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7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2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7日被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10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牟琳、宋铁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头戴鸭舌帽,窜至桂林市XX南路的某大酒店,乘该酒店收银台只有1名服务员值班时,即持随身携带的1把塑料玩具手枪对着服务员付某威胁说:"快把钱拿出来,别喊!"。付某被迫将酒店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6280元装入李某的单肩包里。作案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2012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头戴鸭舌帽、口罩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饭店,乘该酒店总台只有1名服务员值班时,即持随身携带的1把双管沙枪造型的打火机指着酒店服务员石某威胁说:"别出声,快点把钱装进我的包里面!",石某被迫将酒店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60多元装入李某带去的背包里,被告人李某见状,即窜入收银台里翻找收银台的抽屉,动手抢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619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部分赃款并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害人。
2012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头戴鸭舌帽、口罩窜至桂林市XX南路某酒店,乘该酒店收银台只有1名服务员值班时,即持随身携带的1把双管沙枪造型的打火机指着酒店服务员秦某威肋说:"快点把钱装进包里面!",秦某被迫将现金人民币10335元装入李某带去的背包里。作案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部分赃款退并将现金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头戴鸭舌帽、窜至桂林市XX南路的某大酒店,乘该酒店收银台只有1名服务员值班时,即持随身携带的1把塑料玩具手枪对着服务员付某威胁说:"快把钱拿出来,别喊!"。付某被迫将酒店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6280元装入李某的单肩包里。作案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2012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头戴鸭舌帽、口罩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饭店,乘该酒店总台只有1名服务员值班时,即持随身携带的1把双管沙枪造型的打火机指着酒店服务员石某威胁说:"别出声,快点把钱装进我的包里面!",石某被迫将酒店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60多元装入李某带去的背包里,被告人李某见只有160多元钱,即窜入收银台里翻找收银台的抽屉,动手抢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619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部分赃款并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害人。
2012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头戴鸭舌帽、口罩窜至桂林市XX南路某酒店,乘该酒店收银台只有1名服务员值班时,即持随身携带的1把双管沙枪造型的打火机指着酒店服务员秦某威胁说:"快点把钱装进包里面!",秦某被迫将现金人民币10335元装入李某带去的背包里。作案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部分赃款退并将现金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抢劫犯罪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9日在临桂步行街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把枪刑打火机给被告人;
4、被告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
5、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部分缴获并退还失主;
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且系累犯;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归案。
3.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达282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重处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解说
1.抢劫罪概念的理解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暴力方法,行为人不法使用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如采取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
胁迫方法,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足以压制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行为人可以通过语言或者手势进行胁迫,但是要有当场性和暴力性,如以将来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损坏名誉等非暴力进行威胁则不构成抢劫。
其他方法,采用胁迫、暴力意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使用药物、酒精迫使被害人丧失意志而劫取财物。
强行劫取财物,违反被害人意志将财物转移或者占有。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虽然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要求被害人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起去前往被害人家中取得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本案被告人李某当场使用塑料玩具手枪、双管沙枪造型的打火机威胁他人,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具有当场性、胁迫性。
(3)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备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上要求有抢劫的故意,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抢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多次抢劫、持枪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多次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二条规定,"多次"抢劫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基于多次犯意,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持枪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五条规定,持枪抢劫指行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的枪支进行抢劫。"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这里的"枪"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仿真枪和其他假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使用塑料玩具手枪、双管沙枪造型的打火机,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均不能认定为刑法"持枪抢劫"意义上的"枪",故被告人李某的此胁迫情节不构成加重处罚的情节。
(李思亲)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基于多次犯意,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的,应认定为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指行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的枪支进行抢劫,其中,"枪"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仿真枪和其他假枪。使用塑料玩具手枪、双管沙枪造型的打火机实施抢劫的,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刑法持枪抢劫意义上的枪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