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089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7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男,2008年5月12日生,住海安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1(系谢某之父),男,1982年8月15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戴仁辉,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2月17日生,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研究与服务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开发区黄海大道(东)9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小平;审判员:王维申;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金玮;代理审判员:罗勇、李少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谢某诉称: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下属的海安县赛特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分公司(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自2006年7月开始运营,2009年10月7日停产。2007年马某怀孕期间,居住于与垃圾焚烧厂相距不足200米的胡集镇谢河村4组谢某1母亲家。2008年5月12日谢某出生。谢某出生后3个月起,谢某的父亲谢某1发现其频繁抽搐,对眼前的事物没有反应,不会笑,即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良,脑性瘫痪,治疗无效。经上海市儿科医学研究所做串联质谱分析,得出遗传因素正常的结论。
生活垃圾焚烧项目的安全防护距离至少应该为500米,但垃圾焚烧厂到谢某奶奶家的距离不足200米,天楹公司的垃圾焚烧项目至今没有经过环保验收,且无相关的生产许可手续。在垃圾焚烧过程中,周围邻居和饲养的牲畜都有一些异常现象,如怀孕妇女出现数例早产和死胎,数人患有肝癌、肺癌和食道癌,蚕和家畜曾不明病因而死,庄稼和蔬菜常年都落满厚厚的黑灰等。故确认谢某所患疾病与天楹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关。要求天楹公司赔偿谢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 262 302.6元;继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天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天楹公司负担。
被告天楹公司辩称:垃圾焚烧厂在运营期间,离焚烧厂较近的区域内共出生16名婴幼儿,除本案的谢某外,另15名儿童身体状况良好。我公司不存在对谢某致残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公司焚烧垃圾与谢某身体残疾亦无因果关系,而且环境违法行为并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因为搬迁的义务主体不是我公司。请求驳回谢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谢某1与马某系谢某的父母。谢某1与马某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7年6月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2008年1月8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即2008年农历二月十九)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谢某1夫妇在胡集镇茗城花苑1-504室中居住,后来因为新房刚装修,便于胡集镇谢河村4组的谢某1母亲家中生活。2008年5月12日,因孕期已满,且胎儿脐带绕颈两周致马某行剖腹手术后生子谢某。谢某出生后一直居住于奶奶家中。
谢某出生3、4个月后,谢某1发现儿子频繁抽搐、对眼前的事物没有反应等,便带其去多家医院就诊均无好转。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全、脑瘫。
另查明,天楹公司下属的垃圾焚烧厂自2006年7月初建成试产,但周围500米内的居民未搬迁。2009年9月垃圾焚烧厂停产待扩建,故政府下发拆迁通知,对周围500米内的居住群众予以搬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天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垃圾焚烧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南通市环境保护局通环管《2005》79号文件、苏环管《2008》229号文件、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海安县赛特、天楹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照片21张、光盘2张、拆迁通知、多位村民(包括谢某的爷爷谢东林)联合签名的对垃圾焚烧厂情况的反映、证人马某的证言、胡集镇人大代表的提案、谢某的残疾证、江苏省人民医院、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海安县人民医院病情鉴定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单、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儿科医学研究所串联质普分析9MS/MS分析报告及附加医师说明。被告提供的离被告单位最近的15名儿童的保健手册,胡集镇东庙村的妇女主任出具的该村1、2组婴幼儿身体健康状况一览表,胡集镇谢河村的妇女主任出具的该村4组婴幼儿身体状况调查表,胡集镇卫生院的产科住院病案记录(产科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B超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成立,应以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还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就本案而言,首先,谢某的父亲在发现其子患病后,未能及时对是否系中毒进行检测,现因时间的迟延,丧失了相应的鉴定条件,导致天楹公司不能对其生产中的污染行为与谢某现患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因此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就不能由天楹公司承担。
其次,目前相关学术研究表明,导致脑发育不全、脑瘫的病因很多,有低体重儿、先天性异常、脑缺血缺氧等。导致缺血缺氧的因素有母亲因素(含药物中毒等)、胎盘因素、脐带血流阻断(含脐带绕颈等)、分娩过程异常、新生儿L因素、核黄疸、高烧、外伤、惊吓等。本案中,马某产前胎儿脐带绕颈,而脐带绕颈导致脑瘫的可能性较大,谢某现所患疾病又为脑瘫,在谢某的监护人不能排除上述因素致其患病的情况下,谢某主张其所患疾病与天楹公司生产中产生的污染可能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天楹公司。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36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诉称:(1)谢某1夫妇直到2009年4月才正式入住胡集镇茗城花苑1-504室,在此之前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原审法院对天楹公司在其生产运营期间的环境污染行为及污染行为对周围居民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未予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父亲在发现上诉人患病后未能及时检测,导致时间延迟,丧失相应的鉴定条件。这一认定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新生儿的各项功能尚不健全,监护人无法判断其发育、智力是否正常。在上诉人的监护人发现上诉人的健康出现问题后,已经积极求医。后经多方检查,才最终确诊为“神经受损导致脑性瘫痪”。故上诉人的监护人对此并无过错。况且,原审法院认定丧失相应鉴定条件也没有任何依据。(4)虽然脐带绕颈可能导致婴儿宫内窘迫缺氧,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出生时没有出现宫内窘迫缺氧的现象,即脐带绕颈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故脐带绕颈并非造成上诉人脑瘫的原因。(5)本案作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加害人即被上诉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不会导致上诉人所患疾病,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故应当推定被上诉人的污染行为与上诉人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造成胎儿和婴幼儿脑瘫的病因很多,发病机制也非常复杂,目前学界公认的病因有低体重儿、先天性异常、脑缺血缺氧、核黄疸、先天感染等。根据各因素的影响阶段又可分为三类:一是出生前的高危因素,如母亲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重度贫血、放射线损伤、一氧化碳中毒、弓形体、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感染及其他孕期感染、胎盘异常等;二是分娩时的高危因素,如早产、围产期缺氧缺血性脑并窒息、颅内出血、脐带绕颈、高胆红素血症等;三是出生后的高危因素,如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等。此外,孕期母亲因素如营养因素、妊娠早期用药史;患儿因素如新生儿惊厥、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等,都有可能导致小儿脑瘫的发生。还有部分脑瘫形成原因不明。而在本案中,并不能排除上述诸多因素与上诉人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另外,上诉人于2008年5月12日出生,而其母亲马某于2008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居住在谢河村4组,即马某在其孕期的绝大部分时间里并不居住在垃圾焚烧厂附近,因此上诉人的脑瘫与被上诉人的排放行为在时间和空间的关联性上存在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在马某居住于谢河村4组之前有其他可能导致小儿脑瘫的因素存在。
针对被上诉人的排放行为,上诉人主张其脑瘫是被上诉人下属的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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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类为主的有毒污染物所致。对此问题,学界公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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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类对生物体会造成危害或有毒效应,包括急性致死毒性、皮肤性疾并免疫毒性、内分泌毒性、生殖毒性、发育毒性及致癌性。例如有研究表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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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对几种种属的动物具有致畸性,也对啮齿动物的发育构成毒性。但具体到对人类的影响,目前比较公认的研究显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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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可导致癌症、氯痤疮、免疫机能下降、暴露人群后代的皮肤、黏膜、指甲与趾甲色素沉着增加、新生儿牙齿腐蚀、睑板腺分泌增加、外胚层发育不良等疾病,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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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对人类的致脑瘫作用尚未得到证实,有关研究仍然面临科学的不确定性。关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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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暴露与小儿脑瘫的相关性,目前国际上并无流行病学统计数据予以支持。在国际上出现的几次重大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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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污染事件中,亦无新生儿脑瘫发病率上升的报道。在国外有关焚化炉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研究中,怀疑新生儿口面部裂、脊柱裂、尿道下裂个案的增加可能与临近焚化炉居住有关,但并无脑瘫病例增加的现象。具体到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下属的垃圾焚烧厂运营期间,附近出生的16名新生儿(包括一名早产儿)中,仅有上诉人一人患有脑瘫,而其他新生儿的健康状况均基本正常。本院认为,在涉及人身健康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须是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不能是基于个案的、推断性的结论。本案中,目前在疫学上并没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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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的普遍的、公认的结论,也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上诉人脑瘫的情况,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尚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柱”,“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其核心问题就是以怎样的标准来公平、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主要含义有两层。其一为证明责任中的行为责任,又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或称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其二为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又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或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因此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行为责任从主观上、程序法上和动态上反映了证明责任的内容。当事人在诉讼中,既享有提出主张之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和责任),亦必承担为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支持其主张的义务。这就是主观上的举证责任的实质内涵,也就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由于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法律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3项明确地要求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所谓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它要解决的是在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不能证明其有,也不能证明其无)时,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它可以视为一种诉讼风险的分配机制,而且这种分配机制是相对固定的,不会转换于当事人之间。只要某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它即会作出某一固定的分配结果。因而,它又被称为结果责任。
客观的证明责任作为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对诉讼风险进行分配的一种规则,从根本上制约和影响了整个诉讼和证据提供及质证的活动。因而,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是一个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重要桥梁。
应当说,法律特别的举证责任规定与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法律虽强调加害人举证责任,仅是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根据法律要件分类,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有损害环境的行为事实发生;(2)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阻却或限制要件为:(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过错;(3)受害人的过错。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侵权请求权人(受害人)对责任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由抗辩人(致害人)对阻却和限制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从结果责任上看,原告所举证据应当达到必要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般认为,该项司法解释正式承认和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有非常大的可能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够形成法官的心证。当然,这种证明标准不是要求证明达到不容半点怀疑的程度,而是按照经验法则、一般人的正常理性和对证据的审查,达到信以为真、不再进行多加怀疑的程度。
综上,我们可以确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范围具体为:(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有损害;(2)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形式上因果的联系(如:行为人排放有害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且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同时,原告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当的盖然性,即只有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或然性),方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对加害人的排污行为,原告的证据是政府文件,对此被告未予否认。而对损害结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为医院的病历、相关学术资料和专家咨询意见。而医院病历仅记载了患儿所患疾病,而不能直接证明是由被告排污物质所致;而相关学术资料仅能证明被告所排污染物质对人体会产生一定的损害,但并不能证明所排放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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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类可以导致儿童脑发育不全、脑瘫,更不具有学术上的权威性。同时,根据原告所举病历记载,患儿在分娩时有脐带绕颈,这在医学理论上也是导致婴儿脑发育不全或脑瘫的诱因之一。同时,根据原告母亲的自述,其在生育前大部分时间并不住在污染区域,因此患儿的脑瘫与被告的排放行为在时间和空间的关联性上存在不确定性。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相近区域有16名婴儿出生,仅有原告存在脑瘫现象。因此,患儿所患疾病与被告排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证据上看,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同时,对个体疾病的成因,应有科学的分析和鉴定依据。而谢某的父亲在发现其子患病后,未能及时对是否系中毒进行检测,现因时间的迟延,丧失了相应的鉴定条件。因此,即使被告应当对其排污行为与患儿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时间的延误已无法进行。这一后果系被告主观能力之外因素所导致,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就不能由天楹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判决理由中,更是应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目前,学界公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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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类对生物体会造成危害或有毒效应,包括急性致死毒性、皮肤性疾并免疫毒性、内分泌毒性、生殖毒性、发育毒性及致癌性。例如有研究表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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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对几种种属的动物具有致畸性,也对啮齿动物的发育构成毒性。但具体到对人类的影响,目前比较公认的研究显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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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可导致癌症、氯痤疮、免疫机能下降、暴露人群后代的皮肤、黏膜、指甲与趾甲色素沉着增加、新生儿牙齿腐蚀、睑板腺分泌增加、外胚层发育不良等疾病。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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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对人类的致脑瘫作用尚未得到证实,有关研究仍然面临科学的不确定性。关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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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暴露与小儿脑瘫的相关性,目前国际上并无流行病学统计数据予以支持。在国际上出现的几次重大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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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污染事件中,亦无新生儿脑瘫发病率上升的报道。在国外有关焚化炉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研究中,怀疑新生儿口面部裂、脊柱裂、尿道下裂个案的增加可能与临近焚化炉居住有关,但并无脑瘫病例增加的现象。因此,在涉及人身健康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须是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不能是基于个案的、推断性的结论。
一般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在程序上呈现为动态,随着庭审的不断深入,而转换于当事人之间,从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对方当事人,会不断出现本证与反证的过程。而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法律对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明确规定了各自的举证责任,而被告的证明责任的前提是原告所证事实基本成立。本案中,目前在疫学上并没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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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的普遍的、公认的结论,也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上诉人脑瘫的情况,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尚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体现了公平原则。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受害人、加害人的地位是在实体法上拟制的。虽然法律对此类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但不能就此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不能降低其证明标准,更不能无限制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否则会使被告很难从其证明责任中解脱,并有可能引发滥诉的危险,而使工商企业面临讼灾,对于工商企业的发展不利,进而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不利。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陈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2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