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民初字第00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男,2004年5月4日生,住海安县城东镇。
法定代理人:陆某1(系陆某之母),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1年5月8日生,住海安县城东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南路50号凯旋花园13幢1—4层。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唐霄。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9月9日,陆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陆某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14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朱某驾驶苏Fxxxx0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陆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 9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26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90天×6元/天),二次手术费6 000元,护理费3 245.52元(101天×46.12元/天),交通费156元,残疾赔偿金45 888元(22 944元×20×10%),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400元,合计92 670.75元中的80 670.75元(已扣除被告朱某给付的12 000元)。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受伤住院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与第二次受伤及治疗相关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其该主张。
3.被告朱某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7时50分左右,陆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子陆某,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14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朱某驾驶苏Fxxxx0号轿车车头向南停于该段道路西侧,朱某驾车左拐弯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致陆某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签名认可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1、陆某无责任。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当日入住该院,同年9月1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对症治疗,伤情好转,同年9月23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患肢制动一个月,合理功能锻炼;三月内勿下床;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出院带药按医嘱服用。原告陆某花去住院医疗费18 762.47元(其中伙食费15.50元)。原告陆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同年12月7日及2011年2月9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摄片复查,各花去摄片放射费80元。2010年9月23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陆某收取用血互助保证金300元。
2011年2月4日,原告陆某跌倒受伤,当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愈合,当日入住该院,并于同年2月7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取内固定加复位再内固定术,术中见右侧股骨下段钢板螺钉固定在位,无松动,骨折线消失;股骨中上段钢板上边缘风横行骨折,断端短缩移位明显,血肿组织嵌入,远折端向后移位。经对症治疗,原告陆某伤情好转,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除有与第一次出院医嘱完全相同的内容外,还嘱咐三月内勿负重活动,术后10天门诊拆线。原告陆某第二次住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 0670.76元,其中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667元、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09元、钢板2 856元、全身麻醉366元、悬浮红细胞200元、伙食费18元。
原告陆某因治疗花去一定交通费,其中2010年10月22日支付出租车费用86元。经原告陆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1年4月18日,该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对陆某的伤情、一二两次受伤治疗的关系综合分析认为,陆某于2010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又于2011年2月4日因跌倒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而住院,行右股骨髁上骨折取内固定+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目前右大腿上段外侧至右膝前下方见27厘米手术疤痕,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陆某第一次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次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虽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右股骨已有骨折并内固定在位,其行走稳定性比正常人行走时差,易发生跌倒致骨折;目前仅以第一次骨折后果作为评残依据;最终鉴定意见为确认陆某因交通事故致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骨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第二次骨折护理期限均为伤后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需6 000元左右,1人护理45日。为此,原告陆某花去司法鉴定费1 4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所驾苏Fxxxx0轿车系其自有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4 日至2010年11月3日。被告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给付原告陆某12 000元。
还查明,我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944元,2009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 9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陆某户口簿、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陆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朱某所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海安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经过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陆某遭受交通事故时年仅6岁,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后被切开复位并植入内固定,直接对其行走、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医嘱三个内不能下床,但一年内要四次前往医院摄片复诊,并进行必要的功能锻炼,故原告陆某在伤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已有四个多月时下床活动,并未违反医嘱,此时跌倒,虽有其监护人作为护理人员监护不力的因素,但因首次受伤而植入的内固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原告陆某的活动,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陆某两次受伤情形所作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第二次受伤虽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但也非绝无联系。原告陆某第二次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0 670.76元,根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显示,其中与二次骨折直接相关的费用仅为因进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收取的手术费用909元及钢板费用2 856元,其余费用并不能直接归入二次跌倒受伤的治疗过程中,在本次手术过程中,甚至还将第一次受伤所植入的内固定物取出,与此相关的费用是与交通事故直接关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二次手术即为取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该项费用经鉴定约需6 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采纳。原告将用血互助保证金作为合法损失要求获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陆某二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本院不能全部采信。但原告陆某不考虑自身因素,全额主张所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全额支持。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陆某医疗费用中合法并与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失为:第一次受伤住院医疗费18 762.47元、第一次出院后三次门诊摄片复查而花费的放射费计24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再次植入内固定及相关手术一半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全部计8 788.26元(10 670.76-909÷2-2 856÷2)、司法鉴定所称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的一半计3 000元,以上合计为30 790.73元。
原告陆某主张的营养费540元(90天,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标准准确,期限不超过相关规定,但已有33.50元伙食费在医疗费用中列支,为避免重复计算,应从该项损失中扣减,故本院核定原告陆某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50元。
原告陆某因伤治疗,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诊、摄片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实际,交通费损失举证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陆某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原告陆某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遵医嘱不得下床期间均需要专人护理,经过司法鉴定,原告两次骨折均需一人护理120天,但原告陆某仅主张一人护理101天,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共为3 245.52元,本院均予支持。
原告陆某尚为学龄前儿童,其因伤致残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农村户口的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婴幼儿作为纯消费人群,无论其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学生、儿童等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的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陆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5 8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能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我国国情及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陆某年仅6岁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特别严重的伤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陆某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者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原告陆某的个人情况、伤残情况及家庭结构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就护理费损失主张较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且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逐项分析,针对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陆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 790.7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 245.52元、残疾赔偿金45 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为此花费了伤残鉴定费1 400元,应计入诉讼费用部分予以处理。
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某受伤,其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陆某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陆某的合法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均应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其先行赔偿的部分从中扣减。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五)定案结论
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中的10 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 233.52元。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计21 765.23元,扣减其已给付的12 000元,被告朱某尚应给付原告陆某9 765.23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保险公司、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司法鉴定费1 400元,合计1 754元,由原告陆某负担54元,被告朱某负担1 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和焦点是:(1)原告陆某的第二次受伤应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朱某赔偿;(2)原告陆某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必须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历史沿革与区别。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不同进行区分。凡直接结合,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间接结合,则成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形成按份责任。采用这一规则最大的问题是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不少时候很难区分,同时只要是直接结合,不分影响力大小,都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改进了立法技术,从因果关系形成的原因力角度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区分,分为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因力竞合是指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力结合是指通常情形下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而必须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导致该后果,或者各个加害行为分别导致不同的后果。其特征可概括如下:(1)有两人以上的行为主体;(2)各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过失行为;(3)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4)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单独不能致损害后果发生;(5)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数个行为相互结合加强了损害后果,即各个行为主体的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其本质特征在于“多因一果”,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只限于过失,其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如果行为人之一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出于故意,那么与该行为间接结合的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即被阻却。此种情形下属于该故意行为人的单独侵权,不再存在所有行为人按份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情况来看,陆某次生骨折的发生,与朱某、陆某父母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存在联系;朱某的肇事行为系过失,陆某父母监护不力行为亦是过失;各行为人对陆某次生骨折后果并无事前意思联络,主观上都不希望其发生;从通常意义上而言,各行为人的行为很难单独造成陆某次生骨折;朱某的肇事行为引发陆某骨折手术,严重影响其行走、活动,与陆某父母监护不力行为有机结合后,才共同造成次生骨折后果。综上,本案完全符合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特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在各行为人责任难以确定情况下,法院认定次生骨折损失的一半列入保险公司、朱某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学龄前儿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应从时代发展的大格局中分析判断。长期以来,“同命不同价”的热点问题在社会以及网络中备受关注,而与其类似情形的“同残不同赔”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广泛存在,尤其是在当今交通全面提速、事故频发不息的矛盾凸显时期,还开始呈现蔓延的趋势。要从源头扭转这一社会现象,除了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还要引导好参与理赔的保险公司的价值取向和城乡观念。作为接受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本身承担的是预防交通风险、填补利益损失、救济社会弱势、倡导公益理念的社会职能,不能仅仅站在企业自身眼前利益考虑理赔问题,而应当树立敢于担当的责任形象,时时刻刻本着对受害者、对投保客户、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执行法律规定与贯彻保险政策相结合,在充分尊重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础上,呵护保险权益,追求企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实践中,残疾赔偿金作为一种物质损失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依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正常收入以及消费水平综合确定而形成的。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乃一般参照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来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由此分类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但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为城镇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镇的;(3)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4)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5)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6)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7)农村户口的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婴幼儿;(8)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其他情形。事实上,第8种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预期收入明显达到甚至超出城镇居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本案中,尽管原告陆某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家庭,但作为一个农村学龄前儿童,其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儿童相比已无甚区别,有着同样的心理期待和消费付出,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一个“准城镇居民”,其在生命健康中受到的损失也理应享受到与城镇标准同步的赔偿数额,而不能单纯片面地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适用标准。毕竟,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格局正在形成,“取消农村户口”的试点工作正在推进,司法的引导功能应当体现也必须呼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与和谐公平。因而,法院的判决是适应时代之举。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钱军 唐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