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民初字第24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乌鲁木齐市物资协作第四分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玲,新疆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汉族,1945年12月16日生,无职业。
被告:梁某,男,汉族,1948年4月18日生,乌鲁木齐市光华实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霍云霞,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军;代理审判员:江金麒、韩春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董某诉称:1997年1月9日我与两被告之子熊某1恋爱期间,为熊某1买了5份“老来福”保险,同年8月1日熊某1在福海县意外死亡,我告诉了两被告我替熊某1买保险的事,随后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我们双方各得保险金5万元,该协议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公证处公证生效,而两被告却私自领取了10万元保险金。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两被告熊某、梁某辩称:我们三方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公证处在作公证时,违反公证程序,故该公证不能成立,且原告是用单位支票给熊某1购买的保险,故不能认为是原告给熊某1出资购买的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子熊某1的女朋友,其于1997年1月6日持乌鲁木齐市物资协作第四分公司支票以熊某1未婚妻的身份为熊某1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5份“老来福”保险,缴纳保险费1278元,投保人为董某,被保险人为熊某1,受益人也为熊某1,保险单号为13000号,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年8月1日熊某1在福海县游泳溺水而亡。同月28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今熊某1于1997年8月1日意外死亡,经双方协商其被保险金,由其父母梁某、熊某为一方,董某为一方各得5万元保险金,此协议经双方二人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梁某又在协议书上写明此款同意三人协议,该款付款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亲自主持三人在场签字领取。该协议于1997年9月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公证处以(97)新证字第116号公证书公证,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同年10月29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将10万元保险金给付两被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两被告索要5万元保险金未果,遂于1997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应得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两被告承认协议书上签字系双方亲笔签字,但持答辩中的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为熊某1购买保险所持的支票系乌鲁木齐市物资协作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该公司是乌鲁木齐市物资协作公司下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为该公司副经理,乌市物资协作公司第四分公司同意原告用公司支票垫支为熊某1购买了保险金,该款原告已于1997年1月28日返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保险单、公证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
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保险费收据副本5份,证明材料2份。
3.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分得5万元保险金,因两被告已将10万元保险金领取,故两被告应将5万元保险金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持乌鲁木齐市物资协作公司第四分公司支票由公司垫支为熊某1购买的保险金,但投保人为董某本人,且垫支款原告已于1997年1月28日返还公司,故其行为仍属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熊某给付原告董某保险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熊某1死亡获赔的人身保险金应归其投保人董某所有,还是归被保险人父母所有。
1.投保人董某为其男友熊某1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受益人为熊某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死亡,董某支付的保险金应归谁所有?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以(198)民他字第52号文件作出司法解释指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其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中,董某用其个人款投保,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保险金予受益人。该受益人指定为熊某1,熊某1死亡,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的。
2.投保人董某在熊某1去世后,熊某1的父母考虑到其子的人身保险投保人为董某,为此双方达成了协议,由熊某1父母取得人身保险费10万元自愿给投保人董某5万元,这是双方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体现。协议达成后又经司法部门予以公证,证明了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董某起诉。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法作出了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保险金5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已执行完毕。
(马晓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