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靖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04号。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某1,男,住南靖县;王某,男,退休干部,住漳州市。
二审委托代理人:卢侨生,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麦治平,邵武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漳州市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漳州市公路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漳州市公路局派出所所长,住漳州市;黄建明,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南靖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南靖县林业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南靖县林业局干部,住南靖县;沈某,男,南靖县林业局干部,住南靖县。
二审委托代理人:沈某,男,南靖县林业局干部,住南靖县;林荣源,南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火生;人民陪审员:张燕清、张达德。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增汉;审判员:孙巍;代理审判员:兰万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经查认定:尚寨村委会于1992年9月12日至1993年3月5日间,在国道319线公路87km+600m至87km+680m处,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路树32株,平均每株直径18cm,增设58米长,6.7米宽的叉道口一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其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93)靖路字第001号处罚决定:(1)砍伐路树赔偿5440元。(2)增设叉道口、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赔偿38860元。以上处罚限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天内履行完毕。尚寨村委会不服,向漳州市公路局申请复议。漳州市公路局复议认为,尚寨村委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路树,增设交叉道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1)维持南靖公路分局处罚决定第一项;(2)撤销南靖公路分局处罚决定第二项;(3)尚寨村委会补办交叉道口手续,交叉道口及排水设施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设计、修建,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2)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实事求是,于法于理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1)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砍伐公路林木虽然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但已向南靖县林业部门申请并获得许可证。因此,原告既非盗伐又非滥伐,而且所砍公路林木既没有非法出售,也无非法所得。所以,处罚赔偿依据不足,不合理合法。况且,国道319线87公里+680米处的公路林木,是由南靖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苗木,原告营造的。因此,申请并获得林业部门批准,是合法的。(2)原告增设叉道口,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过错,但动工后公路主管部门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到完工后南靖公路分局才进行处罚,公路主管部门也有不当之处。
(3)被告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为维护公路管理秩序,依法作出(93)漳路字第02号公路路政管理处罚决定,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原告于1993年9月12日,未申请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国道319线87公里+600米处,砍伐公路林木32株和在该处增设一处长58米叉道口。原告这一违法事实,经南靖公路分局调查为证,有大量的书证、物证以及陈述证实。(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砍伐公路林木于1992年9月7日经林业部门批准,但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林木系公路设施,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采伐。原告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对其擅自砍伐公路林木,责令赔偿公路设施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擅自增设叉道口处以4000元罚款,也无不当。
(4)第三人诉称:原告尚寨村委会因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需要,在上述地点砍伐村民营造管护的林木之前,曾于1992年9月7日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获准砍伐杂木1立方米,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行为是合法、正当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有权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何来越权审批?即使原告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数量采伐林木,有乱砍滥伐的行为,也应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并视情节,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其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建沙场、办饮食店的需要,于1992年9月7日经南靖县林业局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在靖城镇尚寨村公路国道319线尚寨南安新村路口小班,采伐杂木1立方米(8株),同年9月间,原告在国道319线公路87公里+600米至680米处,共砍伐公路林木32株,每株平均直径18厘米。原告砍伐公路林木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于1993年3月11日作出(93)靖路字第001号以公路路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砍伐路树赔偿人民币5440元;2、交1993年增设叉道口、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赔偿人民币38860元。原告不服,向漳州市公路局申请复议。漳州市公路局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1993年3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1)维持南靖公路分局处罚决定第1项;(2)撤销南靖公路分局处罚决定第2项;(3)原告补办交叉道口手续,交叉道口及排水设施需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设计、修建,并处罚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靖县林业局发给尚寨村委会(1991)闽林政集采字第047号《林业采伐许可证》。
(2)林业管理部门下发公路林营管理费《通知》、登记表。
(3)公路管理部门营造公路林木经费支付单据。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尚寨村委会主任的陈述。
(6)知情人的证言。
(7)省交通厅、财政厅闽交财(92)182号《关于修订损坏公路路产、路政赔偿费标准的通知》及标准附表。
(8)南靖公路分局(93)靖路字第001号违章处罚决定书。
(9)漳州市公路局(93)漳路字第002号复议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认为砍伐的路树大的直径只有10至20厘米,小的直径才大拇指粗,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砍伐路树虽取得南靖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该行为违反了公路管理规定。原告在未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就增设交叉道口,其行为违反公路管理规定。原告认为,动工后公路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指出和异议,公路主管部门也有不当之处。这一认识并非法律规定处理时应予加以考虑的情节,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靖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9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漳州市公路局(93)漳路字第02号公路路政管理裁定书的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381元,由原告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寨村委会诉称:①上诉人采伐公路林木已经县林业局审批,属合法采伐,一审法院认定于法不符,定性错误。②被上诉人把采伐路树、增设叉道口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混为一谈,套用一类法规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③上诉人采伐路树如有违法,也应由林业主管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处罚,属越权行为。④对增设叉道口的变更处罚仍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其砍伐路树赔偿5440元的决定;变更被上诉人对其增设叉道口罚款4000元的决定;给予补办增设叉道口审批手续。
2.上诉人南靖县林业局诉称:①上诉人审批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正确合法的,被上诉人从中干预,侵犯了上诉人依法行政的权力。②被上诉人故意把砍伐路树与增设叉道口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混杂一起,回避适用森林法律法规,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的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第一项。
3.被上诉人漳州市公路局辩称: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路主管部门有权审核发放公路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排除了林业主管部门对公路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尚寨村委会为发展农村经济兴建采沙场、饮食店是正当的。但设置叉道口、砍伐路树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却向上诉人南靖县林业局申请批准采伐8株路树,违反了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确属违法行为。漳州市公路局依据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尚寨村委会作出行政处罚,是维护公路管理法规权威和行使公路管理法定职权的合法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充分考虑到了被处罚人发展农村经济的实际情况,酌情变更了南靖公路分局的处罚决定,处罚得当。因此,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应予维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决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缺乏全面理解。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符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抵触。林业部门无权审批公路护路林的采伐。公民和单位都有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义务,种植过或出资营造过公路林,并不表明就取得公路林木的所有权、管理权,或者可以不接受公路部门的行政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公路管理法规对尚寨村委会砍伐路树等行为作出处罚,没有超越职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路树具有护路的特性,使用价值高于一般林木。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公路管理法规及有关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是正确合法的。对增设交叉道口违法行为并处4000元罚款,符合公路管理法规规定,处罚并没有显失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民委员会负担330元,上诉人南靖县林业局负担57元。
(七)解说
1.本案争议问题之一,是公路管理部门对尚寨村委会砍伐公路林木的行为是否享有行政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是否超越职权?一种意见认为,对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属森林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不但应当适用森林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且只有林业管理部门才享有管理处罚权。本案公路管理部门对尚寨村委会砍伐公路林木的行为如果认定违法,也应移交林业管理部门处理,公路管理部门擅自进行处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我们认为,公路管理部门不仅根据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获得授权,而且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也获得授权。不论是森林法还是公路管理法规,都赋予公路管理部门对砍伐公路林木的审批权,对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制裁。因此,显而易见本案公路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认为其超越行使职权,是没有根据的。
2.本案争议问题之二,是公路管理部门对尚寨村委会砍伐公路林木和增设叉道口的两种行为,在一个行政决定中一并作出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种意见认为,砍伐公路林木和增设叉道口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如果违法,应适用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两种处罚。本案公路管理部门把两类行为合并为一种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种意见有失偏颇。本案尚寨村委会为开办集体企业需在319国道上开辟一条通道,要砍伐部分公路林木和增设一叉道口,这是紧密相关联的两种行为。砍伐公路林木和增设叉道口既存在关联性,又都为公路管理法规所调整,均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对于未经审批的违法行为其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公路管理部门对尚寨村委会未经批准砍伐公路林木和增设叉道口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一并作出处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还需指出的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砍伐公路林木的行为,可以适用公路管理法规进行处理,也可以同时适用森林法、公路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公路管理部门只适用公路管理法规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而且,鉴于公路林木还具有护路的特殊属性,对尚寨村委会的处罚也是适当的。
3.本案争议问题之三,是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尚寨村委会砍伐公路林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因其批准、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行政相对人经济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森林法第十一条关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公路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发放,是完全合法、正确的。我们认为,这仅是根据森林法的上述一般规定,得出这样的结论,而忽视了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铁路、公路的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特别规定。本案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尚寨村委会砍伐公路林木,违反了森林法的上述特别规定,超越行使了应由其他行政部门行使的公路林木采伐的审批权,因此,其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该行政行为不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尚寨村委会对此也没有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理、判决,是正确的。
(刘世海 刘希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36 - 15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