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刑初字第413号
3、诉讼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春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郇某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郇某1。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X),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被宣布逮捕。
辩护人:乔子瑞,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宣布逮捕。
辩护人:刘海军,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某,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宣布逮捕。
被告人:韩某,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宣布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瑞琪;人民陪审员:刘杰善、赵华。
(二) 诉辩主张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放火罪
2009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厉某及陶某(已判刑)结伙,为替被告人冯某教训郇某3,窜至临沂市兰山区XX湖镇山XX村郇某3的厂房,因未找到人,被告人张某放火将8间厂房及室内物品烧毁,损毁物品价值12 348元。
二、故意伤害罪
1、2009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厉某、韩某受朋友陶某指使,窜至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早市,采用棍棒击打的手段,对郇某3进行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右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郇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张某结伙,在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冯某的租房内,采取拳打、脚跺、棍击的手段,对冯某的丈夫郇某1进行殴打,致其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郇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0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厉某、韩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罪
2009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厉某及陶某(已判刑)结伙,为替被告人冯某教训郇某3,在临沂市兰山区XX湖镇山XX村郇某3的厂房,被告人张某因未找到被害人,遂打着火机,点着了院内一把杂草,将点着的火扔到一堆芦子上,然后叫上厉某上了陶某的车走了。大火将8间厂房及室内物品烧毁,损毁物品价值12 348元。期间厉某和陶某没下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对该项损失进行了赔偿。
二、故意伤害罪
1、2009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厉某、韩某受朋友陶某指使,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早市,采用棍棒击打的手段,对郇某3进行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右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郇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郇某2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医药费9 729元。同案被告人陶某赔偿了被害人郇某24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厉某于2011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厉某、韩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郇某2的经济损失1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郇某2的谅解。
2、2011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冯某、张某结伙,在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冯某的租房内,采取拳打、脚跺、棍击的手段,对冯某的丈夫郇某1进行殴打,致其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郇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郇某1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医药费3754.9元、法医鉴定费332元、交通费859元、误工费984元(12天×82元/天)、护理费984元(12天×82元/天),共计6913.9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家人将原告人郇某1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6913.9元交付法院,并自愿多赔偿1073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放火罪的证据:
(1)被害人郇某3的陈述,表明2009年9月27日晚9点40分左右,他的厂房(在启阳路西头路南)被人放火烧了8间房。他怀疑是他儿媳冯某找人所为,他儿子和儿媳冯某正闹离婚。
(2)同案犯陶某的供述,表明他找张XX(张某),张XX又找厉某,他开车带他们去了郇某3厂房,厂房的大门锁着,张XX和厉某爬墙进入院内,过了四五分钟,他们两个出来,上车说他们把屋给点着了。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张XX和厉某一起去的,但具体谁点燃的他不清楚。他没有指使,去时候他对他们讲想教训一下郇某3。张XX说用地上的柴火引燃了厂房的房屋。
(3)被告人厉某的供述,表明2009年9月27日五六点钟,张XX(张某)让他到临西十路吃饭,后陶某开车带他和张XX到XX湖一个厂门口停下,张XX先下了车,他跟在后面,张XX把大门打开,让他去大门旁边看着,然后张XX进了厂子,过了两三分钟出来了。在车上张XX好像说把什么点着了。陶某开车把他送到金一路和临西三路交汇处下车,张XX给他100元钱,他在朋友家住了一晚上。厂房是张XX点着的,他当时在大门口望风。陶某在车上没下来。张XX没告诉他给谁帮忙。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表明2009年9月27日陶某开车拉着他和厉某到XX湖一个村边的厂房,陶某说是他干妹妹公公的厂房,进去教训教训那人。他进了厂子,让厉某在门口看着,陶某没下车。他进去后,厂里没有灯,他就打着火机,点着了一把杂草。将点着的火扔到一堆芦子上了,然后他叫上厉某上了陶某的车走了。烧冯某公公的厂房前,陶某说要是老两口在,就让他们教训一下,当时陶某没有让他烧厂房。
(二)第一起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被害人郇某3的陈述,表明2008年10月8日早晨5点20分左右,他骑机动三轮车到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北100米路东准备出摊时候,突然来了三个小青年,每人拿一根铁棍,对他身上一顿乱打,打完后就跑到一辆白色的无牌昌河车上跑了,他右胳膊被打断,左手无名指被打伤,胸背被打伤,右腿多处被打伤,他们是用一种比较细的铁棍打的,他的衣服上还有留下的铁锈。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表明2009年10月8日早5时许,他受陶某之托,为陶某的干妹妹冯某出气。他叫上厉某,于明超、韩三(韩某),开陶某的面包车,去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北侧,将冯某的公公用铁棍木棍打伤,当时他开车没下车,他指认后,厉某、于明超、韩某下去打的。他们打冯某的公公的时候,陶某就让他们教训一下,也没有说打到什么程度。他没看清他们怎么打的。他们打冯某的公公用的木棍是从陶某的车上拿的,后来扔到涑河里了。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表明她认识陶某,和她是干姊妹关系,陶某被抓后,陶某的老婆打电话告诉她陶某被抓是因为陶某找人打郇某3。他和郇某3的关系不好,郇某3被打前后,她跟陶某经常联系,主要是她心情不好,给陶某打电话倾诉一下心里的不愉快,别的也没说什么。她没有让陶某教训过郇某3。
(4)被告人厉某的供述,表明2009年10月7日17时许,张XX(张某)打电话说一个朋友和别人有纠纷,叫他去帮忙。第二天,张XX开车拉他们到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张XX和他们说打骑三轮车的一顿。他们在针织厂附近发现了那辆三轮车,就跟着到了解放路七路加油站,张XX停下车,让他们去打骑三轮车的人,于明超拿一根钢管,韩三也拿了根钢管,他拿了一根车上的木棍下车奔那个老头,于明超、韩三用铁棍打老头的胳膊和腿,他打老头的腿,张XX在车上,他们三个打了有五分钟,就上车走了,下车把棍子扔到河里了。
(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表明2009年10月7日下午天快黑了,张XX打电话说明天早上早起,有点事给帮个忙。第二天早上张XX开陶某的面包车过来,拉上他和厉某、陶某、张XX一个村的一个小青年到临沂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北,张XX指着一个骑三轮车的老头说下去揍一顿。他们三人(厉某,学田村的那个小青年和他)从车上拿铁棍下去打那个骑三轮车的老头。他们三个一起上的,都打那个老头来,他们打人用的木棍铁棍扔到涑河里去了。
(6)被告人于明超的供述,表明2009年10月8日他和厉某、韩三,受陶某指使,驾驶陶某的面包车,在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八路将郇某3打伤,当时他是用木棍打的。
(7)同案犯陶某的供述,表明2009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他想替冯某出气。他开车带张XX从相公来临沂临西八路找到郇某3的租房处,仔细看了郇某3的出租三轮车和郇某3本人。看完之后他们就开车回相公了,在回去的路上他给张XX1 000元钱好处费。第二天上午,张XX打电话告诉他说:找了几个人将郇某3教训了一顿,还说打的不轻,事后他听冯某对他讲,她老公公让他找的人打的不轻。
第二起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被害人郇某1的陈述,表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4点多,他到罗庄XX小区的租房看孩子,进屋后他妻子冯某和岳母在,冯某打他、骂他。约5点时,冯某打了一个电话,一会进来两个男的,那个胖的进屋后一脚把他踢倒,并拽着他的头发拖到客厅打他,这两个男的还让他给冯某写一个5万元欠条,因他不配合,那个胖的就用脚跺他的胸部,冯某说使劲打,这样持续了4个小时,夜里约11点两个男的走了。冯某还威胁他,到了11点20分他趁冯某不注意,开门出去到双月湖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宋某的证言,表明冯某是她四女儿,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六七点钟,郇某1进屋和冯某吵起来。她看见郇某1在客厅里用手掐冯某的脖子,把冯某撞到墙上,用拳头朝冯某头上打。
(3)证人冯某的证言,表明冯某和郇某1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妹妹冯某打电话。她打车到她妹妹冯某租住的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2室,她去到的时候已经是晚上10点多了,进去后看见郇某1正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她劝郇某1,她们俩一直聊了一个小时左右。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表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4点多,郇某1回到他在罗庄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2室,敲门她不开,郇某1就在外边骂,她就把门开开,郇某1掐住她的脖子,拽住她的头发往墙上撞,她挣开后就进卧室给张某打了个电话,一会张某来了,进屋打了郇某1几下,她又诉了半天苦,张某听了又上气了,就抓住郇某1的头发把他摔到地上,她气得上前踢了郇某1几脚,张某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板敲郇某1的头。2010年5月17日双月湖派出所找她了解情况。和张某一起的那个瘦高个没有打郇某1,一直坐在沙发上,催着张某走。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表明2010年4月26日晚7点多钟冯某打电话,说她对象不管孩子,现在罗庄她们两个正在吵架。他就打了一个车,叫本村的陶宇和他一起去,出租车司机拉他和陶宇到了冯某的租住处,冯某开门,他进屋用拳打冯某的对象,陶宇坐在沙发上抽烟,并催他赶快走,他抓住冯某对象的头发摔倒,狠劲往地板上撞了几下,冯某也用脚跺了她对象几脚,他见冯某对象嘴角出血,就停了下来,他用地上放的腰带把冯某对象的嘴给封上了,当天晚上屋子里有冯某,冯某的母亲,冯某对象,冯某二姐,他,还有陶宇,陶宇没有动手。
综合证据:
书证:
(1)作案现场及当事人受伤照片。
(2)辨认笔录,表明受害人郇某3辨认出被告人。
(3)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于明超指认出被告人厉某。
(4)辨认照片,表明经受害人郇某3辨认出被告人;经被告人于明超指认出被告人张XX。
(5)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厉某指认出被告人张XX。
(6)辨认笔录,表明受害人郇某1指认出被告人张XX。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明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郇某1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可以认定,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明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法医门诊鉴定受害人郇某3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其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
(9)被害人郇某1被打经过书面材料。
(10)移动通信电话信息查询。
(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经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瓦房鉴定价值为12 348元。
(12)办案说明,表明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理的郇某3寻衅滋事一案中,2011年4月26日晚饭后,冯某打电话给张某,让张某到罗庄区XX小区自己租住的房子内教训一下郇某1,张某打的带本村陶殿沂到罗庄区XX小区冯某租住的房子内,冯某和张某用拳打、脚跺、棍打等方式将郇某1打伤,其中陶殿沂已外出打工且当晚并未动手打郇某1。
(13)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张某于1980年3月22日出生;厉某于1988年8月2日出生;韩某于1989年1月30日出生;冯某于1976年11月5日出生。
(14)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3月30日10时许,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2011年3月29日11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于当日中午12时许,在张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归案。2011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厉某到兰山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四)判案理由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厉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厉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放火罪,没有放火的故意,也没有放火的动机,被告人失手致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张某在故意伤害罪中应系从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行为。"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为报复他人,故意用火机点燃院内杂草,引起厂房及物品燃烧。其明知自已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其院内房屋及物品被烧毁,给他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其放火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张某在故意伤害罪中积极实施,致被害人轻伤,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放火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孩子尚处于哺乳期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张某、冯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份,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厉某、韩某、冯某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被告人厉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行为,故对被告人厉某、张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冯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韩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厉某、韩某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郇某1的实际损失,并自愿多赔偿10 738.1元,其多支付的赔偿部份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鉴于被告人冯某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历明伟、韩某、冯某均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五)定案结论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郇某2经济损失共计12 348元。(已由被告人冯某赔偿)
被告人冯某、张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郇某1经济损失共计6 913.9元(医疗费3754.9元、法医鉴定费332元、交通费859元、误工费12天×82元/天=984元、护理费12天×82元/天=984元)(被告人冯某已付赔偿款17 652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还是意外事件?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可理解为,犯罪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为1、社会危害性,即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2、刑事违法性,即属于被刑法禁止的行为;3、应受刑罚处罚性。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无罪过事件包括:①意外事件;②不可抗力。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不可抗力。因为在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情况下发生的结果,对行为人无可指责,所以法律都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是指故意引起对象物燃烧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张某供述,在想教训被害人未果的情况下,在被害人厂房内打着火机,点着了一把杂草,将点着的火扔到一堆芦子上,然后叫上厉某上了陶某的车走了。被告人张某为报复他人,用火机点燃院内杂草,明知自已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其院内房屋及物品被烧毁,给他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其放火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意外事件。
刑法不仅仅是因为行为人给社会造成客观损害而给予惩罚,而是因为行为人是在罪过心理支配下造成损害而给予惩罚。而本案被告人张某就是在罪过心理支配下而造成了客观损害结果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而非意外事件。
(曹瑞琪)
【裁判要旨】无罪过事件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不可抗力。因为在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情况下发生的结果,对行为人无可指责,所以法律都规定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