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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在起诉本案时,认为只有赵某在招收公务员过程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了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指控吉某是在招收公务员过程中,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指控韩某、杨某共同滥用...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蕾、宋莉、商志峰、焦颖丽。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2006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辩护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上诉人),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8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管理科科长。 辩护人张树勤,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浩亮,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 辩护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向东,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上诉人),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主任。 辩护人刘弘,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高中文化,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检验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蕾、宋莉、商志峰、焦颖丽。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2006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辩护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上诉人),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8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管理科科长。 辩护人张树勤,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浩亮,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 辩护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向东,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上诉人),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主任。 辩护人刘弘,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高中文化,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检验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公务员局联合下发了《山西省行政机关2011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同年4月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招考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赵某任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办公室主任,吉某任副主任。此次招考中,考生宋某与贾某2等同时报考了长治市环保局科员2职位(该职位只招录一人)。经笔试,宋某排名第一,贾某2排名第二,二人进入资格复审环节。经复审,发现贾某2所学专业与招考职位所需专业不符。贾某(贾某2之父)得知该情况,便托人请赵某在资格复审中给予照顾。2011年6月24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开公务员资格复审工作会议,会议由赵某主持,吉某等领导参加,会议通过了贾某2资格复审,贾某2因此进入面试环节。经笔试、面试,宋某总成绩排名第一,贾某2排名第二。按录用公务员相关规定,由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人选,宋某进入体检环节,贾某2落选。2011年8月10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签订《公务员体检责任书》,韩某及本单位领导与赵某、吉某分别在责任书上签字盖章。该责任书明确要求医务人员认真掌握体检标准,体检结论要如实写明"合格"、"不合格"等意见,须由主检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2011年8月11日,宋某经体检发现血常规检验项目测定值异常偏低。8月15日,韩某将体检结果电话告知吉某,吉某将需复检的考生情况向赵某汇报。赵某在得知宋某需复检后,便通过他人告知贾某说他的女儿贾某2有可能递补。2011年8月16日晚,贾某约赵某吃饭,席间贾某请赵某在女儿递补事宜上给予照顾,并送给赵一张10万元银行卡。2011年8月17日上午,宋某参加复检,其血常规检验指标全部正常,韩某在宋某的体检报告上签署了"合格"意见。当日下午,赵某和吉某到和平医院了解复检结果,韩某认为宋某两次体检结果数据差距较大,便要求杨某改动两次化验单数据,将初检中部分化验数据提高,将复检化验指标中的血红蛋白从正常值改为88g/L (高于90g/L为合格),并将改动后的化验单交给赵、吉二人。因赵某坚持宋某血红蛋白不达90g/L属不合格,韩某便将体检结论改为"不合格"。吉某未认真审核,没有发现此体检报告无主检医师签字,便认可了宋某体检不合格结论。2011年8月18日,吉某向赵某递交贾某2递补体检报告,并经赵某等领导签批同意。同日,贾某在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到吉某,请吉某予以照顾,并送其1万元现金。2011年8月19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排贾某2体检,贾某2体检合格后进入考察环节。考察期间,贾某到吉某办公室再次送给吉某7000元现金。经考察,贾某2被长治市环保局录用,宋某被淘汰。之后,宋某因体检不合格被淘汰一事被《中国青年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在招收公务员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韩某、杨某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五予以判处。 赵某在庭审中认可收过贾某的100000元银行卡,但辩称说招收公务员工作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服从法院的判决。其辩护人原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对赵某以受贿罪一罪处罚,而不应以受贿罪和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并罚。首先,本案中存在牵连犯,即资格复审打招呼是起因,透露宋某第一次体检有异常是手段,收受银行卡是后来发表倾向性意见的原因,其结果和目的就是为了贾某2能递补,如此在徇私的原因和递补的目的之间形成一种典型的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其次,本案中构成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情节没有达到严重。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但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没有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立案标准,从前后司法解释的调整可以看出,后面的司法解释已不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情节严重标准,该案中徇私舞弊的情节没有达到严重。第三,一是庭审查明贾某只是让赵某在贾某2递补时予以帮忙,而没有让赵某对宋某的体检结论发表倾向性意见,赵某的徇私没有动机;二是无论赵某怎样发表倾向性的意见,医院对体检结果有独断的权利,把合格改成不合格,是医院渎职的结果,不是赵某舞弊的结果。从以上三点看出,赵某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故指控赵某犯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罪名不成立。关于受贿罪。一是贾某只是让赵某在贾某2递补时予以帮忙,而没有让赵某对宋某的体检结论发表倾向性意见,贾某2递补是宋某体检不合格后的正常程序,而不是人为照顾的结果,收银行卡权钱交易不明显;二是银行卡内100000元,赵某让人三次取了99999元,还余1元没取,故赵某受贿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但没有明显的谋私表现,其受贿金额应认定为99999元。以上两点请法庭考虑。 吉某庭审中认可自己的受贿行为,但辩称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和玩忽职守。其辩护人张树勤、张浩亮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2011年长治市行政机关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工作实施办法》、《公务员体检责任书》的规定,明确了体检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体检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对所有体检资料认真审核,工作流程是应当先有主检医师的签字,经加盖公章的人员审核无误后盖章,本案中体检表没有主检医师的签字,显然是体检医疗机构未尽到审查的职责,责任主体只能是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吉某不属于体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当然不负有审核主检医师签字的责任,吉某在公务员招录工作中,是对体检结论直接采用,而不负有对体检结论的审查责任;庭审中公诉人用在侦查阶段吉某承认没有审查体检表有责任的供述,来证实吉某有审查体检表的责任,但该供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吉某不负有审核体检表的职责,公诉机关指控吉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二是吉某构成了受贿罪。关于受贿10000元,这10000元是赵某唆使贾某给的饭钱,吉某在推诿时被动接受, 10000元又是在2011年8月17日下午完成了递补报告,次日上午报赵某签字之后接受的;受贿7000元是在贾某2的考察期间,这已不在吉某的职权范围,且7000元是在推诿中贾某扔在了吉某的沙发后面。吉某两次收受17000元,客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在判决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张树勤、张浩亮还向法庭提供了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关于吉某的工作表现和多次获得表彰、奖励的证书,来证实吉某在以前工作中尽心尽责、默默奉献、勇于创新,对人事工作做出了贡献,同时认为吉某涉案金额不大,能主动退赃,有悔改表现,要求法庭鉴于以上理由对吉某犯受贿罪从轻处罚。 贾某庭审中认可一次行贿赵某100000元和两次行贿吉某17000元,行贿的目的是让赵某和吉某帮忙和照顾他女儿贾某2的递补事宜。其辩护人焦阳、李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贾某行贿的前提是在宋某体检不合格后,让自己的女儿贾某2正常递补,且是在得到赵某间接告知和暗示后才产生的行贿冲动,是提示型索贿所至,对吉某的行贿也是受赵某的指使。贾某对宋某第一次体检不合格需要复检不知情,对医院擅改宋某的体检结果、把合格的体检报告由合格改为不合格和修改体检责任书等情况一概不知。同韩某的犯罪主观上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贾某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确定的利益,但有别于完全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而挤掉他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贾某2考上了东北大学的研究生,已到东北大学报到并交纳了学费来证实不存在挤掉他人的必要。从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贾某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二是在资格复审过程中,贾某委托他人找过赵某,但赵某没有对贾某的女儿贾某2予以照顾,贾某2资格复审是在会上通过的,有会议记录,这一事实不能作为加重处罚贾某的法码。三是贾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贾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个事实有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对贾某的起诉意见书为证;同时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贾某从轻处罚。 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刘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经过了国家机关的授权和委托,履行招收国家公务员的体检职能,韩某作为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就具备了从事公务的特殊的公务特征和身份特征,赵某和吉某从事招收公务员中前边的审查和后边的定员录取两个环节,韩某从事招收公务员中的体检一个环节,韩某、赵某和吉某在共同完成同一项工作--招收公务员的工作。在体检过程中韩某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变更体检结果,改变不了其从事招收公务员的工作性质,韩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招收公务员的工作秩序,该客体在渎职罪中是特殊客体,故应当对韩某以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来定罪,而不是以滥用职权罪来定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韩某在赵某的压力下,出于业务关系的顾虑而更改化验数据和签署了"不合格",是因单位的利益而徇了赵某的私利,既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徇私,根据目前的法律精神,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韩某应为无罪。 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且认罪,辩称其是在韩某的指使下才改动的数据,是下级服从上级。
2.一审事实与证据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公务员局联合下发了《山西省行政机关2011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同年4月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招考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赵某任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办公室主任,吉某任办公室副主任。此次招考中,考生宋某与贾某2等同时报考了长治市环保局科员2职位(该职位只招录一人)。经笔试,宋某排名第一,贾某2排名第二,二人同时进入资格复审环节。经复审,发现贾某2所学专业是环境资源科学,与招考职位所需专业环境资源法学及相关专业不符。贾某(贾某2之父)得知该情况后,便托长治县人社局局长王某给赵某打电话,请赵某在资格复审中照顾贾某2。2011年6月24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开公务员资格复审工作会议,会议由赵某主持,吉某等领导参加,会议通过了贾某2资格复审,贾某2因此进入面试环节。经笔试、面试,宋某总成绩排名第一,贾某2排名第二。按录用公务员相关规定,由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人选,于是宋某进入体检环节,贾某2落选。2011年8月10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签订《公务员体检责任书》,韩某及本单位副院长陈广斌与赵某、吉某分别在责任书上签字盖章。该责任书明确要求医务人员认真掌握体检标准,体检结论要如实写明"合格"、"不合格"等意见,须由主检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2011年8月11日,经体检发现四名考生体检结果有问题,尤其是宋某血常规检验项目测定值异常偏低。8月15日,韩某将体检结果和怀疑宋某有血液病的情况告知吉某,吉某将需复检的四名考生情况向赵某作了汇报。赵某在得知宋某初检结果后,便主动给长治县人社局局长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告知贾某说他的女儿贾某2有可能递补。贾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为了让自己的女儿顺利递补,在长治县荫城信用社办理了一张100000元的银行卡。2011年8月16日晚,贾某通过王某打电话约赵某在市内玉家花园吃饭,席间贾某请赵某在其女儿递补事宜上给予照顾,并将银行卡用写有密码和金额100000元的白纸包着送给赵某。2011年8月17日上午,宋某参加复检,其血常规检验指标全部正常,韩某在宋某的体检报告上签署"合格"意见。当日下午,赵某和吉某到和平医院了解复检结果,并要求看宋某的两次血常规化验单。韩某针对宋某初检血常规检验项目测定值异常偏低和复检血常规检验项目测定值正常的情况,便要求杨某改动两次化验单数据,将宋某初检中血红蛋白数据提高,将复检中血红蛋白数据降低。杨某将初检中血红蛋白数据提高为70g/L,将复检中的血红蛋白由正常值改为88g/L (高于90g/L为合格)。韩某将改动后的化验单打印出后交给赵某和吉某。韩某表示血红蛋白88g/L也可以认为合格,赵某坚持宋某血红蛋白不达90g/L属不合格,韩某便将体检意见"合格"前加了"不"改为"不合格", 吉某也默认了这一"不合格"结果。吉某随即回到工作单位后,便拟写出因宋某复检不合格,第二名贾某2依次递补宋某的《关于考录公务员体检复查情况》报告。8月18日上午,吉某经赵某等领导签批同意了以上报告。同日上午,贾某来到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的办公室见了吉某,在赵某出去后,请吉某照顾贾某2的递补事宜,并送给吉某10000元现金。2011年8月19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排贾某2体检。几天后,吉某安排本科工作人员董某将85名考生的体检表从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全部取回,吉某在自己没有复查考生体检结果 ,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复查考生体检结果的情况下,便让董某将85人的体检表锁入了柜子内。此后贾某2经体检合格后进入考察环节。考察期间,贾某再次到吉某办公室送给吉某7000元现金。通过考察,2011年10月10 日,贾某2被长治市环保局录用,宋某被淘汰。2011年11月初,宋某被淘汰一事让媒体曝光。2011年11月9 日,吉某在重新复查宋某的资料时发现宋某的体检表上没有主检医师签字,后又认为2011年8月10 日签订的《公务员体检责任书》上有一条规定没有做到,吉某便让董某修改了《公务员体检责任书》,随后,吉某和董某到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找见韩某,由韩某安排祁某在体检表主检医师处补签了"祁某"的名字,同时韩某让分管领导陈广斌在修改过的《公务员体检责任书》签了名字,自己也签了名字。之后,宋某因体检不合格被淘汰一事被《中国青年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报道。这件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赵某收受100000元银行卡后,让其侄女赵某2于2011年 8月28日、29日、30日分三次取出99999元并交给他,将剩下只有1元的银行卡丢弃。 赵某在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0元;吉某在长治市监察局退缴赃款17000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政任字(2006)11号、长政任字(2010)5号《长治市人民政府文件》、长组干字(2010)94号《中共长治市委组织部任职的通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局领导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赵某在2006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2、《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吉某2002年8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管理科科长。 3、《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立2011长治市行政机关招考公务员领导小组的通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赵某同志分管公务员管理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长治市行政机关招考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实赵某系2011年长治市行政机关招考公务员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办公室主任,吉某系2011年长治市行政机关招考公务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4、韩某任职通知、韩某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院政字(2010)114号文件,证实韩某的任职资格(职称)为副主任护师,2010年12月聘任韩某为健康体检科主任,以上科级职务聘期为三年。 5、杨某任职证明、劳动协议和杨某任职资格证,证实杨某具备检验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010年11月25日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11.25-2015.11.25,在该院健康体检科从事检验师工作。 6、公务员管理科工作职责和长治市人社局廉政风险防控责任分解表,证实吉某负责公务员科的全面工作、拟定并录用全市的公务员。 7、韩某健康体检主任职责,证实韩某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卫生方针及各项卫生法规政策,负责健康体检科室的全面工作,包括质量、科研、经营及财务等各项工作,抓好业务建设,保证体检的服务与质量,满足不同层次人员的卫生服务需求。 8、杨某检验技师工作职责,证实杨某主要职责是掌握生物材料的采集和检验技术,做好质量控制工作,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检验报告单上签全名,认真核对受检者个人信息,严禁随意篡改体检结果。 9、《2011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公务员录用专业设置分类指导目录》、《山西省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和《山西省行政机关2011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证实长治市环保局科员2职位要求的专业是环境资源法及相关专业,贾某2所学专业是环境资源科学,法律类内包括环境资源法等专业,环境资源科学包括在环境资源科学类内。 10、(2011)2号《长治市行政机关招考公务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证实在赵某和吉某参加的公务员资格复审工作会议上,报考长治市环保局科员2的考生贾某2所学专业与报考职位专业相近,符合相关专业要求,审查通过的事实。 11、晋人社发(2011)80号文件,证实公务员员录用时的体检要按照新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组织进行,体检前,应向体检医院和医务人员明确体检的项目、标准以及操作手册明确的有关事项并签订保密责任书。 12、《2011年长治市行政机关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工作实施办法》,证实根据山西省人社厅制定的《山西省行政机关2011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确保公务员录用体检顺利进行,制定体检实施办法,该办法中规定,体检医生按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检查并如实填写检查结果,主检医生填写检查结果要规范,不得使用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语句,体检结论要如实写明"合格"、"不合格"等意见,由主检医师签字并要加盖医院公章,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要认真掌握体检标准,严格操作规程,避免错检、漏检现象,严禁徇私舞弊、渎职失职,对于造成不良后果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13、《公务员体检责任书》,证实该责任书经韩某及本单位领导陈广斌同赵某、吉某分别在责任书上签字盖章,由长治市人社局授权委托和平医院进行公务员体检工作,该责任书明确要求医务人员认真掌握体检标准,体检结论要如实写明"合格"、"不合格"等意见,须由主检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体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严禁徇私舞弊、渎职失职,对于造成不良后果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院方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在行政、职称、聘任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可重新体检或复查某一项目,但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的情况。 14、2011年8月11日、17日6-3(宋某)的血常规报告单和韩某、杨某的供述,证实韩某针对宋某初检血常规检验项目测定值异常偏低和复检血常规检验项目测定值正常的情况,便要求杨某改动两次化验单数据,将宋某8月11日初检中血红蛋白数据提高,将8月17日复检中血红蛋白数据降低,杨某就将初检中血红蛋白数据提高为70g/L,将复检中的血红蛋白从正常值改为88g/L,两份化验单由杨某签名的事实。 15、宋某编号为6-3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证实在该体检表结论及建议一栏中签有"不合格"字样,主检医师签字处签有"祁某"名字,填有日期和加盖有公章。 16、《关于考录公务员体检复查情况》,证实吉某2011年8月17日回到工作单位后,便拟写出因宋某复检不合格,第二名贾某2依次递补宋某的报告,8月18日,吉某经赵某等领导签批同意了以上报告的事实。 17、《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长治市行政机关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中考生宋某体检不合格情况的汇报》,证实2011年11月8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纪检委、市监察局汇报,宋某经两次体检后,医院做出结论均为不合格,且根据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规定,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到低顺序依次递补,宋某所报考的市环保局职位由第二名贾某2递补的情况。 18、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吴某是长治市环保局人事科科长,长治市人社局在对贾某2进行录用审批时,需要环保局出具同意意见,环保局对贾某2的档案进行查阅时,发现贾某2所学专业与招录职位所要求的专业不太相符,经请示本单位领导,她当时去找吉某科长,吉某科长的答复是,贾某2专业不符的问题请示过山西省人事厅,意见是贾某2所学专业与招录单位要求专业属于相近专业,故环保局就同意了对贾某2的录用的事实。 19、《关于对宋某公务员考录体检不合格问题情况调查报告》,证实长治市卫生局根据长治市监察局做出的《关于责成市卫生局对宋某公务员考录体检不合格问题做出权威认定的函》的要求,经专家论证得出结论:检验报告单显示的有关指标不能诊断为"单纯性缺铁性贫血",也不能确定是否有其它血液病的事实。 20、国人部发[2005]1号《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三条主要内容是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证实判断体检合格与否有前提,即被诊断为单纯性缺铁性贫血的男性患者,其中血红蛋白指标高于90g/L标准的以合格论。 21、《(人社部 卫生部)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证实体检工作要求是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负责作出考生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做到合格有理,淘汰有据;体检工作程序是组织考生按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进行检查,不得漏项、漏检,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不得随意涂改,单项淘汰必须经过主检医生审定并签字;6.1对血常规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对第三条"血液病"进行了条文解释,其中明确指出"一般通过血常规检查并结合病史、体征,多可明确诊断"。 22、韩某的供述和《(人社部 卫生部)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证实按以上规定,本案中宋某初检出现疑难问题,韩某没有针对此问题向上级汇报或采取其他措施,而是自作主张,随意让杨某更改化验单数据,并代主检医生在体检结论上签字的事实。 23、《山西省公务员录用审批表》、长人社发(2011)215号《关于录用苏亮等85人为长治市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通知》,证实 2011年10月10日录用贾某2为长治市环保局科员。 24、长治县荫城信用社开户单、存款凭条,证实贾某2011年8月16日在长治县荫城信用社办理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3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2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贾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女儿贾某2报考的公务员资格审查遇到一些问题,请他给赵某打电话帮忙照顾一下,他给赵某打了电话,请赵某在资格复审中对贾某2给予照顾,2011年8月的一天,赵某主动给他打电话,让他告知贾某,贾某的女儿贾某2有可能递补,贾某为了让自己的女儿顺利递补,便让他约赵某吃饭并商议给赵某送钱,在2011年8月16日晚,贾某通过他约赵某在市内玉家花园吃饭,席间贾某请赵某在其女儿递补事宜上给予照顾,并将用白纸包着的金额100000元银行卡放在赵某面前的桌子上,他把银行卡装在了赵某的口袋内的事实。 26、赵某、贾某和王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赵某主动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告知贾某,他的女儿贾某2有可能递补, 2011年8月16日晚,贾某通过王某约赵某在市内玉家花园吃饭的事实。 2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6日晚,她与赵某、王某、贾某在玉家花园吃饭的事实。 28、三份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及记账凭证、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赵某让其侄女赵某2于2011年3月28日、29日、30日分三次取出99999元并交给赵某,将剩下只有1元的银行卡丢弃的事实。 2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从事血常规、尿常规和生化检验等工作,2011年8月11日和17日6-3(宋某)的血常规都是她化验的,她把宋某的两次血常规进行对比发现两次差异特别大,就对8月17日的标本又重新做了一下还是一样,并告诉杨某说宋某两次做的结果差异很大,她把化验单都打印出来交给了韩某,韩某看了单子很生气,问她为什么两次化验结果差距这么大,化验结果到底准不准,下午3点多,她见韩某和杨某二人在化验室,后杨某告诉她韩某让修改了两次化验单数据的经过。 3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和平医院体检中心主管检验师,她参加了2011年8月份长治市招录公务员体检工作, 2011年8月11日是李某做的6-3(宋某)标本,当天血常规检验后进行审核签字,发现编号6-3的血常规化验结果很不正常,8月17日编号6-3的复查结果出来后,两次检验结果差距很大,下午3点多,她见韩某和杨某二人在化验室,后杨某告诉她韩某让修改了两次化验单数据的经过。 3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和平医院血液科副主任,在2011年8月11日至8月17日期间,韩某向她咨询过有关血液化验问题,她跟韩某说,如果全血少的话,有可能是再生障碍,有可能是白血病,也有可能营养不良导致的贫血,最好叫人家做个骨穿,不要猜的事实。 32、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和平医院健康体检内科医师,公务员招录体检标准她以前看过,知道相关合格不合格的具体规定,2011年8月13日上午她参加了公务员体检报告的审核,对每一个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的体检结论及建议栏中填写"合格"或"不合格"结论意见,然后在主检医师签字处签上她的名字,李某2盖章,最后剩下不合格的需要进行复查,6-3这份体检表上的名字是她在2011年11月10号上午补签的,她签字时体检结论及建议栏中"不合格"三个字和日期已经写上了,也盖好公章了,当时在韩某的办公室,是韩某让她补签的名字,补签字时看到韩某办公室沙发上坐着两个男的,有一个年龄大些的男的还问她什么原因能导致缺铁性贫血的事实。 3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和平医院健康体检主治医生,她参加了2011年长治公务员招录体检工作,8月11日的体检报告是8月13日上午出来的,祁某和韩某负责对体检单进行审核,当时体检结果有四个考生需要复查,其余合格的祁某就签写了合格意见,她盖了章,复查的四个考生需要复查结果出来再填写结论,韩某没有在体检表上签署结论意见的权利,体检表上没有主检医师签字的体检结果是无效的事实。 3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长治市人社局公务员管理科科员,2011年的公务员招录工作中具体到每一项工作都是由吉某具体安排进行,2011年体检招录工作委托给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2011年8月11日体检,体检复查是8月17日,他是复查完后的一、两天听吉某说宋某体检不合格的,宋某被淘汰的依据是体检不合格,他在8月17日后一周左右受吉某安排同李伟到和平医院找到韩某主任拿回了85名体检考生的体检表和一份体检清单,体检表拿回来吉某让保管好,他就把85份体检表全部锁在柜子里,没人安排他审核6-3的体检表,11月9号上午吉某对他说宋某的体检表上没有主检医师签字,让去医院补签一下,吉某又让他把原先和医院签订的责任书修改了一下,到医院补签一下,然后他和吉某到医院找见韩某,吉某让韩某在宋某的体检表上补签主检医师签字,韩某把祁某叫过来,让祁某在宋某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的主检医师处签上了"祁某"三个字,同时把删除第五条的最后一句话"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主,复检结果须由纪检委、医生、考生本人三方签字"和加上第八条:"如果发生问题,今后长治人事招录体检工作再不在贵院进行"的《公务员体检责任书》让韩某和陈广斌副院长重新签了的事实。 3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9日上午董某找到她,用新改过的《公务员体检责任书》换走了旧的《公务员体检责任书》的事实。 36、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长治市2011年公务员体检宋某"关键词后显示结果有214000个、新浪网中的新闻中心报道的"男子考公务员总分第1体检被指不合格被刷"、人民网报道的"宋某求职验血记"、搜狐网转载的《中国青年报》有关"长治公务员考录违规案:市环保局拟录用宋某"、中国网报道的:"公考状元'复活'莫成个人幸运"、中国新闻网报道的"山西长治宋某公务员"复活"媒体监督历程"、中央电视台中国网络电视台网报道:人物宋某"复活"的公务员、中青在线转载中国青年报《27岁小伙考公务员三项第一 因一项体检偏低被刷》等,证实该案在社会上造成的恶劣影响。 37、赵某退赃10万元的赃款收据,证实赵某退缴到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受贿款100000元。 38、长治市监察局17000元罚没款收据,证实吉某在长治市监察局退缴赃款17000元,已上缴国库。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赵某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同时兼任2011年长治市招录公务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吉某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管理科科长,同时兼任2011年长治市招录公务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二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二在负责2011年度长治市招收公务员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违背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特别是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赵某非法收受贾某的钱财100000元,吉某非法收受贾某的钱财17000元,从而对贾某的女儿贾某2在招收公务员递补一事上予以不正当照顾,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赵某和吉某均构成了受贿罪。 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违背公务员招考相关规定,主动泄露招考秘密,收受钱财后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有目的地坚持体检"不合格"意见,影响了体检部门作出正确的体检结论。吉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公务员管理科科长期间,起草制定了2011年《体检工作实施办法》和《公务员体检责任书》,明确知道公务员体检的"合格"与"不合格"结论应由主检医师签字并加盖公章才能有效,但是其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见赵某有目的地坚持宋某体检结论"不合格"和韩某将宋某的体检表改为"不合格",其主观上已经知道赵某故意徇私情和谋私利,但是对此持放任态度,并又拟写出贾某2依次递补宋某的报告,客观上配合了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韩某和杨某系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的医务人员,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签订了《公务员体检责任书》,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招收公务员的体检工作,行使招收公务员体检的权利,其性质体现了国家招收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活动,韩某和杨某在此项活动中便成为了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韩某和杨某在行使招收公务员体检权利的过程中,韩某作为副主任护师,杨某作为检验师,故意违背事实,更改客观检验数据结论,配合了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韩某在听到赵某说 "这事领导有安排"时,已经知道赵某有私情私利,还继续故意配合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将 "合格"改为"不合格"。赵某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故意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在先,吉某、韩某和杨某配合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在后,四在招收公务员的整个工作中,虽事先无预谋,但均利用其职务之便,相互配合,共同舞弊,造成宋某被淘汰的后果。四的共同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务员招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妨害了国家对优秀人才的正常选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赵某、吉某、韩某和杨某均构成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 贾某在赵某通过他人告知其女儿贾某2有可能递补的情况下,主观上为了让自己的女儿贾某2在公务员招考中能够顺利递补,分别向赵某行贿100000元,向吉某行贿17000元,致使其女儿贾某2得到了不正当照顾并被录用。贾某虽然不知道赵某、吉某、韩某和杨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但其对赵某、吉某行贿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故贾某构成了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吉某、贾某、韩某和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赵某犯受贿罪和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吉某犯受贿罪和贾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均成立。指控吉某犯玩忽职守罪、韩某和杨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均不成立。 在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共同犯罪中,赵某收受贿赂后,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积极实施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系主犯,吉某、韩某和杨某主动配合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赵某和吉某犯两个罪,应当对二实行数罪并罚。 赵某和吉某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贾某和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贾某和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二宣告缓刑。 对于赵某的辩护人原冰提出的赵某系牵连犯,应以受贿罪一罪处罚,赵某没有达到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以及受贿金额应为99999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徇私情和谋私利而舞弊的行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100000元,不论是否为贾某谋取了利益,受贿行为已完成,赵某此后主观上故意徇私,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舞弊行为即主动泄露招考秘密,故意有目的地发表体检意见,致使符合条件的宋某未被录用,是独立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赵某受贿和招收公务员过程中徇私舞弊,是出于两个犯意,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侵害了两个犯罪客体,同时符合受贿罪和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赵某构成受贿罪和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实行两罪并罚,不是牵连犯。赵某在招收公务员中徇私舞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中第6条规定,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所以赵某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00000元。本院对辩护人原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吉某的辩护人张树勤和张浩亮提出的吉某以前工作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吉某以前辛勤工作和对人事工作的贡献已受到了组织的褒奖,但功不能抵罪。本院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张树勤和张浩亮关于吉某退缴了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贾某的辩护人焦阳和李向东提出的应认定贾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贾某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受贿罪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吉某受贿罪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但检察机关在2011年11月22日已对吉某受贿案指定管辖和传唤了吉某,证实2011年11月18日和2011年11月22日赵某和吉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贾某在2011年11月19日交待了给赵某行贿的事实,2011年11月22日交待了给吉某行贿的事实。认定贾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前提是赵某和吉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在被检察机关掌握前贾某主动交待给赵某和吉某行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贾某是先于赵某和吉某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贾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辩护人焦阳和李向东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焦阳和李向东关于贾某对宋某第一次体检不合格需要复检不知情,对医院擅改宋某的体检结果,修改体检责任书等情况一概不知,行贿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等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韩某的辩护人刘弘关于韩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从事公务的身份特征,其从事的体检工作是招收公务员工作的一部分,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招收公务员的工作秩序,故应当对韩某以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来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更改化验数据和签署"不合格"结论的行为,是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配合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应认定韩某为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刘弘关于韩某是为了和平医院的利益,主观上没有徇私的故意,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赵某犯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吉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吉某犯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贾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韩某犯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杨某犯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赃款100000元,由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吉某退缴的赃款17000元,由长治市监察局上缴国库。
(五)二审判案理由 赵某与吉某在负责2011年度长治市招考公务员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贾某的钱财,均构成了受贿罪。赵某、吉某、韩某、杨某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造成宋某被淘汰的后果,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务员招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妨害了国家对优秀人才的正常选拔,造成了劣的社会影响,四人均构成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原判认定赵某、吉某、韩某、杨某构成犯罪并依法予以惩处并无不当。吉某作为招考公务员办公室副主任,明确知道公务员的"合格"与 "不合格"结论应由主检医师签字并加盖公章才能生效,但是其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见赵某有目的地坚持宋某体检结论"不合格",其主观上已经知道赵某故意徇私情和谋私利,但是对此持放任态度,并又拟写出贾某2依次递补宋某的报告,客观上配合了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且宋某一事被媒体曝光后,其又安排修改《公务员体检责任书》,并让主检医师补签名字,其上诉称不构成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韩某上诉称自己将宋某体检报告改为不合格,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配合赵某的理由。经查,韩某在行使招收公务员体检权利的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更改客观检验数据结论,为赵某徇私舞弊奠定了基础,尤其在听到赵某说"这事领导有安排"时,已经知道赵某有私情私利,还配合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将"合格"改为"不合格",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在对吉某、韩某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七)解说 公诉机关在起诉本案时,认为只有赵某在招收公务员过程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了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指控吉某是在招收公务员过程中,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指控韩某、杨某共同滥用职权,更改客观检验数据结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通过审理,一审认为:赵某和吉某作为长治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指派,履行招收国家公务员的职责;韩某和杨某系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的医务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行使招收公务员体检的权利,其性质体现了国家招收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活动。赵某故意违背公务员招考相关规定,主动泄露招考秘密,在收受钱财后徇私舞弊;吉某对赵某故意徇私情和谋私利,持放任态度,并又拟写出贾某2依次递补宋某的报告;韩某和杨某在行使招收公务员体检权利的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更改客观检验数据结果,为赵某的徇私舞弊奠定基础,知道了赵某有私情私利,韩某故意更改体检结论,吉某、韩某和杨某的行为客观上配合了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四人在招收公务员的整个工作中,虽事先无预谋,但均利用其职务之便,相互配合,共同舞弊,造成宋某被淘汰的后果,系共同犯罪;赵某积极实施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系主犯,吉某、韩某和杨某主动配合赵某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 。四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务员招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妨害了国家对优秀人才的正常选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赵某、吉某、韩某和杨某均构成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二审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证明一审将赵某、吉某、韩某和杨某以共同犯罪来认定,将吉某、韩某和杨某的罪名变更为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并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魏志忠)
【裁判要旨】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徇私舞弊,把不符合条件的人招收为公务员、学生;(2)为私利,把不符合条件的人招收为公务员、学生;(3)弄虚作假,把自己的亲朋好友招收为公务员、学生;(4)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把不符合条件的人招收入公务员、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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