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13)临铁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高某某、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吴菲菲
(二)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预谋盗窃铁路车辆电缆线,二人骑摩托车到临汾市尧都区挂甲庄村北口日杂店购买一把14/17扳手。当天或第二天晚上九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骑摩托车携带扳手来到临汾铁路十栋楼小区天桥附近,从围墙翻进临汾火车站内,使用扳手在临汾站十五道停留的三节客车底部拆卸电力连接线3根,然后又在十四道停留的两节客车底部拆卸电力连接线2根。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去临汾市构件厂后边的垃圾厂将电力连接线外皮烧掉并藏好。次日早晨七时许,二人带着铜线到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华长军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每斤二十元,得赃款一千一百元,二人均分,赃款已挥霍。
(二)2012年5月7日或8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刘某预谋盗窃铁路车辆电缆线,二人携带扳手各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临汾市尧都区北外环立交桥附近,从立交桥下沿铁路走到太原车辆段临汾运用车间客技库外,从客技库东边的围墙翻进库内,二人使用扳手在一道停留的客车底部拆卸电力连接线,其中拆盗车号为YZ22B3397XX的车辆底部电力连接线一根,拆盗车号为YZ223385XX的车辆底部电力连接线二根,三根DCEYH750V 1*35平方毫米电力连接线共计51.2米,价值2406.4元。随后二人去临汾市构件厂后边的垃圾厂将电力连接线外皮烧掉,当天晚上二十一时许,二人带着铜线到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华长军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每斤二十元,得赃款650元,二人均分,赃款已挥霍。
(三)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预谋盗窃铁路车辆电缆线并在尧都区汾东路的土产日杂门市部购买14/17扳手一把。5月11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携带一条被罩和一把扳手,骑摩托车来临汾市尧都区门口,穿过冷库专用线来到太原车辆段临汾运用车间客技库外,从客技库东边的围墙翻进库内,二人使用扳手在二道南头停留的8165次列车客车底部拆卸电力连接线,其中拆盗车号为YZ223379XX的车辆底部电力连接线三根,拆盗车号为YZ22B3406XX的车辆底部电力连接线二根,五根DCEYH 750V 1*35平方毫米电力连接线共计55.2米,价值2594.4元。随后二人又在客技库内二、三道中间的充电柜上盗窃DCEYHR 750V 1*35平方毫米充电线二人,共计60米,价值2940元。当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准备用被罩抬着赃物离开现场时被值班人员发现,二人弃赃逃跑,赃物被抬回车间。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分。赃物已发还,赃款已挥霍。
(三) 事实和证据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5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经预谋后,先后三次进入临汾火车站及太原车辆段临汾运用车间客技库,共同盗窃客车底部电力连接线、充电线等铁路器材,总价值人民币9040.8元。
一、2012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在临汾火车站内,用扳手拆盗停留在14道、15道客车底部的电力连接线5根,并在临汾市构件厂后边的垃圾厂烧掉外皮后,以20元/斤的价格销赃至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华长军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二人均分。赃款已挥霍。
二、2012年5月7日或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在太原车辆段临汾运用车间客技库内,用扳手拆盗停留在1道的客车底部型号为DCEYH 750V 1*35平方毫米的电力连接线3根,长度为51.2米,价值人民币2406.4元,并在临汾市构件厂后边的垃圾厂烧掉外皮后,以20元/斤的价格销赃至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华长军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650元,二人均分。赃款已挥霍。
三、2012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在太原车辆段临汾运用车间客技库内,用扳手拆盗停留在2道的客车底部型号为DCEYH 750V 1*35平方毫米的电力连接线5根,长度为55.2米,价值人民币2594.4元。又在2、3道中间的充电柜上盗窃型号为DCEYHR 750V 1*35平方毫米充电线2根,长度为60米,价值人民币2940元。二人在用被罩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发现,遂弃赃逃跑,赃物被抬回车间。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作案工具被罩一条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1、马某2、卢某、李某、王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被罩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太原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出具的价格证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裁判理由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请求判处二被告人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零六元四角。
四、作案工具被罩一条予以没收。
(六)解说
被告人高某、刘某经预谋后,先后三次进入临汾火车站及太原车辆段临汾运用车间客技库,共同盗窃客车底部电力连接线、充电线等铁路器材,总价值人民币9040.8元。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刘某均系累犯,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但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10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60000元为起点。现行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可见,刑法对一切累犯处罚的总原则是从重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与现行刑法相冲突。而1998年3月1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该解释对盗窃累犯要升格一档法定刑判处,即加重处罚。实践中,有的对盗窃累犯是依照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有的是依照《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加重判处,结果截然不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盗窃累犯应从重还是加重处罚?
第一,符合司法解释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要求。显然,《盗窃解释》的规定突破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盗窃数额较大的累犯为例,依据刑法规定,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依据《盗窃解释》,则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裁量权则扩大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这对被告人是极不公平的。
第二,符合刑法体系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刑法总则指导分则,分则必须符合总则的要求。具体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盗窃罪,当被告人成立盗窃累犯时,依照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才能体现总则指导分则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符合量刑(刑罚)平等的原则。对盗窃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与适用《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结果大相径庭,造成了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被告人有的被从重处罚,有的被加重处罚,适用刑罚不平等。而适用刑法第65条第1款关于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并保证做到了适用刑罚人人平等。
第四,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对盗窃累犯依照刑法规定从重处罚而非依照盗窃解释》规定加重处罚,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诠释。当面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重罪轻罪、处重刑轻刑难以确定、取舍时,刑事司法实践操作应遵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对于此问题理论界还存在争议,各地的执行情况也不同,就本案来讲,应该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可以一律适用加重处罚,或一律不适用加重处罚的两种极端倾向。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高某、刘某均为20岁的青年,虽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但还处于懵懂之年,相对于以盗窃为谋生手段的惯犯来讲还是有所区别,二被告人还是有极大的改造空间;其次,二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基本相同,父母都忙于生计,忽略了对子女的教育以及关怀,再加上二被告人接触到社会上的一些不良风气,对这些不良风气没有丝毫的抵御能力,从而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再次,庭审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极好,可以看出他们只是"逞一时之能、享一时之欢",与社会上的惯犯有本质区别;考虑到种种因素,对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已经是对他们很好的教育了,也会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进而没有必要进行加重处罚。故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吴菲菲)
【裁判要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