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莫某
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乐芳;代理审判员:石小娟;人民陪审员:倪毓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借33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3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借2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2013年5月初,被告莫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某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20万元的还款义务,于2013年5月30日起,每月还3万元,6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被告至今也未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全额归还欠款外,从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分段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3,000元及支付计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责任;2、被告莫某在其为被告刘某借款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4月10日的借款已经还清,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及收条确实是被告刘某所书写,但是实际并没有拿到钱;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及收条确系被告刘某书写,但实际没拿到那么多钱,应以原告转账凭证为准。
3.被告莫某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并非莫某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担保书是一伙不明身份的人以要对刘某采取措施相威胁,迫使莫某在已写好的担保书的空格内填写自己的名字,该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该担保书上莫某没有承诺要为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从担保书内容看,没有明确刘某欠了原告的借款,更没有明确莫某是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上债权人不明,原告以担保书向莫某主张担保责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莫某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莫某之子。2010年4月10日,被告刘某(乙方)与原告马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给乙方作为周转使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1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二次还清。被告刘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某(乙方)与原告马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给乙方作为周转使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当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乙方不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100元,乙方不按约定期限付给甲方本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返还甲方本息。被告刘某同时在该《借款合同》背面书写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写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刘某今向马某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刘某同时在该借条背面书写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写明:今收到马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某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2013年5月30日,被告莫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我莫某愿为我儿子刘某承担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债务,愿分六个月里还清,每月还叁万元整,直至还清,从2013年5月30日起。被告莫某辩称,其只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摁手印,且是在受到言语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被告莫某在出具担保书后,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4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2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及书写在该合同背面的收条一份;
3.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某书写的借条及书写在该借条背面的收条一份;
4.被告莫某书写的担保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马某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因现双方对合同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马某就2012年1月20日及2013年1月15日出借的两笔款项的交付分别提供了被告刘某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庭审时未否定以上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2012年1月20日借款实际其并未收到,2013年1月15日借款金额有出入。对比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在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认该种行为效力的情况下,其对未收款却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其认知能力及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1月20日及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出借的两笔款项,被告刘某应予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刘某在庭审时认可2010年4月10日的借款已收到,故该借款合同生效。现其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该借款合同现一直由原告持有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 关于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一直未向其催收,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该笔款项之后,又再次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借钱款,基于常人生活交易习惯,原告在再次借款时应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过该笔钱款,故本院采信原告方意见,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该笔3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三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诉请2010年4月10日及2013年1月15日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20日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该款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日100元计付,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2010年4月10日借款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日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2012年1月20日借款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2月21日起算,2013年1月15日借款从原告催收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上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被告莫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莫某辩称,该担保书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故该担保书应为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担保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莫某应当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定案结论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533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3000元,从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100元计付)。
二、被告莫某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财产保全费3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莫某承担。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资本的日益庞大,民间的借贷活动日益频繁,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在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故在债务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债权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未否定以上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借款金额有出入。因被告刘某在借款当时向原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其对未收款却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其认知能力及常理相悖。由此,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存在争议的案件,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韦乐芳)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故在债务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债权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