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1)科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公诉机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迎春。
2.被告人:张某1,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执行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海明;人民陪审员:郑英、岳万明。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的家中,欲与妻子彭某过性生活,彭某因在月经期间没有答应张的性要求,张某1回到自己的小卧室,对妻子心生不满,坐在床边吸香烟、生闷气,顿时起了伤害妻子的念头,他随手拿起小卧室电脑桌上的一把水果刀,再次进入妻子彭某睡觉的大卧室,持刀将彭某的颈部、脸部、胸部刺伤(经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随后将水果刀丢弃在现场,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期间,经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依法委托绵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张某1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及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做法医学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1案发时无精神病,对其在2011年5月31日的行为被评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的家中,欲与妻子彭某过性生活,彭某因在月经期间没有答应张的性要求,张某1回到自己的小卧室,对妻子心生不满,坐在床边吸香烟、生闷气,并产生了伤害妻子的念头,他随手拿起小卧室电脑桌上的一把水果刀,再次进入妻子彭某睡觉的大卧室,持刀将彭某的颈部、脸部、胸部刺伤(经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随后将水果刀丢弃在现场,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绵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张某1做了法医学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1案发时无精神病,对其在2011年5月31日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张某2)曾因患有精神疾病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江油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11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人。此外,经江油市中医院诊断:被告人张某1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户口常表,证明被告人张某1个人的基本情况。
3.关于被告人张某1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情况。
4.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江油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1(张某2)曾因患有精神疾病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江油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5.江油市中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张某1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张某1是精神残疾人(四级)。
7.四川省绵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1案发时无精神病,对其在2011年5月31日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8.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轻伤。
9.证人张某1某、梁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后及案发时的有关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1的日常表现。
10.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其作案经过。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受伤的有关请况。
13.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虽经法医学鉴定,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对其2011年5月31日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确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人(四级),故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8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方面没有问题。比较有意义的是量刑方面的考量。从犯罪事实看,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虽经法医学鉴定,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对其2011年5月31日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确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人(四级),依照《刑法》第18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未取得作为妻子的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其妻提起了离婚之诉。法院考虑到以上因素,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方法、步骤,最终确定了"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一审判决结果。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谢海明)
【裁判要旨】虽经法医学鉴定,在案发时无精神病,但其确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人的,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