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3 .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梅。
被告人:廖某,男,1975年8月1日生,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依法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志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女,1985年9月3日生,无业,于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依法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羚;人民陪审员:涂斌;人民陪审员:蒙莹。
6.审结时间:2014年4月23日。(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二)诉辩主张
1.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廖某在桂林市叠彩区铁路菜市旁附近一家游戏机厅内为邱某上了1万元的分,被害人贾某为邱某做担保。后被告人廖某一直向邱某索要欠款无果。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从被告人文某处得知被害人要来桂林,遂告知被告人文某要找被害人还钱。同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小李"到被告人文某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12号万达公寓1单元3-2室,让被害人还钱,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廖某与"小李"捆住被害人的手脚,从其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两张银行卡,被告人廖某拿菜刀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文某在房内看守被害人,被告人廖某与"小李"窜至工商银行查询银行卡的余额,得知一张卡内有40元、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有2318.91元。之后二人返回公寓逼被害人贾某写下一张欠被告人廖某3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自愿给5000元利息的欠条。1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小李"将被害人带到桂林市中山南路汽车站斜对面新世纪网吧楼上朝阳招待所某房间看守,并与被害人的丈夫曾某联系让其汇3万元到银行卡内。21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收到钱后将被害人释放。
(三)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害人贾某和邱某在桂林市叠彩区铁路菜市附近的一家游戏厅玩龙虎机赌博。因邱某输光了钱遂在被害人贾某的担保下分两次向被告人廖某借款1万元用在龙虎机上上分,之后被告人廖某向邱某索要欠款未果。
2013年4月,被告人廖某得知被害人贾某要来桂林,遂告知被告人文某其要向被害人贾某索要欠款。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贾某从贵港市到桂林市,被告人文某将被害人接到其与被告人廖某共同租住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12号的万达公寓1单元3-2室。次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小李"(姓名不详,未处理)窜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廖某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被告人廖某向被害人贾某索要欠款,被害人称其未欠债。"小李"即上前掐住被害人的嘴将其按倒在床上,被告人廖某拿胡椒粉喷向被害人的脸部。后被告人廖某与"小李"拿绳子绑住被害人的手和脚,并用透明胶封住被害人的嘴。"小李"随即从被害人的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两张银行卡。被告人廖某拿菜刀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文某在房内看守被害人,被告人廖某与"小李"窜至工商银行查询银行卡的余额,得知一张卡内有40元、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有2318.91元。被告人廖某与"小李"返回公寓后逼迫被害人写下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文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为1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叁万伍仟元整。"后被告人廖某让被告人文某到其事先在桂林市中山南路汽车站斜对面新世纪网吧楼上朝阳招待所开好的房间内居住并观察四周的动静。被告人廖某与"小李"则在公寓内逼迫被害人打电话向其家人筹钱。
同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小李"将被害人带到上述被告人文某居住的朝阳招待所的房间内看守,并让被告人文某在朝阳招待所另开了一间房间休息。期间,被告人廖某让被告人文某到其出租房内将被害人的物品拿到招待所。同时,被告人廖某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害人的丈夫曾某联系,让其汇3万元钱到上述户名为曾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否则会伤害被害人。后曾某于4月18日、19日、20日分四次将3万元存入上述银行卡内。被告人廖某得知钱到账后,于4月21日零时许将被害人释放。作案后,被告人廖某将赃款用于还债。
2013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与被告人文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12号万达公寓1单元3-2室被告人文某租住的房内,被告人廖某问被害人索要借款,被害人称钱是邱某借的,拒绝还款。被告人廖某与一男子遂将被害人的手脚捆住,并从被害人的包内搜出200元及两张银行卡。后被告人廖某逼迫被害人写下一张借条,并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的丈夫曾某,让其将3万元汇入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同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收到钱后将被害人释放;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20时许,其得知被害人贾某被人绑架。后曾某通过电话联系了控制被害人的男子,该男子称被害人欠其3万元,让曾某汇3万元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后曾某分4次将3万元汇入了银行卡内。同月21日零时许,曾某接到了被害人的电话;
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在桂林市叠彩区铁路菜市附近一家游戏机厅玩龙虎机,因钱输光了,遂找被告人廖某借钱上分,被告人廖某要让被害人贾某做担保,被害人答应了。后被告人廖某帮邱某上了1万元的分;
4、被害人贾某写的借条,证实被害人写下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文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为1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叁万伍仟元整。";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文某关押被害人的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12号万达公寓1单元3-2室、桂林市中山南路汽车站斜对面新世纪网吧楼上朝阳招待所某房间;
6、被告人廖某发给曾某的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廖某多次发短信让曾某汇款;
7、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证实曾某分四次将3万元汇入卡内;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
9、被告人廖某、文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其在桂林市叠彩区铁路菜市旁附近一家游戏机厅内为邱某上了1万元的分,被害人贾某为邱某做担保。后被害人又向被告人廖某借了18000元。借钱后,被害人即离开了桂林,被害人廖某无法与其联系。2013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从被告人文某处得知被害人要来桂林,遂告知被告人文某要找被害人还钱。同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小李"到被告人文某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12号万达公寓1单元3-2室,让被害人还钱,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廖某与"小李"捆住被害人的手脚,从其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两张银行卡,逼迫被害人写下借条。1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小李"将被害人带到桂林市中山南路汽车站斜对面新世纪网吧楼上朝阳招待所某房间看守,并与被害人的丈夫曾某联系让其汇3万元到银行卡内。21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收到钱后将被害人释放;
1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廖某告知被告人文某要找被害人贾某要钱,因为被害人贾某欠其28000元,其中1万元是帮被害人的朋友邱某在游戏机厅上分,18000元是被害人向被告人廖某借的。4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从被告人文某处得知被害人要来桂林。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与一男子到被告人文某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12号万达公寓1单元3-2室,问被害人要钱,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廖某与另一男子捆住被害人的手脚,从被害人的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两张银行卡。被告人廖某拿菜刀威胁被害人问其要银行卡的密码。后让被害人写下一张欠款3万元的借条。1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另一男子将被害人带到桂林市中山南路汽车站斜对面新世纪网吧楼上朝阳招待所某房间看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赎金人民币3万元,并在绑架过程中抢劫被害人身上财物共计人民币2518.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告知被告人文某"被害人贾某欠了他的钱",被告人文某为帮助被告人廖某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主观上只有"索债"的故意,而无"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之间有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人廖某绑架被害人,向其家人勒索3万元,被告人廖某主观上不仅有"索债"的故意,还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故对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六)解说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上述两种犯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二者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廖某告知文某"被害人贾某欠了他的钱",文某为帮助廖某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主观上只有"索债"的故意,而无"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故文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本案的证据仅能证实廖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廖某称"被害人向其借款18000元",未有确实的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而廖某绑架被害人后向其家人勒索3万元,说明其主观上不仅有"索债"的故意,还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廖某构成绑架罪、文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恰当的。
(李清)
【裁判要旨】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依非法拘禁罪处罚。对此,需要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实现债权为目的。索要不存在的借款的,属"索财型"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