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李旭攀、人民陪审员奚增华、何丽珍
(二)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驾驶一辆其租用的五菱车窜到社冲乡仓贝屯的后山,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用手解开羊房门的铁线和用刀割断羊房门的绳子,抓了四只山羊装入五菱车后,便逃离现场。早上7时许,犯罪嫌疑人黎某在柳州市某农贸市场内销售盗来的山羊时,被失主的儿子周某2和亲友兰某等四人发现,周某2、兰某等人就上前质问并抓住黎某,黎某挣脱后威胁说要拿刀出来,周某2等人就不敢继续抓捕,黎某便趁机逃离。随后,周某2等人在黎某驾驶的五菱车内发现被盗窃的四只山羊及备用的作案工具。经鉴定,四只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9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周某2、兰某并不知道是自己偷的羊,并且两人不是公安机关公职人员、不具备实施抓捕的身份,所以周某2、兰某当时的行为不是抓捕,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是抢劫罪。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凌晨1至3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一辆其租用的号牌为桂BXXXX0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柳城县社冲乡仓贝屯的后山,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对其圈养在羊房里的山羊实施盗窃。在被告人黎某将四只山羊装上自己驾驶的车辆后,被害人周某有所觉察便起床用手电筒照射查看情况,被告人黎某见状遂驾车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只发现羊房附近有车辆开着车灯离开而未发现是被告人黎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对开车离开的被告人黎某亦未即时进行追捕。被告人黎某驾车离开现场后途中在所驾驶的车上稍作休息,并于上午7时左右驾车到达柳州市某农贸市场,并准备将盗窃得来的山羊出售。在被告人黎某下车联系买主的过程中,被前来寻找被盗山羊的被害人周某的儿子周某2和亲属胡某、周某3、兰某等四人发现,周某2遂上前质问被告人黎某是否是其盗窃了自己的山羊,在被告人黎某否认后,周某2与兰某两人便用手抓被告人黎某手臂,被告人黎某挣脱后以言语威胁要拿刀来砍周某2等人,周某2等四人因受到威胁不敢继续对被告人黎某采取措施而任其步行离开,后周某2等四人在附近发现的被告人黎某停放的车辆并在上面发现失窃的四只山羊,遂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失窃的四只山羊发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黎某于2012年2月24日即案发当日的15时许,在柳江县成团镇因吸毒被当地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黎某主动供述了其在柳城县社冲乡盗窃被害人周某山羊的事实。被告人黎某盗窃的四只山羊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2、胡某、周某、周某3、兰某、毛某、韦某、韦某2,被盗山羊重量称量过磅单、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柳城价估字(2012)A-2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情况说明、收据、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车辆登记证明材料及租赁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行为后离开了盗窃现场,且并未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进行追捕,虽然后来在别处销售赃物的过程中,对前来寻找被盗财物的人员用言语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并有挣脱他人捉拿其手臂的行为,其行为因缺乏当场性,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的连接发生了间断,另前来寻找被盗物品的人员主观上并不明确形成抓捕被告人黎某的主观意识,被告人黎某以暴力相威胁指向的对象是前来寻找被盗物品的人员,而不是对盗窃行为的抓捕行为,故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黎某辩称周某2、兰某两人不是公安机关公职人员、不具备实施抓捕的身份,两人行为不属于抓捕的意见,因对犯盗窃罪行为人的抓捕行为不需要抓捕人具备特定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因吸毒被柳江县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后,在办案机关尚未发现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在柳城县社冲乡盗窃被害人周某山羊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对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控辩双方各持不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转化型的抢劫罪必须要同时具备先前行为、时间、手段、目的四个方面的条件才能构成。因此,判断本案被告人黎某是否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主要看被告人黎某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这四个条件:
1、先前行为条件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是触犯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这三种财产犯罪。至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以数额较大为标准,一般认为,不必作这样的限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然未达到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另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可能是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转化,因此也不能要求必须数额较大的限定。
2、时间条件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与暴力相威胁必须具备当场性。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中的"当场", 在我国刑法界,存在如下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仅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空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范围),都应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以上四种观点当中,第一种观点对"当场"这一时空范围的理解上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实际情况,有放纵犯罪之虞,第二、第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又过于宽泛,扩大了打击面,笔者持第四种观点,此种观点亦为理论界的通说,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具体的地说"当场",既包括了施盗窃、诈骗、抢劫行为的现场,也包括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实施以后,在其他时间、地点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属于"当场"。
3、目的条件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特定的,仅限于三种目的: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如果是出于其他的如灭口、报复等目的,则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则,而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适用数罪并罚。
4、手段条件
转化型的抢劫罪的手段条件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要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原则上其内容与程度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规定的"暴力",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至于该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也可以是其他相关人员。
在本案中,被告人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符合了第〈一〉项的先前行为条件和第〈四〉项的手段条件,但缺乏了至关重要的第〈二〉项的时间条件,被告人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离开了盗窃的现场,当时并无人立即追捕,虽然后来在别处发生了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是因为该行为与盗窃现场在时间上、场所上的连接发生了间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关于"当场"的规定。对于第〈三〉项的目的条件,对被告人黎某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条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对相关人员以暴力相威胁,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关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质问的时候,相关人员主观上并未形成抓捕被告人的意识,因而对相关人员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抓捕行为,虽然被告人有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因为缺乏抓捕行为这一大前提的存在,所以不能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综上,本案不能同时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四个条件,因此被告人黎某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中,关键的问题是对时间条件的认定,如何正解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直接影响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柳城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了重点的审理和阐述,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以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处刑,被告人服判,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旭攀)
【裁判要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一个完整的转化型的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先前行为、时间、手段、目的四个方面的条件,即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是触犯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与暴力相威胁必须具备当场性;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特定的,仅限于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转化型的抢劫罪的手段条件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