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2)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粮站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素兰
(二)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7日17时20分许,趁其对面居住的邻居艾某家无人之机,窜至室内盗窃艾某家冰箱内的鸡蛋三个。在准备离开时发现艾某家装有摄像装置,便将鸡蛋放回到冰箱内,后将位于艾某家房门上方的报警器探头拽下并扔在单元门门前的垃圾箱内。经鉴定:红外线报警器探头价值人民币33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7日17时20分许,趁其对面居住的邻居艾某家无人之机,窜至室内盗窃艾某家冰箱内的鸡蛋三个。在准备离开时发现艾某家装有摄像装置,便将鸡蛋放回到冰箱内,后将位于艾某家房门上方的报警器探头拽下并扔在单元门门前的垃圾箱内。经鉴定:红外线报警器探头价值人民币33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艾某、金某陈述及被害人家安装的摄像头拍摄的录像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
2.估价鉴定书、丢失报告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拽走扔掉的摄像头价值33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
4.被害人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不错,现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判案理由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六)解说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盗窃罪是有入罪标准的,盗窃犯罪的金额必须达到1000元以上,或多次实施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盗窃罪,属结果犯。在此之前,人们都认为只要盗窃没达到一定数额,就不构成犯罪,一般只能给予治安处罚。然而,这次被告人李某再也没有那么"幸运",而修改后的盗窃罪只要犯罪情节成立即可入罪。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入户盗窃并非要以数额规定作为定罪标准,因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入户盗窃"不再只以盗窃的财物 "数额较大"为构罪要件,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即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不仅加强了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保护,更是极大地提高了对人身安全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入户盗窃数额非常小,甚至是 "零收获",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虽然盗窃仅3个鸡蛋,且随即送回,加上损坏摄像装置损失也不足40元,但是因有入户盗窃的情节,故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应当定罪量刑。本案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岁数较大,犯罪时已年逾60,且平素与被害人是较好的邻居关系,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不应判处限制人身自由刑,故仅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朱素兰)
【裁判要旨】盗窃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作为唯一的犯罪"门槛"。对于存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形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行为,即可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