告使用房阳台板底皮。
2.被告于某辩称:被告现使用房的原设计不合理。被告改建门斗及采光井是经物业管理部门批准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分别居住于哈尔滨市太平区红旗小区26栋1单元1楼1号和26栋1单元0层1号,并系各自现住房的合法使用人。原告1996年11月8日搬入现住房,被告于1995年9月末搬进现住房,并申请改变自家的楼梯走向封闭采光井及门斗。经哈尔滨市住宅新区建设开发总指挥部于1995年10月13日审批未同意被告改变楼梯走向,同意被告封闭门斗及采光井。具体改修要按指挥部于1994年8月16日下发的《关于(住宅小区)地下室采光井、二层通道、阳台、钢窗封闭及窗改门的统一技术要求》的规定。该文件要求:“地下室、采光井需做封闭时,必须采用钢窗封闭,钢窗封闭至一层阳台板底皮。如一层无阳台,可在相同高度处用镀锌铁皮做盖封闭。地下室采光井及通道口等做钢窗封闭,必须与上部阳台尽寸对齐,横向与同类标高一致。”1995年11月14日,物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又在被告原来的改建申请上“批示”称,11月13日经与领导研究后决定,同意被告改变楼梯走向。从原来沿墙体顺势出入,改为正面出入,封闭高度自行调整。但此次审批未有有关领导重新批示。被告于1995年11月14日后将自家的楼梯由沿墙体顺势进门改为正面进门,并封闭门斗及采光井。封闭高度为2.14米,长6.5米,宽1.64米。此封闭高度至原告使用房的窗台处,被告改变楼梯走向未经有关部门合法审批。同时,被告所经营的蓝岛商场的牌匾高出原告窗台0.89米,距离原告窗户1.5米。以上被告所为,影响妨碍了原告采光、通风及安全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2.哈尔滨市住宅新区建设开发总指挥部下发的《关于(住宅小区)地下室采光井、二层通道、阳台、钢窗封闭及窗改门的统一技术要求》。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而被告以原设计不合理为由擅自将其门斗、采光井封闭高度调高,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依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将其门斗、采光井封闭高度降至物业管理部门关于小区规划的统一技术要求的标准高度。被告称其使用房原设计影响其正常经营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被告将其改建的门斗及采光井的封闭高度降低1.03米,与原告使用房的阳台板底皮标高一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通过以上案件,我们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对其所有房屋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侵害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原告对由分间墙和地板构筑而成的独立空间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权利是包括构成已久空间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权利是包括构成已久空间的墙体在内的。凡依附该不动产所建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原告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被告以原、被告所使用的房屋设计不合理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而改变楼梯的走向,并将其采光井及门斗封闭高度调整到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墙体之上,无疑侵犯了原告的独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这是本案之所以这样判决的物权法方面的根据。
2.物业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对被告的改建申请进行审批
物业管理部门应对房屋、基地及附属设施的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进行管理。原则上物业管理部门仅限于对建筑物的共同部分进行管理,专有部分不包括在内。原告所有房屋的墙壁,绝对是原告所有权名下的专有部分。管理部门无权批准被告改建方案,将采光井及门斗超过原告房屋的阳台板底皮建在原告墙体上。
3.被告的改建根据是无效的
被告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的主要根据是其改建行为经过了物业管理部门的审批。然而这份文件恰恰是无效的。原因是即使物业管理部门对被告的改建方案的实体内容做正确的审批,它的形式要件也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物业管理部门于1995年10月13日对被告的改建方案审批时未同意其改变楼梯走向,只同意被告封闭门斗及采光井。具体要求按有关规定即改建后高度不得超过原告房屋的阳台板底皮。此次审批经有关领导的批示并盖有公章。同年11月14日,物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又在原审批文件上注明11月13日经与领导研究后决定同意被告改变楼梯走向、门斗及采光井的高度自行调整。此次审批有关领导未再作批示,此文件应属无效。如果这样的文件能属有效的话,既是一种物业管理方面的越权行为,亦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再一次侵犯。
(房露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 - 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