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孟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姚俊峰 ,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宏 ,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孟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孟村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荣 , 孟村回族自治县兴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凤仙;审判员:吴玉超;人民陪审员:谢文畅。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1诉称,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第060703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土地法等法律,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复议过程中由于被告故意不提交土地登记资料等原因,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违反土地法的规定。其一、第三人已有宅基,无资格再申请宅基。第三人占有或拥有宅基情况:(1)早在1993年2月,第三人就已经被告批准取得宅基一处,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农村建房申请书》编号为09020759,四至为东某、西至空某、南至木某、北至刘某2);(2)第三人之子徐国海也已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与本案060703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相邻)。(3)第三人早先还有分家时分得的老房一处,现已转让他大哥使用。因此无论从实际还以登记证来看,第三人已有宅基,无资格再申请宅基地。其二、第060703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为耕地,被告违法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所涉土地正是原告自1982年始家庭承包并耕种多年的耕地,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交土地规划等依据,其颁证行为严重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颁证严重违反审查、审批程序。被告未能依法审查第三人有多处宅基地的事实,导致违法颁证;在申诉和行政复议阶段,原告曾多次明确指出第三人有多处宅基的事实,而被告不但不依法处理,却故意隐瞒登记资料和违法事实,以袒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从行政复议阶段被告提交的颁证依据来看,除《农村建房申请书》外,所有依据都是2010年8、9月份行政复议时取得的"询问笔录",更加证明了被告颁证之前没有依法进行审查,甚至连自己掌管的宅基地登记资料都没有审查。同时从被告提交的这些询问笔录中暴露出,第三人申请宅基地,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申请、公示、村委会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而是有关个人私自处理、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这本来应该是被告依职责依法查处的问题,而被告对此熟视无睹。原告建议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查处这种违法行为。
2、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合法权益受损情况且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经调查证实,第三人徐某所分得的宅基地是辛店镇张官店村村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村规民约》,并结合该村实际而操作实施的。具体情况为:村小学东侧的南园地(包括第三人徐某分得的该宗宅基地)为村第12小队的预留宅基用地,由村民暂时耕种但不在分地亩册所登记记载的范围,待具体分配时由相关村民无偿退出。根据有关事实依据,包括"张官店村委会证明"、"辛店国土资源管理站证明"、关于"第12队村民代表穆振栋"等人的询问笔录等,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并且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己方诉求。我机关认为,原告刘某1在本案中不涉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为合法有效。被告孟村县政府为第三人徐某审批宅基地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档案资料齐全,属合法行政行为。请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实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刘某1没有与我方宅基地使用权相冲突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刘某1在提起诉讼涉及的宗地上不存在合法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未能提出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其合法使用土地。原告诉称本诉讼涉及土地是其承包地,但不能提供"土地承包证"、"承包合同"等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刘某1举证不能。二、被告孟村县政府为我方颁发宅基证的有关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孟村县政府为答辩人(第三人)徐某颁发第060703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关行政行为,实体公正,程序合法。请县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一直耕种该争议地块,2007年
11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2007] 0607034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官店村委会证明一份。2、穆振栋、徐金胜、范炳成、张松发调查笔录各一份。3、穆振栋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4、建房申请书一份。5、土地登记卷宗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地块为张官店村委会预留的宅基地,且原告没有与张官店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虽耕种着该地块但没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孟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2007]第06070346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孟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2007]第06070346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案件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合法权益的认定。二是适用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第三人提交了孟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该村土地已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庭审中原告一直称是经村委会同意才耕种该土地,并已耕种多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由县级政府已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应认定原告对该土地没有合法权益。
即然原告对争执土地没有合法权益那么适用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 (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经人民法院案现场勘验证实耕种该土地,第三人亦认可原告已耕种多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法律保护的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具有诉权,由于没有合法权益,而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根据,依法不予保护,并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原告实体上诉讼请求的司法行为。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玉超)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