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1)西经初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驻马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明,驻马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唐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2月28日、6月21日,我丈夫范某1才分两次与被告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三份。2000年8月22日,范某1才因车祸死亡,被告公司只赔偿了三份保险合同中的两份,对另一份拒绝理赔,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万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代办员于2000年2月28日、6月21日分两次预收范某1才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费300元属实,但经公司审核,只同意承保二份,签发了保险单,其中另一份我公司不同意承保,未签发保险单,我公司按规定已向原告理赔了二份保险合同,另一份因未签发保险单,我公司不应理赔。
(三)事实和证据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8月16日,原告李某及其子范某分别为范某1才交纳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费共计300元,被告公司分别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月28日,两份日期为6月21日的保险费预收收据,保险费预收收据上声明:“(1)本收据为预收收据,若本公司同意承保,将出具保险费收据,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险费无息返还。(2)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加盖业务专用章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本公司不负担任何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范某1才于2000年8月22日因车祸受重伤,同年9月6日零时去世。在对范某1才抢救期间,被告公司对2000年2月28日和6月21日中的一份保险合同签发了保险单,而6月21日的另一份未签发保险单,被告公司对已签发了保险单的两份合同进行了理赔,对没有签发保险单的另一份保险合同未予理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给李某出具的保险费预收收据两份。
2.当事人陈述。
(四)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于200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1.5万元。
2.案件受理费1450元,实际费用3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
(五)解说
此案在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之前,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0年6月21日的两份保险费预收收据对未出具保险单的一份能否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给予理赔。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虽然对其中的一份未签发保险单,也应当给予理赔,理由是:(1)被告方代办员受被告委托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被告印章预收条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提出保险要求,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根据我国目前的业务实践,许多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代理人完成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讲解保险条款的行为,应属于一种要约邀请;而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则属于合同中的要约行为;保险代理人接收投保申请,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费预收收据的行为则应属于承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根据投保的保险要求,出具保险费预收票据的行为,是在经过审查符合保险人所提出的基本条款要求的前提下,代保险人作出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表示双方已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2)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预收收据与正式保险费收据是一式二份,并不存在另签合同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保险费预收收据时,注明:本收据为预收收据,若本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费收据,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险费无息返还;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加盖业务专用章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本公司不负担任何保险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的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在未开出保险单之前免除了被告方的保险责任。排除了原告在这期间享受保险的主要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出的这两条格式条款是无效的。(3)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因为没给签发保险单,所以不予赔偿,但被告始终未提供不予签发保险单的理由和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被告不能举出不签发保险单是有正当理由的证据,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郭智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