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健琳。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灌阳县文市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关押,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逮捕。
监护人黄某,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黄某之父(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监护人胡某,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苗族,农民,系被告人黄某之母(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指定辩护人蒋才雄,政府法律援助者,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祖义、代理审判员陈魏娟、人民审判员刘黎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灌阳县文市镇工商所南侧的巷道口捡拾垃圾,被害人唐某散步至此处时,被告人黄某幻想被害人唐某欲对其行抢,便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唐某的头部。在唐某倒地后,被告人黄某又先后持砖块、菜刀砸、砍唐某的面部,导致被害人唐某当场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木棍一根、菜刀一把、砖头二块及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黄某流落到广西灌阳县一段时间,平常主要靠捡拾废品、乞讨为生。2012年1月6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灌阳县文市镇文市村街道上捡拾废品,行至工商所南侧巷道口垃圾堆寻找废品时,被害人唐某晚饭后散步到街道来查看自己摆放的摊位,被告人黄某以被害人唐某抢其物品为由,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唐某的头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黄某又分别持砖头砸、用菜刀砍被害人的头面部,导致被害人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2012年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医学诊断黄某"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送精神病专科医院监护治疗"。
2012年6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医学诊断黄某"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受审能力评定为目前无受审能力;建议送精神病专科医院监护治疗"。
另查明,灌阳县看守所于2012年8月23日将被告人黄某送至南宁某医院进行精神疾病监护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
在案件审理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黄某进行鉴定,"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基本缓解;受审能力评定为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被害人尸体、遗留在现场的血迹(照片)和木棍、砖块及扣押的菜刀,证实本案造成的后果及被告人黄某作案使用的凶器。
(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6日20时41分,文市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文市镇工商所后面的巷道口有一男性老人被人砍伤倒地。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伤者已经死亡,经询问在场群众得知砍人者是一疯子,在群众的指引下,在文市镇胜利路旅社旁边找到该疯子,当场将其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作案凶器旧菜刀一把。
3、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6年9月3日,犯罪时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户籍地为湖南省龙山县贾坝乡旧寨沟2组30号。
(三)证人证言。证人蔡某证实,今天晚上我和丈夫唐某吃过晚饭后在家看电视,唐某站起来出去散步去看摊位,我丈夫离开家大约二三分钟左右,我们村的唐某2就到我家来喊我,并问我丈夫是否在家,并讲工商所旁边的垃圾堆边有一个老人家被人打倒了,后来我去看了一下,确定是我丈夫,脸上有蛮多血。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抓了一个人走了,听讲被抓的人是一个精神病人。
证人唐某3证实,今天晚上8点多钟我路过文市镇工商所附近时,有人说工商所旁砍伤了一个人,我就走到那里看了看,发现是名男性老人,他的头部全是血,我就赶紧打110报警。旁边的人讲是一个乞丐把老人砍伤的,当时离伤者10米左右站着一个乞丐模样的人,旁边的人指着那名乞丐说就是他砍的人。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并在文市镇某旅社旁将那乞丐抓了,当时他手上还拿着一把菜刀。
证人陆某证实,今天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我听到有人喊"有个在打人啦",我就从二楼下来,看到在文市镇工商所门口旁边有一个人在打人,打人的那个从衣着看来是个疯子,他的头发蛮长,有时在文市市场边看得到,他常在垃圾堆耙垃圾的,在他的身边倒着一个人,那个疯子手里拿着一个砖头向他的头部打,打了蛮多下,后来来人他才停下。过了一下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将那个疯子抓住了。在场的群众看了被打的是唐某,后来医生来了经过检查,唐某已经死亡了。
证人唐某4证实,今天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我吃了晚饭后在文市镇工商所边散步,听到有人喊"砍到人啦",我看到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在他的身边站着一个穿着很脏的疯子左手拿着一把菜刀,在做砍人的样子,我就大声地喊了几声,那个疯子就走开了。我走过去看了一下,被砍倒在地上的是文市村的唐某,他的脖子、脸部被砍了几个口子,头上是血,那个疯子走到对面的垃圾堆,站在那里看着,过了一下,派出所的民警把他抓获了。
证人文某、郑某证实,2012年1月6日晚8点57分接到出诊电话,有个人在文市镇工商所旁边被砍倒了、二人即赶到文市镇工商所旁边,对被砍的人进行抢救,发现他的左脸部、右腮部及颈动脉各有一处伤口,当时那个人的瞳孔已经散大,心跳呼吸都已经停止。
证人黄某证实,我的儿子黄某是1976年9月3日出生的,1996年9月到湖南省怀化市某学校读书,1998年的时候就患有精神病,我将他送到湖南永顺县的精神病医院治疗了一个月,2003年12月他就离家出走了,至今下落不明。你们带来的照片我看清楚了,有点象我的大儿子黄某,他正常的时候跟正常人一样,如果病发的时候,就会乱做事的。
证人胡某证实,黄某是我的儿子,他十几年前就走失了,他走失之前有点不正常,我父亲就带他到精神病医院去看病,医生诊断他有精神疾病。他经常弄一些奇怪的迷信,还弄草药,说一些奇怪的话,还经常跳。我刚才看了你们带来的照片,照片上的人就是我的儿子黄某。
证人黄某2(被告人所在村委主任)证实,我看了你们带来的照片,我认识,他是我们村的黄某,10年前他就离家出走了,不知道现在是死是活。他初中毕业就考入湖南怀化市某学校,从学校毕业后,他和他的家人就开始练基督教,实际上就是邪教,主要是有病不医,不吃药不打针,结果三年之后,他就走火入魔,大脑不清楚了,就乱打人、乱烧房子,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抓他时,他就逃跑了。
(四)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自己认为是2012年2月13日),我在灌阳县文市镇街上捡垃圾,有个老头要抢我的东西,我先用木棒把他打倒,然后我从垃圾堆旁捡了两三块砖头砸他的头部,后来我听见那个老头在骂我,我就用在某垃圾场捡的一把菜刀砍了他的嘴巴,我不认为我有罪,他想抢我的东西,还骂我欺侮我,我也不想打死他,我只想教训一下他,谁知将他打死了,政治书上说过打死抢劫犯是没有责任的,我打死他没有责任。
(五)法医鉴定结论。
1、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的基因型与其女儿唐某5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德乐遗传规律,相对亲权概率为99.9998%。
3、鉴定结论。
2012年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医学诊断黄某"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送精神病专科医院监护治疗"。
2012年6月18日,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医学诊断黄某"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受审能力评定为目前无受审能力;建议送精神病专科医院监护治疗"。
2012年12月20日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某进行鉴定:"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基本缓解;受审能力评定为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
1、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文市镇工商所南侧的巷道处及被害人尸体(照片)。
2、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证实经证人陆某、被害人之女唐某5及被告人黄某分别辨认案发现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黄某的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先后持木棍、砖块打击被害人,并用菜刀连续猛砍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行凶杀人,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从严惩处。对被告人黄某所犯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在本案发生时,由于被告人黄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所犯故意杀人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范围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精神病患者,没有得到其监护人的实际监护,其所患精神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多年来流落异乡,以致本案发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惩处。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某在从宽处理的同时体现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依据
灌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
(六)解说
鉴定的范围仅限于事实问题
那些问题需要鉴定?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困扰司法人员。本案中遇到的问题就是有关鉴定的范围问题,鉴定机构是否有资格或权利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是本案要判断的一个核心问题。根据刑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责任能力要进行医学与法学判断,首先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判断,其次再由司法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司法鉴定仅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只能运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对被告人精神状况这一事实问题进行鉴定,而不能对刘显月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因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法学判断问题,该判断应由法官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一系列主、客观表现进行判断,而不能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否则就会造成在案件未经审判,被告人即被确定有罪或无罪之嫌,违法罪刑法定原则。
(唐国喜)
【裁判要旨】对责任能力要进行医学与法学判断:首先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判断,其次再由司法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司法鉴定仅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法律问题应由法官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一系列主、客观表现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