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3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马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坤,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邹某。
被告:汤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额敏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斐民
(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李某、马某1诉称,李某自2003年任干泉村党支部书记。马某1自2004年任干泉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卸任。2009年原告任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期间,窦某、许某、许某1兴建烘干厂,租赁干泉村荒地,原告召开党支部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以3万元价格租给他们10亩荒地,租赁期限为五十年,村委会与窦某等人订立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
2011年9月,额敏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我村150亩土地建砖厂,每年租赁费6万元,村党支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意把150亩土地承包给民意建材公司,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报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
2006年干泉村经村委会、党支部讨论,以竞买的方式向全村公示,出售村集体所有的旧文化室,村民马某2以51000元价格竞买成功。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村委会研究将村东滩802亩机动地承包给本村16户村民,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经县人民政府和郊区乡人民政府安排,干泉村必须按国家政策安置内地来疆的8户移民,并分配给安置移民土地280亩。
村集体所有机井承包、林带承包等一些问题,都是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第一被告马某明知情况下,上访到额敏县信访局。2012年1月10日,额敏县信访局将第一被告的上访材料转额敏县郊区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经过额敏县郊区乡人民政府认真调查,被告反映的情况根本不实,并逐一将调查的事实及结论报额敏县信访局,同时也告知被告马某。马某不服郊区乡人民政府的调查结论,又向塔城地区行署上访,向额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额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责令中共郊区乡纪检委认真调查处理,对马某举报的情况,郊区乡纪检委逐项调查落实后,认定马某举报的情况不实,并将核实情况及调查结果上报额敏县纪检委,同时也通知被告马某。马某明知举报的事实是自己伪造的已经人民政府和纪检委调查根本不存在,仍然把根本不存在、自己伪造的虚假事实,作为公开信发布到互联网上,并使用恶毒字眼,其目的是诬陷原告的名誉。举报材料上村民的签名,实际是马某操纵欺骗其他村民和其他被告所为,马某的行为不但破坏了社会安定的大好局面,严重损害原告名誉。马某攻击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公开信发布互联上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年迈古稀的老母亲精神也受到打击,一病不起,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1、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检举信我们确实给有关部门了,但我们根本不会上网,怎么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我们要求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我们在网上发布消息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我没有损坏原告名誉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辩称,与被告马某的意见一致。我们是根据事实情况进行的上访,我们根本不会上网,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辩称,与被告马某意见一致。另有补充:我也没有上网,原告可以查出到底是谁上的网,然后给予原告赔礼道歉。我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额敏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李某自2003年任干泉村党支部书记。马某1自2004年任干泉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卸任。2012年马某当选为干泉村委会主任。马某将本村民邹某、汤某、马某2、黄某、林某等十几人签名的反映烘干厂问题、建砖厂占耕地150亩问题、修建巷道防渗渠问题、把宅基地卖给外人等问题的材料向额敏县组织部、县委书记、额敏县信访局、地区纪检委、行风热线等部门反映。后经过额敏县郊区乡人民政府、郊区乡纪检委认真调查落实,关于建烘干厂徐老板的老爹说的50万买20亩地,查无此事。关于建砖厂一事,经县政府、土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村里召开大会确定的,砖厂租地150亩,每亩400元,每年给付村集体6万元。16万一事,实为赔偿违约金。村民反映的一些情况没有问题,并逐一将调查的事实及结论报额敏县信访局,同时也告知被告马某。2013年2月21日,有人在互联网上亚心网站以网名"井阳岗上打死虎"发表了举报《关于在额敏县郊区乡干泉村的耕地上违法建烘干厂和砖厂的问题》的帖子。内容为:我们是额敏县郊区乡干泉村全体村民,现向新疆自治区信访及纪检部门举报村支部书记涉嫌以权谋私在干泉村的耕地违法建烘干厂、砖厂的问题等内容。
四、判案理由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声誉、作风、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对本村村民的集体的财产处置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是正常途径,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网络上发布的贴子内容有损原告名誉是事实,但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发布在互联网上的《关于在额敏县郊区乡干泉村的耕地上违法建烘干厂和砖厂的问题》帖子是否是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损害自己名誉的帖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发布在互联网的贴子是被告所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可以按照此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马某1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碍、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向有关部门举报是正常途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互联网亚心网站上看到以网名"井阳岗上打死虎"发表了《举报关于在额敏县郊区乡干泉村的耕地上违法建烘干厂和砖厂的问题》帖子里有:"村支部书记涉嫌以权谋私在干泉村的耕地违法建烘干厂、砖厂的问题等"。该帖子载明原告以权谋私在干泉村的耕地违法建烘干厂、砖厂等问题,确有毁损原告名誉权文字,原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误认为是原告在网上发布的帖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对自己名誉不利的帖子,依法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因此,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斐民)
【裁判要旨】在名誉权纠纷中,被侵权人需证明加害人侮辱或诽谤的事实。否则应承担败诉后果。但被侵权人依法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