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1997)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男,1972年12月27日生,满族,辽宁省铁岭县人,农民,住铁岭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戴顺初,铁岭市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禄阶,铁岭市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马文利,铁岭市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铁权;审判员:刘万俊、张学宇。
二审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喜臣;审判员:高士忱;代理审判员:苗云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以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窃电为由作出罚款4万元的处罚决定,此款已由原告宋某之父宋某1支付,被告为其开具盖有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用电审批专用章的收条一张。
(2)原告诉称:199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单位的有关人员去我们村磨米厂突击检查用电情况,无中生有地指责村民的照明用电有窃电行为。我父宋某1是村电工,当即予以反驳,该公司工作人员言明已检查过,并有录像为凭。我父即要求把录像放出来看看。他们却讲,录像不清晰,不给看。后供电部门又以停电相要挟,经村委会多次上访,被告不得不恢复供电。被告为达到罚款目的,又向公安机关举报我父宋某1有窃电行为。公安机关偏听一面之词,即将我父投入监狱,并公开讲,只要承认窃电,交出罚款当即放人。由于我父亲身体不好,只好违心承认,并交出罚款4万元。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认被告的处罚是违法行为,予以撤销,返还4万元罚款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是铁岭电业局所属的业务职能部门,对内称郊区供电局,对外称农电分公司。因此,郊区农电分公司对平顶堡村窃电所作的处罚是职权性的,是根据国家水利电力部颁发的《全国供电规则》予以追补电量费罚款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铁岭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曾于1995年12月21日14时许,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平顶堡镇平顶堡村突击检查电表计量装置,发现该村磨米厂动力电表有窃电行为,当即决定对其罚款1万元;同时认定该村照明用电也有窃电行为,当通知村里电工宋某1时遭到宋的反驳。被告又向铁岭县公安局举报宋某1盗窃电能,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铁岭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即将宋某1收容审查。关押期间,宋某1向被告交出4万元罚款后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企业法人证明。
(2)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3)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开具的白条罚款收据。
(4)原、被告当庭陈述。
(5)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铁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是铁岭市电业管理局下属企业,只行使管理权,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故其对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的处罚决定,属越权行政,且被处罚主体不当;在处罚时,既没有制作送达处罚决定,更没有向被处罚人交待诉讼权利,显系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4.一审定案结论
铁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四目,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1996年3月18日对原告宋某之父宋某1作出的罚款4万元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 600元,由被告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我们处罚的对象是平顶堡村而非宋某1个人,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14时许,上诉人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平顶堡村磨米厂用电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厂动力电表、民用电表有窃电行为,加工厂的李某承认有窃电行为,并当即被罚款1万元,同时用广播通知宋某1到场,宋一直未到场。后郊区农电分公司又向铁岭县公安局举报宋有窃电行为,该局接到举报后,即对宋某1收容审查。关押期间宋某1向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交出罚款4万元,1996年3月18日宋被解除收审。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企业法人证明。
2.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开具的白条罚款收据。
3.铁岭县公安局收容审查解除审批表。
4.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委会的证词。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是铁岭市电业管理局下属企业,只有行政管辖权,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既没有制作送达处罚决定,更没有向被处罚人交待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且被处罚对象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处罚对象是平顶堡村并非宋某1个人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 600元,由上诉人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1.一审法院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当是正确的。本案中,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是铁岭市电业管理局的下属企业,只具有行政管理权,而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如果要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其主管机关即能够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铁岭市电业管理局作出。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在没有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擅自对相对人宋某1作出罚款4万元的决定,显系越权行为。至于被告诉称其获得了铁岭供电公司的授权,有行政处罚权一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足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决定。
2.一审法院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正确的。本案被告铁岭供电公司郊区农电分公司在作出罚款4万元的决定时,既没有制作送达处罚的决定,更没有向被处罚人宋某1交待诉讼权利,仅仅给原告之父宋某1出具了一张白条收据。更有甚者,在该白条收据上盖的是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用电审批专用章,而非财会专用章。被告作出的罚款决定显系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3.一审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对象认定不当也是正确的。本案被告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再辩称,处罚的对象是平顶堡村民委员会,并言明在出具的收条上也写明“今收到平顶堡大队窃电罚款4万元”。既然处罚对象是平顶堡村委会,那么这笔支出应该能在平顶堡村1996年度财会账上显示出来,但根据调查平顶堡村财会账上根本没有这笔支出。而实际上,这笔罚款是由宋某1个人支付的,平顶堡村委会也不承认被处罚过,这有平顶堡村委会出具的证词为证。被告铁岭郊区农电分公司在没有弄清被处罚对象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罚决定,显系不当行为,应予撤销。
(于树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5 - 6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