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二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重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平舒,辽宁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佳风力发电")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和风")
委托代理人:韩世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庆华 审判员:赵国忠 代理审判员:李小莹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大金重工诉称
1、请求判令新兴佳风力发电、国电和风立即给付原告设备进度款216.5万元,从2012年5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新兴佳风力发电、国电和风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2010年9月,新兴佳风力发电与国电和风(北镇分公司)签订"国电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标的33套。2011年11月,国电和风北镇分公司作为甲方、新兴佳风力发电作为乙方与大金重工作为丙方,将33套塔架中的12套委托丙方制造,签订了"国电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筒委托生产合同",现大金重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兴佳风力发电应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给大金重工进度款216.5万元。此外,国电和风在2012年9月29日与大金重工商议解决合同付款时,承诺与新兴佳风力发电协调,如新兴佳风力发电不按约定在2012年10月15日前履行付款,应履行直接向大金重工付款义务。
(二)被告新兴佳风力发电辩称
新兴佳风力发电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前向大金重工支付设备进度款216.5万元仍需满足三方委托生产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付款条件,即"大金重工将12套塔筒运输到现场后,新兴佳风力发电收到开箱验收复印件和合同总价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新兴佳风力发电10个工作日内支付大金重工216.5万元。而答辩人未收到大金重工开具的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216.5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未违约。大金重工应依据国电和风向其出具的《关于<国电和风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筒委托生产合同>后续付款说明》向国电和风主张权利。
(三)被告国电和风辩称
1、三方委托生产合同签订主体为国电和风北镇分公司,国电和风与大金重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大金重工起诉国电和风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国电和风已足额支付新兴佳风力发电案涉合同设备款,新兴佳风力发电未支付大金重工设备款项与国电和风能够无关。3、国电和风工程部出具的后续付款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国电和风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事实和证据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国电和风北镇分公司与新兴佳风力发电签订国电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架采购合同,合同标的是33套塔架。2011年11月,国电和风北镇分公司作为甲方,新兴佳风力发电作为乙方,大金重工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国电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筒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将甲乙签订采购合同中33套塔筒中的12套委托丙方大金重工生产。合同总价款为465.8万元,国电和风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新兴佳风力发电支付12套塔筒的60%价款(不含已支付的30%),余下10%待质保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给新兴佳风力发电。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收到丙方83.1万元银行履约保函后,丙方将12套塔筒运输到现场后,乙方收到开箱验收复印件和合同总价款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2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大金重工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12套塔筒全部运送到国电和风北镇分公司指定现场。国电和风已按照约定将12套塔筒应付款项的90%给付新兴佳风力发电,剩余10%待质保期满后再给付余款。至今为止,新兴佳风力发电未给付大金重工任何设备款。三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署会议纪要约定了自提钢板事宜、关于生产合同应付账款事宜。新兴佳风力发电于2012年2月20日以会议纪要未经公司盖章、签字,以未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该纪要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为由向国电和风复函。在上述会议纪要及复函的基础上,最终三方于2012年3月30日形成会议纪要,约定了丙方大金重工自提钢板、新兴佳风力发电支付大金重工进度款、验收款及生产合同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其中约定新兴佳同意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大金重工生产合同进度款216.5万元。国电和风于2012年9月29日向大金重工出具了关于《国电和风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筒委托生产合同》后续付款说明,承诺在该函执行中出现其他因素,致使不能按约定期限向大金重工支付承诺付款时,将承担直接向大金重工付款的义务。另查明,该后续付款说明是由国电和风的工程管理部出具。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大金重工已经履行了向新兴佳风力发电给付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电和风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筒委托生产合同。证明签订合同三方主体,新兴佳风力发电是购货方,委托方是国电和风,生产方是大金重工。合同总造价465.8万元,216.5万元工程进度款。验收款为116.2万元,质保金为83.1万元。提货明细证明新兴佳风力发电已将我方生产的塔筒提走。
2、2012年3月30日编号为HYJY-SC-003的会议纪要,证明由于合同中钢板抵账环节,新兴佳公司有违约行为,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
3、关于《国电和风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筒委托生产合同》后续付款说明,证明新兴佳风力发电欠大金重工货款、验收款、进度款、质保金。新兴佳的违约应由国电和风承担连带责任。付款说明也证实大金重工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4、2012年2月18日三方会议纪要,证明三方就向大金重工支付货款达成了约定。
5、关于2012年2月18日《会议纪要》的复函,证明新兴佳风力发电单方违约,之后才有了2012年3月30日的会议纪要。
6、国电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架采购合同X。证明合同关系成立。
7、《国电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架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国电黑山一期(塘坊)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架采购合同编号为X。证明合同被拆分为两个合同。国电黑山一期采购合同证明国电和风没有付款,国电和风有过错。
8、国电北镇二期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架技术联络会会议纪要,证明詹俊桥系国电和风工程部的负责人。该负责人代表了国电和风的行为。也说明后续付款说明虽然加盖的是国电和风工程部印章,但也代表国电和风行为。
9、材料领料单,证明大金重工从新兴佳风力发电提取板材,提货单。证明板材已经交付给大金重工,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10、银行承兑汇票及财务凭证。证明国电和风已经足额支付新兴佳风力发电20套塔筒的相关款项,包括新兴佳风力发电委托大金重工生产的12套。
四、判案理由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电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架采购合同、国电北镇二期(架子山)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筒委托生产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亦是对合同的补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有效。大金重工已经按合同约定将12套塔筒运送到现场,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兴佳风力发电以三方于2011年订立的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大金重工将12套塔筒运输现场后,新兴佳风力发电收到开箱验收复印件和合同总价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新兴佳风力发电10个工作日内支付大金重工216.5万元"主张对大金重工诉讼请求不负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尽管三方于2012年2月18日、3月30日形成会议纪要是对三方委托生产合同的一种补充,与三方委托生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2012年3月3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新兴佳风力发电同意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大金重工生产合同进度款216.5万元。"不能视为三方对大金重工进度款216.5万元的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不能由此否定大金重工的先履行开具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大金重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对新兴佳风力发电履行了开具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新兴佳风力发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金重工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兴佳风力发电以原33套塔筒合同被拆分成为21套塔筒和12套塔筒的两个合同,而国电和风没有对12套塔筒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新兴佳风力发电不履行向大金重工的付款义务的辩解。因三方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12套塔筒,大金重工已经全部生产完毕并运送到国电和风现场,履行了委托生产合同的全部义务。新兴佳风力发电应当依据三方委托生产合同及2012年3月30日三方会议纪要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对新兴佳风力发电因国电和风未全部履行二个合同付款义务而拒绝向大金重工付款的抗辩理由,因新兴佳风力发电与国电和风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对大金重工没有约束力,新兴佳风力发电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国电和风认为三方委托生产合同签订主体为国电和风北镇分公司,国电和风与大金重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大金重工起诉国电和风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国电和风北镇分公司作为国电和风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其总公司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国电和风工程管理部门出具的后续付款说明, 为国电和风职能部门出具。即使存在国电和风工程管理部出具的后续付款说明经国电和风授权,该付款说明形成的是大金重工与国电和风之间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仍由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大金重工要求国电和风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进度款本金216.5万元及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 1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进度款本金216.5万元及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 1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大金重工、被告新兴佳风力发电分别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国电和风直接给付大金重工货款216.5万元。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兴佳风力发电是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及国电和风对该笔货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新兴佳风力发电与国电和风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新兴佳风力发电、大金重工及国电和风三者之间存在委托生产法律关系。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金重工已经履行开具465.8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开箱验收复印件的义务,新兴佳风力发电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新兴佳风力发电不能以国电和风未向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拒绝向大金重工履行付款义务。
国电和风工程管理部出具的后续付款说明,即代替新兴佳风力发电向大金重工付款,值得我们研究思考。后续付款说明涉及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问题。合议庭认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回到本案,无论该工程管理部是否受到国电和风总部授权,在国电和风作为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时,仍然由原合同债务人新兴佳风力发电向大金重工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国电和风作为第三人对大金重工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李小莹)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