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020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广锋。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吉玉梅,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家定;审判员:谭成德;人民陪审员:郭仲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3日15时许,因再次遭到曹某拒绝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后,顿生杀人之念,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曹某胸部等处连续猛刺10刀,后被害人曹某经医院及时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依法予以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所购水果刀是用于防身,其是故意伤害非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心态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且被告人自动终止犯罪。被告人并不是想把曹某置于死地。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一年多,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3日11时左右,因曹某拒绝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而心生恨意,遂购买单刃尖刀1把相机作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海安县城东镇新宁支路某烤吧内,因再次遭到曹某拒绝,并确认曹某已经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曹某胸部等处连续猛刺3刀,在曹某抬臂遮挡及弯腰躲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又向曹右手臂、后背等处猛刺6刀。曹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张某又向曹右大腿猛刺1刀,才逃离现场。后曹某经医院手术抢救及重症监护6日,方才脱离生命危险。
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
2012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附近徘徊时,被如皋市公安局巡防民警发现,因其形迹可疑,经盘问,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曹某于2010年11月份相识恋爱,2012年3月20日左右曹某提出分手。2012年4月3日中午,其在海安汽车站对面的超市买了1把水果刀放在身上,下午1时许,其遇到曹某并一起到一家小吃店吃砂锅,其想挽回这段感情,希望曹某再给一次机会,但曹态度坚决。期间,有人打电话给曹某,但她都没接,其就问是不是男朋友打的,曹某笑着说是的。此时,其彻底绝望了,就从包中拿出水果刀,右手提刀朝曹某腹部捅的,捅了几刀也记不清了。曹某用手挡喊"救命"并弯下腰来,其又继续(用刀)捅曹后背的,捅了几刀也记不清了。这时,饭店老板娘从外面进来了,而且曹也说自己错了,其才罢手。其逃离现场后将刀扔在路边的草丛中。次日晚11时许,其在如皋一宾馆门口徘徊时被如皋警方盘问,其说在海安把人捅伤了。其买刀时就想好了,如果曹某愿意和好,就算了,如果曹有男朋友不愿意与其和好,就用刀捅她,报复教训她。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张某于2010年12月份相识恋爱,2012年3月份分手的。2012年4月3日下午2时许,其遇到前男友张某,张提出谈谈,其不想和他谈。后又一起到"某烤吧"吃砂锅,张某提出要和好,其没有同意。期间,男朋友打了两个电话,其都没接,张某要抢手机但没有抢到。后张某右手从包中拿出一把刀朝其身上捅,其感觉刀刺在锁骨处,其用右手挡刀,并向左侧身弯下腰说自己错了,张某又朝其背上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后他人帮助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陆某(某烤吧店主)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3点多,有一男一女到店里吃饭,其将他们点的菜做好后就坐在店门口择大蒜,突然听到里面"轰"的一声,其转身准备看什么情况时,那个男的从店里跑出来了,那个女的捂住右大腿在喊救命,其帮助打电话报了警。由于其背对着店门口择大蒜,因此怎么出事的没有看到。
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其在海安县自家屋后菜地发现一红色布包,次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该包内有一把带血的刀,遂报警的事实。
5.证人吴某(海安某超市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11时许,一男子至长江东路某超市购买水果刀1把和一些生活用品的事实。
6.到庭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曹某的主治医师。2012年4月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120直接将被害人送到手术室,经勘察,有一处伤口比较重,锁骨下静脉破裂,病人血压一直在下降,经抢救病人病情基本稳定,后转至重症病房。病人出血过多会导致休克、昏迷、死亡。
7.到庭证人崔某(系侦查机关办案民警)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
8.物证单刃带齿尖刀1把及红色手提袋1只(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
9.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用的作案工具系管制刀具。
10.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1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提取的刀具刀柄上检出有被告人张某的DNA遗留;在刀刃上检出系被害人曹某的血迹。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病历,证明被害人曹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4.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对方1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恋爱纠纷而引发,且其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吉玉梅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1.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在不能查明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时,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已不顾被害人死伤,虽然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其犯意之内,但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明显具有杀人故意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即以行为人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综上,本案性质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对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但笔者认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后果可能是相同的,行为也大体相似,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且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而采取侵害行为,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但有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时并不是那么容易发现和认定。因此,区别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必须考虑下面几个方面的案件事实。
一是案件的起因。即侵害行为是因为什么事情而引起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邻里关系,还是素昧平生,是关系亲近还是积怨已深,是由于生活琐事引发纠纷还是因为双方素有仇恨。
二是犯罪有无预谋。凡是预谋杀人的,行为人一般经过周密的准备,事先踩点,选择最有利的时机和外人不在的场所实施犯罪行为;而伤害案件的行为人一般很少事先有预谋,即使有准备,也没有杀人案件那么周密。
三是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意图杀人的,行为人一般选择最有杀伤力、最能致人死亡的工具;意图伤害的,行为人使用的工具相对不具有杀伤力。
四是打击的部位和强度。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的,行为人总是选择要害部位打击,且往往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往往选择非要害部位,甚至有意避开要害部位,且比较注意控制打击力度。
五是侵害行为有无节制。故意杀人的,伤害行为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如用刀连续猛捅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不顾他人劝阻极力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往往比较有节制,一旦达到了伤害他人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就会罢手。
这些都有助于分析行为的是否有杀人的动机和企图。当然,判断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究竟属于故意杀人的故意还是故事伤害的故意,需要综合以上一系列主客观、行为内外的案件事实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在本案中,之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是综合分析考虑下列案件客观事实及被告人张某案发前后的客观表现所得出的结论。
1.案件的起因是因被害人提出分手后被告人一时激愤而起。被告人对被害人感情很深,不至于伤其性命。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相恋一年多,两人从广西到到苏州一直在一起同居。当被害人提出要分手后,被告人张某为挽留两人间的感情曾两次从苏州赶到海安找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是在得知被害人确实有了新男友后一时气愤才实施了侵害行为。
2.案发前,被告人无周密的预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虽在案发前就已购买了作案工具,但其并未选择特定的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案发场所某烤吧属于公共场所,且该地点是被害人选择的。案发时,饭店老板也在场,被告人张某实施侵害行为并不具有隐蔽,被告人张某确信其实施侵害行为后,一定会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救。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行为人会经过周密的预谋,选择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尽量避免被他人发现和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侵害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并无此周密的预谋。
3.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一般来说,若被告人想实施杀人行为,其必定会选择杀伤力很大的作案工具,若选择刀具,则会选择刀刃异常锋利的刀具,或事先进行打磨,以便作案时迅速达到终结对方性命的目的。而本案的作案工具只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也未进行打磨,因此该作案工具的杀伤力有限。
4.打击部位的具有不确定性,且被告人未使尽全力实施侵害行为。如果被告人张某想杀害被害人,那么其应会选择被害人胸部、颈部等要害部位使尽全力予以重击,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刺了10刀,其中右侧锁骨1刀、右乳内外侧各1刀,右上臂外侧1刀,右肘部1刀,右腿外侧1刀,腰背部4刀,除右大腿外侧和右上臂外侧打击力度稍强外,其余的部位的打击力度均比较小。这可以看出被告人侵害行为的选择的打击部位具有不确定性,且被告人并未使尽全力实施侵害行为。
5.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有节制,具有自动终止性。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没有节制,一定要至对方于死地方休。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捅了被害人10刀且听到被害人说"我错了"后就停止了侵害行为。如果被告人张某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愿望,他完全可以继续实施侵害行为。
因此,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侵害行为的实施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客观事实和被告人张某的客观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侵害行为系因得知被害人有了新男友一时激愤为教训被害人而实施的一种过激的故意伤害行为。
(陈家定、许晓莉)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且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而采取侵害行为,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判断时,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犯罪有无预谋、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侵害行为有无节制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