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1996)靖林刑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志伟。
被告人:刘某,男,25岁,汉族,福建省南靖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锡福;人民陪审员:张燕清、黄开垦。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购买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新村村刘某1、刘某2位于考竹孟大魁、后壁湖底的两片杉木林,无证和超期限采伐杉木,立木蓄积80.45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位于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新村村考竹孟(苦竹湖)的大魁、后壁湖底(林业资源图第281小班)的林地系该村集体所有。该林地内的杉木系1972年该村学仔组村民共同种植的,至1983年林业“三定”后该村民小组才全部将其按人口平均分配归各户经营收益。被告人刘某以5 000元的价款购买位于上述林地内的刘某1经营管理收益范围的杉木林一片;以6 000元的价款购买位于上述林地后壁湖底刘某2经营管理收益范围的杉木林一片。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有效的森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于1995年3月至4月间,雇请林森辉、林森海采伐杉木原木材积24立方米,后运至金山镇马公村出售给游某、吴某、吴某1、吴某2等人,非法得款1 105元;于1995年7月至9月间,雇请刘某2、刘某3、刘某4,采伐杉木原木材积25.0763立方米。其中出售给本村林某及金山镇都美村卢某、卢某113.521立方米,非法得款2 680元。其余11.5553立方米的杉原木于滥伐现场被龙山林业派出所查获并扣押。以上被告人刘某雇工共采伐杉木原木材积49.0763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量为80.453立方米。被告人刘某非法得款共计人民币3 785元(已退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5等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现场照片。
4.被扣押的木材清单及林业技术人员勾画的现场方位图。
5.现场木材出材率的鉴定结论。
6.小班调查清册。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向本村村民购买杉木林,在未取得有效森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工任意进行采伐,非法出售木材营利,采伐林木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1.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2.刘某滥伐林木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 785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没有提出上诉,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
(六)解说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未经林木产权所有人的允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并占有他人或者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偷砍私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是盗伐林木罪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但是,盗伐林木罪行为人主要是侵害国家对森林及林木所有权的保护的行政管理关系,其表现为利用隐蔽手段,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所有的“林木”或“林木自身的价值”。其后果是侵犯了他人林木所有权。而滥伐林木罪则是侵犯国家对林业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协调关系,其表现为对采伐林木不加选择,不节制,目的是通过逃避规定的限额采伐指标的控制,走漏应缴纳的税费,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其后果是破坏了国家宏观调控计划和市场管理秩序。
本案中刘某分别以5 000元和6 000元的价款购买刘某1和刘某2经营管理的松木。林木所有权人刘某1和刘某2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将部分权能转让出去,刘某依约有偿取得林木采伐经营权,在未取得有效森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工进行采伐,其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而是侵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逃避限额采伐指标的控制,逃避林业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应是一种滥伐林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滥伐林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依照这一规定,滥伐林木罪的最高刑为三年。目前,我国正处于旧经济体制向新体制转换时期,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和资源配制的调整,再加上林业经济体制的不完善,势必造成了滥伐林木犯罪的增多,出现了大规模,不加选择,无节制的滥伐现象,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管理体制和社会的生态平衡,其社会危害性尤为突出。如何应用法律武器来打击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特别是对滥伐林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产重的,在量刑时因受最高刑三年的限制,该怎么办?我们认为在对罪犯处以法律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同时要注意正确适用附加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犯罪,行为人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它又属于经济犯罪。在量刑时正确适用附加刑,给犯罪分子予以经济制裁,不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这对有效打击毁林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案刘某滥伐林木原木材积计49.0763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为80.453立方米,非法得款3 785元。一审法院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没收非法所得外,还适用了附加刑,对被告人并处罚金8 0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沈国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7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